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美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暨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美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及諭知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應為無罪諭知⑴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於臉書上看到提供小額借款廣告,遂

依臉書上訊息詢問小額貸款方案,並依指示提供LINE帳號聯繫,嗣對方表示該公司鄭欽文主管承辦已加被告的LINE,上開過程有被告提供臉書訊息為憑,而「鄭欽文」係詢問被告是否有資金需求、目前有無工作、收入、領現、其他借貸繳款情形,被告因而答覆及翻拍身分證、健保卡後,對方則告知審核後用甚麼方案再告知等情,與一般貸款詢問無異。嗣「鄭欽文」以LINE通話告知因被告無薪資轉帳紀錄,財力證明不足,該公司願提供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俾利貸款順利,但要收取包裝費4%代辦費3%以貸款總額計算共計新台幣(下同)7000元,被告不疑有他,遂於其提供之文件上簽名用印,承諾「…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回貴公司」、「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及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星辰融資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等,由被告於警偵提供與「鄭欽文」LINE對話觀之,亦與一般貸款詢問無異,被告雖依其指示配合包裝貸款,僅係便於通過貸款審查,被告並無欺騙銀行之意,被告亦有能力按月償還1477元,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應察覺「鄭欽文」指示異於常情即指被告存有不確定詐欺故意。尤以被告國中畢業,在配偶103年去世前,被告是在家養育3名子女成年之家庭主婦,配偶過世後幫忙女兒照顧小孩,由女兒給付照顧費用,亦即被告30多年在家專職主婦,個案來說,社會、經濟經驗本就十分匱乏,因此對「鄭欽文」指示事項未察覺異常,實屬正常。

況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供匯款作為信貸包裝後,仍不斷詢問貸款進度,「鄭欽文」稱「朱小姐怕你忘記再跟你說一次周五做財力,周六早上照會,因周日公休下周一 5/13對保跟撥款」,告知貸款進度,嗣「鄭欽文」傳「板橋匯幼苗農務材料費用」予被告,被告始依承諾文件內容將款項領出交付該公司人員「楊政憲」。

⑵被告依自稱「鄭欽文」專員詢問及告知內容,確實相信「鄭欽

文」所述貸款流程,始簽立承諾文件,且其亦能傳送該筆36萬元匯款單,被告愈發相信該筆款項確為該公司匯款始能提出匯款單,自應依承諾文件當日無息返還,遂至郵局領出現金交付該公司人員「楊政憲」,嗣「鄭欽文」確認收受無誤。由上開LINE對話前後對比,被告交付帳號係為辦理貸款包裝,領出款項則係為返還星辰融資代墊款,有上開對話及簽署文件可憑,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⑶嗣因「鄭欽文」未接被告LINE通話,被告翌日(5月11日)即至

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此有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足證被告交付帳號及領款均係為辦理貸款,被告確實受騙交付帳號及領款,被告至鄭欽文未聯繫方知受騙,顯然被告並無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成為來路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提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仍不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雖有與暱稱「王文靜」、「鄭欽文」之對話聯繫,惟卷內並無證據LINE暱稱「王文靜」、「鄭欽文」與「楊政憲」確實為不同之3人,亦有可能係1人同時使用不同LINE暱稱,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並無任何獲利,仍勉力與告訴人達成被害金額分期償還約定,足認被告願意承擔負責之心,原審雖已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原審並未將本件與113年金訴字第759號合併審理,致被告受有二案難以緩刑之困境,不僅毀了被告與子女家庭,被告亦無法按期給付告訴人賠償,請審酌上情將刑度減至6月,予自新之途而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美雲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當時是為了要貸款美化帳戶,才提供帳戶、去領錢都是對方叫我去做的,曾有跟中租合迪公司借過汽機車貸款,但因銀行說我信用不好,貸款不會通過,所以看到廣告才會相信對方說詞云云。惟查:㈠按邇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此應為於一般人所能知悉。本件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餐飲、保母等工作,可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一定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我於113年4月19日左右,在臉書網站上看到有一個貸款需求的資訊,就有一個暱稱「王文靜」之人跟我聯繫,然後暱稱「王文靜」之人就叫我加入LINE暱稱「鄭欽文」好友,然後我就詢問LINE暱稱「鄭欽文」要申請辦貸款的事情,「鄭欽文」就傳了一份文書說因為我的帳戶財力證明不足,要包裝我的銀行金流才好做貸款,並要依照他們指示去領錢出來還給他們公司的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既事先知悉「鄭欽文」將以非正常之方式,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則何以仍與其等共同參與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向金融機構詐貸,足見已有共同不法之意圖。

