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宜霈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宜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陳泓錡,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宜霈(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9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行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陳泓錡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基於不確定故意,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陳泓錡、徐崇皓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誠值非難;併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分毫(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泓錡成立調解),犯後態度惡劣,無從執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0,108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泓錡成立調解,然審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耗費珍貴之司法資源,暨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計150,108元等情,原審所判處之刑度(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屬偏輕,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泓錡成立調解,仍不宜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業與被害人陳泓錡成立調解(另位被害人徐崇皓經電話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未接電話,經以書面通知其到庭調解,其收受通知後亦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泓錡成立之調解內容,除於調解成立當日當場給付1萬元外,餘款為分期給付,且被告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款、第4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陳泓錡,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審酌其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泓錡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給付方法: ㈠第一期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壹萬元。 ㈡餘款貳萬伍仟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5年2月起,於每月26日前按月各給付伍仟元。 ㈢前揭款項均匯入被害人陳泓錡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戶名:陳泓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