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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家茹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4 年度訴字第605 號,中華民國114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8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鍾家茹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家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10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我已與告訴人朱慧伶(下稱朱慧伶)達成調解及給付第一期賠償,至於告訴人林妙穗、劉祐穎、李沛瀠等3 人(下稱林妙穗等3 人)是因我無法自行聯繫,且林妙穗等3 人未到庭而無法調(和)解,我確有真誠悔悟之意,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所

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更徒增如朱慧伶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朱慧伶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2.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朱慧伶等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3.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5.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

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與朱慧伶等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雖於上訴後終能知錯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朱慧伶達成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潮司小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可證(本院卷第97至98、109頁),但被告前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並經原判決就其犯行逐一詳加論駁,其是直到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為上述犯後態度之轉變,且其此部分犯後態度並經本院列入緩刑之考量(詳後述),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㈤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與朱慧伶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又被告於上訴後已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欲與林妙穗等3 人和解,然林妙穗等3 人經本院先後2 次通知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證,是被告雖未能與林妙穗等3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原因並非是被告無修補損害之意。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2.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08頁),暨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3.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及預防再犯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朱慧伶 被告應給付朱慧伶35,000 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5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潮司小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被告還款交易截圖(本院卷第97至98、10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