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彥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乙○○、王慶紘(經原審通緝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ior」、「傻師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乙○○、王慶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第632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由王慶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被告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嗣被告、王慶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Dio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4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120巷某處,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王慶紘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檔案及印文照片,自行列印收據1張,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公司之印章1枚,並依「Dior」指示,於同日15時46分許持往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120巷,佯以該公司人員「陳勢權」名義取信於告訴人,復當場於該偽造收據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勢權」署名各1枚後,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勢權,告訴人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王慶紘,王慶紘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由被告再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事實。因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沒收犯罪所得金額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犯行部分。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同案被告王慶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向同案被告王慶紘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110萬元之詐欺金額非少、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及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人力派遣、未婚無小孩、祖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㈣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000元,依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尚無違誤。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因該規定前段係記載: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語,則該「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係指行為人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尚有疑問。本院審酌:
㈠所謂個人解除或減輕刑罰事由,係指該事由存在於該特定行
為人,因其行為後始發生之個人狀況,而在行為後回溯解除或減輕本來已存之可罰性(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自首或自白減免其刑規定等)。另客觀處罰條件,係指犯罪是否成立,除不法與罪責之外,尚取決於某些客觀條件是否成立,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對該條件有所認知,在非所問。
㈡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及同條後段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透過被告犯後均自白犯罪,或繳交犯罪所得;或供出相關事證,以利檢警單位能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主要人員。使詐欺犯罪組織瓦解,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故參酌前開㈠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之規定,應均屬個人解除或減輕刑罰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減輕其刑;後段係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立法者經考量後,區分不同之情節,而為被告不同之優惠待遇。即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下,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即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而言,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較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為佳,故獲得較優惠之待遇。由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未規定需自動繳交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且同條後段係規定「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法條文義及優惠待遇程度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至於同條後段所規定之「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全部,即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故受較佳之優惠待遇。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全部,即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被告如已繳交被害人受騙全額之全部犯罪所得,而該所得應會遭全部扣押,則在均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應無需另行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而為不同之優惠待遇處理。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等判決參照)。由於上開規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近,目的均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均屬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且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係指該事由存在於該特定行為人。因此本於同一法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解釋為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等語。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以上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故應以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額為基準。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屬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不同。尚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以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額為基準,即認被告需繳納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額,方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㈥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解釋為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原審僅沒收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5,000元報酬,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未繳交告訴人受騙金額11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10萬元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沒收不當。惟本件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審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並無違誤,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