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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沛蓁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沛蓁(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7、8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遺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但因告訴人等3人因此受有損害,所以已與該等告訴人和解並加以賠償,另因被告家中尚有母親要扶養,不能沒有工作,希望將本案儘快解決等語,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由於本件被告所犯洗錢(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刑責。另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喻甄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分期給付中, 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卷第57至58頁),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一度改口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4、86頁),惟仍堅稱其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本院卷第95至96頁),復又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瑾宜、林淑親2人於115年1月30日達成調解,並約定各賠償10萬元、8萬元(均分期給付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所約定之條件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失等情,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另衡酌被告並未明確坦認犯行,惟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全部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態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故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定條件履行,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協助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本應予以非難,況被告犯後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明確為認罪之表示,難見其確有悛悔之意,兼衡本案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98頁),認被告並非全無再犯之虞,前開科處之刑尚無暫不執行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核無理由,洵非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情形 1 林瑾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對告訴人林瑾宜佯稱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21時48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被告願給付10萬元,調解成立當日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餘款9萬5,000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113年5月26日21時51分 5萬元 2 林淑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對告訴人林淑親佯稱下載指定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23時14分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被告願給付8萬元,調解成立當日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餘款7萬5,000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113年5月26日23時15分 3萬元 3 張喻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對告訴人張喻甄佯稱下載指定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23時28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被告願給付9萬元,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卷第57至5號二8頁)。 113年5月26日23時29分 4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