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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宗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1614 號、113 年度偵字第3153號、第3468號、第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柯宗廷(匿名「余紀緯」)與侯勝涵(暱稱「寞寞」)、邱宥煌(暱稱「小天」、「艾迪恩」、「秋香」)、林柏清(暱稱「常山」、「阿告」、「BB」)等人,於民國112 年7 月下旬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所指揮之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柯宗廷負責自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處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予侯勝涵,並負責向侯勝涵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依「安德魯」指示,將款項置於公共廁所等指定地點後,由集團某成員前往拿取,而層層轉交予集團上級管理者;侯勝涵先負責測試人頭卡片及第一層轉卡,即將測試過可使用之提款卡轉交給第二層轉卡之邱宥煌,並負責將邱宥煌交付之款項轉交給柯宗廷;邱宥煌負責第二層轉卡即向侯勝涵拿取提款卡後,交予林柏清提領,並負責向林柏清收取其提領之款項後,交予侯勝涵。柯宗廷即與林柏清、侯勝涵、邱宥煌、「安德魯」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編號1 至2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編號1 至24「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24「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2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柯宗廷則於附表編號1 至24「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提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指示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將提款卡交予侯勝涵測試,經確認可使用後,侯勝涵再將提款卡交由邱宥煌轉交予林柏清,由林柏清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4「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扣除提領金額0.8%作為報酬後,餘款則依上揭方式,透過邱宥煌、侯勝涵轉交予柯宗廷,柯宗廷再將款項層轉給該集團上級成員,而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柯宗廷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 、227 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勝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罪數及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對其較有利之法律。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正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一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

同)1 億元,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或以書狀方式改口否認犯行,可認其在本院審理中仍屬自白認罪,且被告就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均合於減刑要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

6 年11月以下,再考量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對於洗錢罪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後,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若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依裁判時法之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應認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4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柏清、侯勝涵、邱宥煌、「安德魯」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所稱詐欺犯罪,則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4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2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就所犯各罪依法減輕之。

⒊至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24罪),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亦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並就科刑、沒收部分別論述如下:

⒈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亦無視其所為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竟以前開方式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參與本件犯行,破壞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檢警查緝集團上游成員、追索受騙款項益形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以提供提款卡、轉交贓款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犯行,與實際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之惡性仍有差異,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轉交之贓款數額,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末衡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4「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罪責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

⒉沒收部分⑴附表編號1 至24「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後分別

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為洗錢之標的,而該等洗錢之財物業經同案被告林柏清提領後輾轉透過被告上繳予該集團上級成員,已非被告所保有或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經斟酌後,爰不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取得原所約定

