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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豪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豪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豪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錢與我」、「展」、「XTZ」、「吳鴻學(音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完成一次取款將可獲得取款款項0.5%或1%不等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先後使用LINE暱稱「金錢與我」、「展」、「XTZ」等人向陳品頤佯稱:與XTZ平台有合作關係,可透過經紀人操盤手在XTZ平台投資基金、股票、外幣獲利云云,致陳品頤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LINE暱稱「展」再佯稱:可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入金會多送福利金云云,該詐欺集團遂要求陳品頤交付現金後。王豪恩旋接獲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5時許,搭不知情友人林俊佑(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村門市前,向陳品頤收取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後,依指示持往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吳鴻學(音譯)」,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品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王豪恩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豪恩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頁、原審卷第64、85頁、本院卷第160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品頤於偵查時及原審證述、證人林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73至75、141至142頁;原審卷第54至6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合作同意書、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9、30-1至30-2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 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所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項法律之變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逕予適用審究其得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參與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又未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惟被告所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輕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重罪行為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論處(後述),而一般洗錢罪減刑之規定,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論處。又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依法減輕刑其刑。又被告與「金錢與我」、「展」、「XTZ」、「吳鴻學(音譯)」等人間,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㈠原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自己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依指示收取告訴人款項,並交付款項予「吳鴻學(音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擔任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尚未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爰改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予「吳鴻

學(音譯)」,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10萬元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另被告於原審已否認已獲得本件報酬(見原審卷第6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已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