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青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青煙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青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進而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交易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片之密碼,黃青煙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王薏雯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青煙提供之郵局、華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黃青煙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透過黃青煙上開帳戶購買泰達幣,再轉匯一空。嗣王薏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薏雯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青煙固坦承於將申設之上開本案4帳戶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林」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片之密碼而獲得4000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52頁),並辯稱:我與「林林」是網友關係,他自稱是從事虛擬貨幣的投資人,從113年5月間開始認識聊天的,「林林」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的投資讓我可以獲利,所以需要我提供上述網銀的帳號及密碼讓他可以操作使用,才提供本案4帳戶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4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等密碼提供
年籍不詳「林林」之人,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片等密碼,而獲得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92頁),而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王薏雯等人則分別自113年3月至6月間遭不詳姓名之人詐取附表一所示之現款(詳附表一詐騙方式),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詳附表一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等情,業據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王薏雯等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4584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IP位置及自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54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6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648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網路郵局聲請書影本暨IP位置及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12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3至41頁)、被告Max、Maicoin交易所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71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於Max平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93至209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120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於MAX、MaiCoin平台開戶之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27至263頁)、被告與暱稱「林林」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65至185頁、警卷第45至56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王薏雯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均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㈢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其中網路、電話詐騙等,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理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㈣被告前於112年5月8日即曾因提供其華南銀行之提款卡與密碼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因陷於貸款話術而交出帳戶提款卡,涉嫌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罪嫌均不足,此有該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33至36號)。而被告對上開曾因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情,亦供稱:(你曾於112年間就有提供你銀行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有,那時候要貸款買車,是很大間的代辦公司。(當時警察就有告知你的帳戶被做為詐騙使用?)我先去報警的,我說我的提款卡可能被他人拿去使用等語。(經過112年事情,你沒有學到教訓?)我有警覺,但是對方不知是怎麼得到我的Line,我們在閒聊後,我對虛擬貨幣也有興趣才提供(本案4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1頁),足見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提供本案4帳戶之前,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資料及提款等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人極為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甚為顯明。況被告既自承交付本案4帳戶前已有警覺,則何以仍將前開本案4帳戶及提款密碼任意交予「林林」,顯見被告已將個人利益置於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上。
㈤再依被告所提供雙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就對方即暱稱「林林」之真實身分及其所任職之「公司」事先均未曾有何查證,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復觀諸雙方對話內容顯示如下:「林林」向被告稱:「我公司有個內部兼職,無需投資,無需操作,不影響你工作,資料審核通過開始作業,日新有2000,薪水當天匯到你的銀行帳戶中,你隨時都可以提領,做滿15天還有額外的3萬獎金」、被告則回稱:「詐騙嗎?這麼好嗎?」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其後「林林」又指示被告:「你5點下班了就直接到郵局約定帳戶,額度提到最高…行員有問就說自己做生意用的…」(見偵卷第132頁)、…(在「林林」引導被告如何登入網銀過程中)「林林」稱:「辛苦你了哥哥」,被告則回稱:「有錢大家賺,謝謝妳」(見偵卷第175頁)、「林林」 稱:「華南銀行任意一家開通網银,然後再約定帳戶。知道嗎?跟今天去郵局一樣做」等語,被告則又回稱:「以前警示戶,我搞了一年,請不要再出問題了」(偵卷第178頁)、「林林」稱:「哥哥你明天去華南把薪水領了」…,被告回稱:「領了4000元」(見偵卷第179頁)等語,此有被告與暱稱「林林」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按。而由被告與「林林」上開對話過程中均未見「林林」如何協助被告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事項,而係「林林」引導被告如何開戶及提供密碼(見偵卷第65至185頁)。是以被告自承高工學歷(見原審卷第125頁),而本件行為時已年逾50歲、工作已達30年等社會經驗,實難謂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即能坐領高額酬勞,足見此一行為已違反其工作經驗與社會交易之常情。又為領取對方應允之高額酬勞,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已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故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的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成員就詐欺及匯款至被告本案4帳戶內時間如附表所示時間,其中梁余如(附表一編號2)、洪盟翔(附表一編號4分)、鄧碧草(附表一編號5)、陳幸德(附表一編號7)、楊誌鴻(附表一編號9)、游勝安(附表一編號10)、楊金生(附表一編號16)分別為當日先後數次犯行,均為接續行為,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見該條立法理由)。本件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已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收取相當之報酬,業如前述,核其所為,已超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單純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要件甚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未詳為推求,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應有未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係成年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在未經詳細查證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告訴人財物,已造成金流斷點,更使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幕後共犯,及告訴人等人受有難以回復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已與其中告訴人梁余如達成和解迄今仍持續賠償梁余如金額已達8萬元,此有原審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95號114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卷第131至132頁)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可按,復考量其犯罪前科(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0頁)、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8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仍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薏雯等人匯款至本案4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另被告因提供本案4帳戶犯罪所得4000元,則因已與告訴人梁余如達成和解,所賠償金額已達8萬元,業如前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倘本件仍就其洗錢犯罪所得之4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則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薏雯(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晟華老師」,向告訴人王薏雯佯稱:可透過「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0時12分許,匯款24萬6,60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0時28分,應予更正) 2 梁余如(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浩」,向告訴人梁余如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中國福利國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7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3 黃政維(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9時4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通訊軟體LINE「85克」、「JESSIE」,向告訴人黃政維佯稱:可透過「Ameritrade」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5時54分許,匯款71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4 