之報酬等語,可見被告未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斟酌量刑及相關沒

收之說明,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與本案犯罪性質及個人情狀有關之量刑事由詳為審酌,其中關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等有利因子亦確經原審納入考量,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依卷內事證,未見有何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事由,且原審對被告所犯24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 至2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已給予被告大幅之恤刑優惠,而屬偏輕,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失,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難憑採。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同案被告林柏清、侯勝涵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僅列載柯宗廷部分) 1 花建隆 花建隆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1時23分,匯款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1時31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4日21時3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112年8月4日21時3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註:因花建隆實際匯款金額為4萬9,988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花建隆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9,988元,其餘12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花建隆11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3至36、39頁、原審卷第129至133頁) 2、告訴人花建隆112年8月1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7、38頁、原審卷第134至136頁) 3、報案紀錄等(警四卷第99至101、110至112、115頁) 4、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8至109頁) 5、交易紀錄(警四卷第83頁) 6、交易紀錄-2(警四卷第113頁) 7、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于萱 莊于萱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33分,匯款4萬9,900元。 2、112年8月4日20時21分,匯款3萬5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0時4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2、112年8月4日20時30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註:因莊于萱實際匯款總額為7萬9,958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莊于萱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7萬9,958元,其餘1萬42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莊于萱11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47至49頁) 2、報案紀錄(警四卷第129至133頁) 3、交易紀錄-1(警四卷第135頁) 4、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3頁) 5、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高于甯 高于甯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41分,匯款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0時4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2、112年8月4日20時44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000元。 (註:因高于甯實際匯款總額為1萬5,000元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高于甯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萬5,000元,其餘4萬9,00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高于甯11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41至45頁) 2、報案紀錄(警四卷第117至121頁) 3、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3至127頁) 4、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3頁) 5、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詣凱 林詣凱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51分,匯款1萬1,080元。 2、112年8月4日20時48分,匯款1萬9,860元。 3、112年8月4日20時43分,匯款1萬6,860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0時5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2、112年8月4日20時5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1,000元。 3、112年8月4日20時56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9,000元。 (註:因林詣凱實際匯款總額為4萬7,800元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林詣凱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7,800元,其餘3萬2,20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林詣凱112年8月1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3至56頁) 2、告訴人林詣凱112年8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7至60頁) 3、113年12月16日於原審審判程序由告訴代理人郭佳旻之陳述(原審卷第229頁) 4、報案紀錄(警四卷第147至157頁) 5、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9頁) 6、方梓晨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4頁) 7、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依婷 張依婷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39分,匯款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1時4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2、112年8月4日21時4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另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3、112年8月4日22時08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1,000元。(另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張依婷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1,000元) 1、告訴人張依婷112年8月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1至52頁) 2、113年12月16日於原審審判程序之陳述(原審卷第229頁) 3、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4、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45頁) 5、旋轉拍賣帳號(警四卷第145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許安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安妤聯絡,並佯稱:可加入「創將工作服務群從事代工」,惟需支付本金、保證金、稅金云云,致許安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10分匯款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6日11時44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提款60,000元。 2、112年7月26日11時44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提款60,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許安妤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2萬元) 1、告訴人許安妤112年9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75至182頁) 2、報案紀錄(警五卷第183至187頁) 3、遭詐騙時程表(警五卷第189至191頁) 4、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92至193、196至198、201至202、207至212、218、221至222、224至229頁) 5、提領保障證書(警五卷第194頁) 6、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19頁) 7、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20頁) 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款遲繳通知書(警五卷第230頁) 9、人頭帳戶劉秀蓮帳戶內明細(警五卷第97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葉懿萱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懿萱佯稱: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懿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9時36分,匯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6日11時46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提款3萬元。 2、112年7月26日19時4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提款6萬元。 3、112年7月26日19時4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提款4萬元。 (註:因葉懿萱實際匯款總額為10萬15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葉懿萱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0萬15元,其餘2萬9,985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葉懿萱112年8月2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35至238頁) 2、人頭帳戶劉秀蓮帳戶內明細(警五卷第97頁) 3、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40至242頁) 4、報案紀錄(警五卷第243至245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呂雯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4時許對呂雯莉佯稱:欲購物無法購買,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5時10分,匯款5,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9日15時17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5,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呂雯莉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5,000元) 1、告訴人呂雯莉112年7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51至252頁) 2、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53頁上圖) 3、假旋轉拍賣網站(警五卷第253頁下圖、第254頁上圖) 4、自稱銀行人員電話截圖(警五卷第254頁下圖) 5、詐騙帳號【aa1020aa】(警五卷第255頁上圖) 6、假買家Line帳號頁面(警五卷第255頁下圖) 7、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56頁上圖) 8、假客服帳號介面(警五卷第256頁下圖) 9、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58頁) 10、報案紀錄(警五卷第259至268頁) 11、人頭帳戶李美蘭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頁) 12、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洪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某時對洪小文佯稱:販售功能遭凍結,須連結始能解除云云,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5時28分,匯款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9日15時33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2萬元。 