㈡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鄭欽文」向我表示要幫我包裝成公

司員工等語,卻又自承不知道「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顯見被告實際上與「鄭欽文」所稱之公司毫無關聯,則被告理當對於「鄭欽文」稱要將其「包裝」為公司員工一節,應有所懷疑。再者,被告將所提領款項後即轉交給不詳真實姓名之「楊政憲」時,亦未簽收據(見原審卷第115頁),倘若被告確因申辦貸款而有提領款項並予以轉交之需要,更當會請對方簽具收據或其他文件以證明款項確有如數交付,足見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再轉「楊政憲」時,應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與本案同時提供郵政帳戶予「鄭欽文」「楊政憲」等人)審理中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參與「鄭欽文」、「楊政憲」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可確認。㈢被告上訴理由固以:被告雖有與暱稱「王文靜」、「鄭欽文」

之對話聯繫,惟並無證據LINE暱稱「王文靜」、「鄭欽文」與「楊政憲」為不同之3人,亦有可能係1人同時使用不同LINE,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另案(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審訊時供稱:(如何辨別收款的就是「楊政憲」?)我就坐在那邊,「楊政憲」就來找我,我有跟「鄭欽文」打LINE,「鄭欽文」表示現在過來的這個人就是「楊政憲」,「楊政憲」有拿我的手機跟「鄭欽文」通話,「楊政憲」當時沒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該卷第115頁)。足見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時,知悉參與之人已有3人(含被告本人),故上訴理由認僅構成一般詐欺云云,則有誤會。㈣被告上訴意旨又以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酌減,然仍量刑過重

云云。然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而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審除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期外,復已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第1期及第2期之款項,有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復提供其續付至9月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9月)」(見原判決理由第7頁參),經核無不合。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㈥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並未將本件與原審113年金訴字第759

號合併審理,致被告受有2案難以緩刑之困境云云,則非本案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暨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美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朱美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欽文」、「王文靜」、「楊政憲」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美雲於民國113年5月6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欽文」,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A02之子「王志立」,佯稱急需用錢,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14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本案帳戶。朱美雲再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同日15時33分、15時36分、15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領3筆共36萬元之款項,嗣前往統一超商覺民門市將款項交予「楊政憲」,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朱美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貸款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鄭欽文」,被告嗣依「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共36萬元後交付予「楊政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被告與「30分鐘簡單貸」、「鄭欽文 星辰融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至71頁、123頁、135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A02有因前開方式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10日14時5分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乙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頁、91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等語,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及提領之過程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61歲之人,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餐飲、保母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一定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供稱:我於113年4月19日左右,在臉書網站上看到有一個貸款需求的資訊,就有一個暱稱「王文靜」之人跟我聯繫,然後暱稱「王文靜」之人就叫我加入LINE暱稱「鄭欽文」好友,然後我就詢問LINE暱稱「鄭欽文」要申請辦貸款的事情,「鄭欽文」就傳了一份文書說因為我的帳戶財力證明不足,要包裝我的銀行金流才好做貸款,並要依照他們指示去領錢出來還給他們公司的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則被告理應知悉「鄭欽文」將以非正常之方式,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又被告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案件相同,均是要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觀諸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供稱:「鄭欽文」向我表示要幫我包裝成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既被告自承不知道「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實際上與「鄭欽文」所稱之公司毫無關聯,則被告理當對於「鄭欽文」稱要將其「包裝」為公司員工一節,有所懷疑。再者,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楊政憲」時,並未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倘若被告確因申辦貸款而有提領款項並予以轉交之需要,理當會簽具收據或其他文件以證明款項確有如數交付,被告交付款項之過程並未簽具收據,顯然係以隱蔽而不合於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為之。綜觀被告上開所述申辦貸款、交付款項之整體過程,顯然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衡以被告自承本案案發前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15頁),其當知悉正常之貸款申辦流程為何,則被告對於「鄭欽文」所指示之事項,應當察覺有異,被告卻仍聽從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轉交,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節,顯然有所預見。

四、另被告供稱不知道「鄭欽文」、「楊政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又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而被告供稱本案有與「王文靜」、「鄭欽文」聯繫,所提領之款項則交給「楊政憲」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85頁),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鄭欽文」、「王文靜」、「楊政憲」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鄭欽文」、「王文靜」、「楊政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本院審酌本案之被害人僅有1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被告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第一期及第二期之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99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第一期及第二期之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99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出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楊政憲」,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10日依「鄭欽文」之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張美終遭詐之款項,並交付予「楊政憲」一節,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5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日繫屬本院(下稱前案),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宣判後,該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於113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雄檢信生113偵33079字第113910281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相同,而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