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義務辯護人 陳倩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1號、第2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審理期日當日派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提解,但被告拒絕出庭而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提票及被告書寫之拒絕出庭意見書(下稱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7頁、第228-1頁、第243頁、第251頁)。
二、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到庭?分點說明如下:㈠生病部分:
被告意見書固以其罹患僵直性脊髓炎(按正確名稱應為僵直性脊椎炎),日前外醫發炎指數過高,身體不適為由拒絕到庭。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調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115年1月6日固因下背痛曾經戒護至該院風濕免疫科看診,於115年1月6日診斷為未明示部位之脊椎僵直性脊椎炎、關節痛,經X光檢查及給予藥物治療,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5年1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150000544號函文及檢附之病歷紀錄單1份可憑(本院卷第263頁、第269至271頁、第291至293頁),惟115年1月6日以後至同年月9日則未再因此就診,亦有本院函稿及前揭病歷紀錄單各1份足佐(本院卷第259頁、第281至293頁)。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經該監以115年1月16日高監衛字第11511000280號函文回覆稱:被告於115年1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僅於115年1月6日戒護外醫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查被告於115年1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身體狀況,生命徵象穩定,可自理生活,可自行步行走動等情(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是綜合上開資料,本院認被告固前於115年1月6日因僵直性脊椎炎戒護外醫就診,惟經給藥後,於115年1月8日時,既可自理生活、能自行步行走動,實未見有何因嚴重身體病痛因素無法開庭之狀況。從而被告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開庭,顯無理由,無從因此准予請假。
㈡被告拒絕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部分:
⒈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且被告亦不具有同條項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身分或條件,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14年8月21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以其來不及委
任律師而拒絕出庭,此有提票上被告書寫之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於114年9月11日以U會議方式行第二次準備程序,被告未提及欲選任辯護人乙事,此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嗣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第一次審理庭時,被告再次要求本院讓其自行委任律師為其辯護,經審判長與被告確認何以自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已時隔3月仍未選任辯護人,被告請求再給予一個月的時間委任律師,並表示絕無拖延訴訟之意,本院乃預留超過一個月以上之時間,供被告委任辯護人,此有本院114年11月20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況被告於114年5月27日提起上訴,案件於114年7月31日繫屬本院,至本院115年1月8日審理時,距其提起上訴之日已逾7個月,距繫屬時間已逾5個月,容有充分時間足供被告委任辯護人。然迄至114年12月23日,被告仍未陳報委任狀,本院認有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乃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陳倩宇律師。
⒊辯護人經本院指定後分別於114年12月31日、115年1月7日
,均以視訊方式接見被告。期間被告有向辯護人表示承認有一般詐欺及洗錢犯行,但否認本案為加重詐欺、否認涉犯組織犯罪罪名,並表示要經由家人跟被害人和解,此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而辯護人也依照被告之意見,提出與其答辯方向相符之辯護意旨狀,此有本院115年1月8日審理筆錄及刑事答辯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第245至249頁)。是被告未指出任何理由,徒以不想要法院之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拒絕到庭,顯然無理由。再者,被告若是因為辯護人是法院指定的以致其無法信任,大可於第一次接見後向本院陳報並盡快自行選任辯護人,但是被告不僅未自行選擇辯護人,並於指定辯護人第二次接見時(即開庭前一日)甚且告訴辯護人其伯父的電話,請辯護人與被告之伯父聯絡協助調解的事宜(見本院卷第235頁)。顯然被告對本院所指定的辯護人並無所謂不信任或無法依照被告之意思為其辯護之情事。
⒋本院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是否有違反被告之意思?或損害
被告之利益?辯護人共接見被告2次,且辯護人提出之書狀內容與被告之意見書、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均相符,又被告並沒有不信任被告辯護人之情形,均說明如前。可徵受指定之辯護人不僅完全依照被告之意思為其辯護,並蒐集相關法律見解充實被告之意見,從而辯護人實質辯護之內容完全符合被告之意思。況本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強制辯護案件,本院亦可當庭撤銷指定;然本院衡量辯護人為經過嚴謹考試、訓練合格而取得專業證書之專業法律人,且指定辯護人已經接見被告2次,對於被告之想法、意見均已充分溝通,如果指定辯護人能在場為被告辯護,相較於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的情形,以前者對被告有利,故在辯護人依照被告準備程序及其意見書上明示之辯護方向及意見為其辯護時,本院乃容許義務辯護人在場。是本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並無違反被告之意思,亦無損害被告利益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於意見書上所載否認犯行等語,誠屬被告之陳述,均不得執此為拒絕到庭之正當理由。
三、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經想像競合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2年,暨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被訴2次領錢之行為,而承認有洗錢及普通詐欺犯行,惟被告只有和「葉又翔」聯繫,共犯僅「葉又翔」1人,並未與原判決所載之「謝逸文」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也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已就所為部分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處於犯罪中較底層角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家庭氣氛和諧,家人多次至監獄探望被告,不至於再犯,應有從輕量刑之情,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肆、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㈡被告既然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見其已明確認
知匯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為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入之贓款無訛。乃現今詐欺集團組織綿密、分工細緻,除有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盤口),亦有與之配合提供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進而提領之車手、收水車手(車隊),甚至有居中仲介牽線盤口與車隊者,而構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始為常態。諸如本案即有「謝逸文」、「雅婷」、「華鼎客服經理菲菲」對告訴人鄒沛琪施用詐術(偵一卷第15至16頁)及「華鼎客服經理財財」、「陸雅婷」對告訴人林瑞生施用詐術(警卷第45頁),待告訴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再經由被告領出,是無論有無被告所指交付帳戶對象之「葉又翔」,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乙節,當無疑問。從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暨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已多次對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坦承不諱(原審金易卷第385頁、第392頁;原審金訴卷第501頁、第509頁、第511頁)。是被告嗣經辯稱其將帳戶提供予「葉又翔」,聯繫對象僅有一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遑論參與犯罪組織,即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除構成一般洗錢罪外,尚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亦堪以認定。
㈢末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
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因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要件暨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要件之適用,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伍、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予以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共犯僅「葉又翔」1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復經本院論述如上,為無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詳細說明被告前案所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且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復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另敘明因被告尚有另案可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復說明被告臨櫃提領601,360元後花用殆盡,前揭款項中包含本案贓款各50,000元及200,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發還告訴人鄒沛琪及林瑞生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無不合。況原審係立基於被告終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乃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暨其雖一再表示有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卻始終未見其具狀具體指明得為被告給付賠償金之聯繫對象(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以及前述被告數度拒絕到庭之情形,是本院考量被告前揭徒有空言而無實際舉動之態度,無從安排調解,更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無任何量刑再予減讓之空間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