洪盟翔(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琳」、群組名稱「JY723金融前線」,向告訴人洪盟翔佯稱:可透過「鈞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3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4時許,匯款7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5 鄧碧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iktok ID「glnm682」、通訊軟體LINE暱稱「Khong co thanh vien」、「海闊天空」、「李家明」,向告訴人鄧碧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亞馬遜優惠卷服務平台」,儲值購買商品並以買賣間的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6 張雙琳(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伊伊」、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兒」,向告訴人張雙琳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AEEX」操作黃金匯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2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4時9分,應予更正) 7 陳幸德(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陳慧玲」,向告訴人陳幸德佯稱:可透過「寶座」APP儲值,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2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3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8 何杰翰(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ugo」暱稱「Lucy」,向告訴人何杰翰佯稱:可認購中國大師茶碗藝術品,以藝術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2時48分許,匯款32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9 楊誌鴻(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誌鴻佯稱:可購買阿里巴巴商務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6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6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0 游勝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毛當沖日記」、「蔡雅琳」,向告訴人游勝安佯稱:可透過「鈞臨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 劉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永祥」,向告訴人劉靜佯稱:可透過「Hunter」APP儲值採購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5時40分許,匯款22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2 湯雅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毛當沖日記」、「李慧君」,向告訴人湯雅琁佯稱:可透過「鈞臨投資」APP進行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3 錢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梅」,向告訴人錢壯佯稱:人在中國大陸購物周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51分許,匯款9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4 林秀娟(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國安」、「張舒瑜」,向告訴人林秀娟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旭光投資」進行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0時8分許,匯款67萬4,87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0時12分,應予更正) 15 莊清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麗珊」,向告訴人莊清標佯稱:可投資建盞茶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9時50分許,匯款33萬7,50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0時4分,應予更正) 16 楊金生(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玲」(起訴書誤載為吳玉珊,應予更正),向告訴人楊金生佯稱:可投資茶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7 周雅惠(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盈收布局」,向告訴人周雅惠佯稱:可透過「晁元投資」APP下單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13分許,匯款29萬9,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8 林金蘭(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e」、群組名稱「慧眼識股」,向告訴人林金蘭佯稱:可透過「Ameritrade」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2時35分許,匯款1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9 李俊賢(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萱」,向告訴人李俊賢佯稱:可透過「比特台灣交易所」、「誠信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 徐佩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許思妤」,向告訴人徐佩玉佯稱:可透過「晁元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0時36分許,匯款28萬7,252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1 王瀞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2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e Xiao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yeline」,向告訴人王瀞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OSL」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2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2 阮妍豫(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鄭學彬」,向告訴人阮妍豫佯稱:出車禍須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其他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薏雯(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薏雯於113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8頁) 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卷第69頁) ⑶告訴人王薏雯之台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69頁) ⑷告訴人王薏雯與暱稱「晁元客服NO.008」、「許思妤」、「吳晟華」、「FACEBOOK用戶」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72至78頁) ⑸告訴人王薏雯提供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影本(警卷第77至78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5至89、9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梁余如(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余如於113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警卷第121至122頁) ⑶告訴人梁余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11頁) ⑷告訴人梁余如提供交友軟體「Paktor」、博奕平台「中國福利國彩」APP頁面及備忘錄等截圖影本(警卷第124、160至161頁) ⑸告訴人梁余如與暱稱「明浩」、「在線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124至15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3、165至16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政維(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維於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至18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畫面(警卷第195頁) ⑶告訴人黃政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87至191頁) ⑷告訴人黃政維與暱稱「Ameritrade客專」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卷第197至20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1、213、215至217、219、22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盟翔(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盟翔於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5至227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警卷第23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3、235至239、241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鄧碧草(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碧草於113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3至275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警卷第278至279頁) ⑶告訴人郭碧草之兆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277頁) ⑷告訴人郭碧草提供之出金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警卷第285至287頁) ⑸告訴人郭碧草提供之投資平台「亜马逊優惠券服務平台」APP頁面及客服對話紀錄等截圖影本(警卷第287至289頁) ⑹告訴人郭碧草與暱稱「glnm」之人之社群軟體TikTok對話紀錄、個人主頁截圖影本(警卷第289至29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3、295至298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雙琳(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雙琳於113年7月5日、同年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23至333、335至3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43頁) ⑶告訴人張雙琳與暱稱「陳伊伊」、「寶兒」、「Customer