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東裕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金易字第227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0號、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東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ㄧ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東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張東裕未預見正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援中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芃宣、劉玟秀,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張東裕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劉玟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客觀不法
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芃宣、劉玟秀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芃宣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張、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1份,及劉玫秀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而無爭執,是應先堪以認定。
㈡主觀不法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之工具。被告係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先難認有不知之理。況且,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於110年3月30日確定一情,有上開判決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而無爭執。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前案經驗,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其有思覺失調症,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依其前案經驗,顯應有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再者,被告於案發迄今均未提出其所稱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益徵其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⒉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被告並另有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有效期限記載為113年10月30日)。惟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係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責任能力(包含認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為前提,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得任意主張。本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分別於112年7月24日、113年3月4日、114年6月28日前往就醫,均係在本案案發後,且經相當時間,已先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處於發病期間。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歷經偵審程序,均能明確陳述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及過程,且無前後矛盾或邏輯錯亂之情,而顯未有出於幻覺或妄想之狀況。復參酌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數日後即報警,此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被告另案之調查筆錄在卷為憑,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覺得怪怪的,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情,就去報警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應具備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且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一事,並非未起疑心,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而顯著減低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遑論有完全喪失之情形。是被告本案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甚明,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㈣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事,而聲請送精神鑑定,惟被告本案行為時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上開待證事項顯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又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未對被告更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
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2案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復經被告坦認而無爭執。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一節,洵堪認定。檢察官復主張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且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皆高度相似,足認被告守法意識、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⒉被告本案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刑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調解並賠償,及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乃涉及被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4款、第9款、第10款所列之重要量刑因子。
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本案行為當時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雖其精神疾患尚未達使其責任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嚴重程度,仍對其犯行有一定之不良影響,惟原判決並未斟酌此項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又被告上訴後,即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實際與劉玫秀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10,123元);另王芃宣部分,則係因王芃宣表明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和解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惟其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能謂毫無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不合。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且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實有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經綜合考量前述原審未予斟酌之量刑因子,及被告上訴後始生之量刑因子變動,已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過重之情。從而,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本案係提供1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為2人、遭詐取之金額將近15萬元等犯罪情狀、所生損害,及其始終否認犯行,未有確切認知己身行為不當之處,惟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已與劉玫秀達成和解,履行部分之賠償,王芃宣部分則因對方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等犯罪後之態度、彌補損害之程度。末考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行為當時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疾患對其日常生活應有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及其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犯罪,並未實際接觸贓款,亦不能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復已賠償約1萬元,是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就洗錢之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芃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MAGIC HOUR員工、郵局客服向王芃宣誆稱:公司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芃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7時10分 29,985元 112年4月5日17時29分 49,985元 112年4月5日17時34分 29,985元 2 劉玫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7時3分許,陸續假冒車庫娛樂員工、國泰銀行客服向劉玫秀佯稱:誤植為高級會員,要驗證身分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玫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7時32分 37,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