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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至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俞至謙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俞至謙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俞至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法拉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擔任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7時26分許,向告訴人陳玟心佯稱其抽中獎項須匯款轉帳進行相關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8日19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03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9時31分許、19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憲德門市,持前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㈡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審卷第237頁),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雖無違誤,但於量刑理由中卻漏未將此規定列入審酌事項。

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高,且原審於量刑理由漏未敘明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後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卷第165頁),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道路標線劃設,每月收入約55,000元,獨居,未婚無子女,無親屬需扶養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及其所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