service」等人之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347至379頁) ⑷告訴人張雙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381至38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89、391、393至395、401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幸德(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幸德於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07至410頁) ⑵告訴人陳幸德與暱稱「陳慧玲-投資教學助理」、「陳慧玲(授課不回覆)」、「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等人及群組「超越夢想教學社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411至420頁) ⑶告訴人陳幸德提供投資平台「寶座」APP頁面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418頁) ⑷告訴人陳幸德提供之保密條款、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警卷第422至42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25至430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何杰翰(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杰翰於113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9至44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44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45、447至450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楊誌鴻(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誌鴻於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1至4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3至457、459至462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游勝安(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勝安於113年7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63至46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469至470頁) ⑶告訴人游勝安提供投資廣告「毛毛當沖日記」臉書頁面、中籤通知書等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46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7至482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劉靜 (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靜於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87至490頁) ⑵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497頁) ⑶告訴人劉靜與暱稱「謝永祥」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491至496、500至50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03至507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湯雅琁(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雅琁於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23至52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警卷第529頁) ⑶告訴人湯雅琁與暱稱「鈞臨投資客服-小秋」、「毛毛當沖日記」、「李慧君」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533至539頁) ⑷告訴人湯雅琁提供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影本(警卷第53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41至545、549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錢壯 (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錢壯於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1至555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561頁) ⑶告訴人錢壯與暱稱「黃梅」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561至56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5、577至579、603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秀娟(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娟於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05至61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617頁) ⑶告訴人林秀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警卷第613頁) ⑷告訴人林秀娟與暱稱「楊國安」、「旭光投資」、「張舒瑜」等人及群組「03步步高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主頁等截圖影本(警卷第619至62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1、633至635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莊清標(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清標於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41至64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649頁) ⑶告訴人莊清標與暱稱「張夢娜」、「張偉雄」、「李麗珊」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659至66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65至670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楊金生(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生於000年0月00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679至692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警卷第712頁) ⑶告訴人楊金生與暱稱「Ting er」、「陳國華」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693至722頁) ⑷告訴人楊金生提供通聯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704頁) ⑸告訴人楊金生之兆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725、729至73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53、755、757至761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周雅惠(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雅惠於113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3至795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799頁) ⑶告訴人周雅惠與暱稱「晁元客服NO.008」、「許思妤」之人及群組「盈收佈局」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805至811頁) ⑷告訴人周雅惠提供「許思妤」之聯絡地址、電話資訊等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81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15、817、819至821頁)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金蘭(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蘭於113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23至825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8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33至837頁)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俊賢(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39至842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8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50851、853至857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徐佩玉(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佩玉於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65至86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869頁) ⑶告訴人徐佩玉提供暱稱「晁元客服NO.008」、「李正華」、「許思妤」等人及群組「盈收佈局」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872、874至89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99、901至903、905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王瀞玉(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瀞玉於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9至922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警卷第928頁) ⑶告訴人王瀞玉提供暱稱「Ye Xiaolin」之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首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卷第924至926頁) ⑷告訴人王瀞玉提供投資平台「OSL」APP頁面截圖及電子郵件影本(警卷第927、92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31至936頁)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阮妍豫(有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妍豫於11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37至939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警卷第941頁) ⑶告訴人阮妍豫與暱稱「鄭學彬」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945至94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49、951至953頁) 23 其他證據資料 ⑴被告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40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4584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IP位置及自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54頁)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6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648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網路郵局聲請書影本暨IP位置及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12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3至41頁) 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71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於Max平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卷第193至209頁) ⑹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120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於MAX、MaiCoin平台開戶之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紀錄(偵卷第227至263頁) ⑺被告與暱稱「林林」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65至185頁、警卷第45至56頁) ⑻被告之門號上網歷程及IP位置查詢(偵卷第213至217頁) ⑼高雄地檢114年4月8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223頁) ⑽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台票管字第1140000011號函(偵卷第221頁) ⑾被告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審訴卷第33至36頁) ⑿165網站頁面列印資料(警卷第13至18頁) 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書面告誡影本(警卷第35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