2、112年7月29日15時34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1萬元。 (註:因洪小文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9,985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洪小文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9,985元,其餘15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洪小文112年7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71至272頁) 2、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75頁) 3、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79至284頁) 4、報案紀錄(警五卷第285至290頁) 5、人頭帳戶李美蘭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佩倩 詐欺集團成員對蔡佩倩佯稱:因駭客入侵,需按指示操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7月29日20時51分,匯款1萬元。 2、112年7月29日20時53分,匯款1萬元。 3、112年7月29日20時54分,匯款1萬元。 4、112年7月29日20時57分,匯款1萬8,123元。 5、112年7月29日21時04分,匯款4萬6,025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9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2、112年7月29日20時5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8,000元。 3、112年7月29日21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4、112年7月29日21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5、112年7月29日21時1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蔡佩倩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9萬4,000元) 1、告訴人蔡佩倩112年7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91至295頁) 2、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97至299頁) 3、對話紀錄(含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99至303頁) 4、報案紀錄(警五卷第305至311頁) 5、人頭帳戶李筱薇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09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陳如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對陳如湘佯稱:因上架物品無法下標,需按指示操作始能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8日17時13分,匯款4萬9,983元。 2、112年8月8日17時14分,匯款4萬6,801元。 3、112年8月8日17時15分,匯款2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8日17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2、112年8月8日17時2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3、112年8月8日17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如湘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2萬6,000元) 1、告訴人陳如湘112年8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13至317頁) 2、對話紀錄(警五卷第318至324頁) 3、交易紀錄(警五卷第325頁) 4、通話紀錄(警五卷第326頁) 5、報案紀錄(警五卷第327至333頁) 6、人頭帳戶安婭妍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14頁) 7、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連微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許對連微芝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6時40分,匯款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8日17時4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連微芝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萬6,000元) 1、告訴人連微芝112年8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5至7頁) 2、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頁下圖) 3、通話明細(警六卷第9頁右圖、11頁左圖) 4、人頭帳戶安婭妍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5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宥彬 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宥彬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7時39分,匯款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8日17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8,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宥彬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8,000元) 1、告訴人陳宥彬112年8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5至27頁、偵四卷第77至83頁、原審卷第107至110頁) 2、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9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0至44頁) 4、人頭帳戶安婭妍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5頁) 5、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王瑛霞」身分證(警六卷第45頁) 6、報案紀錄(警六卷第47至52頁) 7、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魏宏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7時許對魏宏錡佯稱:可幫忙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18時53分,匯款4萬9,983元。 2、112年8月9日18時54分,匯款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8時5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9日18時5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魏宏錡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元) 1、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57至58頁) 2、交易紀錄(警六卷第63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64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65至70頁) 5、人頭帳戶李美雲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4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黃宣聆 詐欺集團成員對黃宣聆佯稱:可提供租屋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19時10分,匯款1萬元。 2、112年8月9日19時11分,匯款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9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9日19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112年8月9日19時0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註:因黃宣聆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黃宣聆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元,其餘3萬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黃宣聆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5至79頁) 2、對話紀錄(警六卷第81至89頁) 3、交易紀錄(警六卷第85頁下二圖) 4、人頭帳戶李美雲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25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91至107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陳奕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7時55分許對陳奕廷佯稱:因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9時14分,匯款1萬5,986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9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9日19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 (註:因陳奕廷實際匯款總額為1萬5,986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奕廷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萬5,986元,其餘2萬14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陳奕廷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09至114頁) 2、電話紀錄(警六卷第119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20至121頁) 4、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3頁) 5、人頭帳戶李美雲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25頁) 6、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7、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楊念芸 詐欺集團成員對楊念芸佯稱:因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20時01分,匯款7,985元。 2、112年8月9日20時04分,匯款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0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8,000元。 2、112年8月9日20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1,000元。 (註:因楊念芸實際匯款總額為5萬7,970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楊念芸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5萬7,970元,其餘2萬1,03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楊念芸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33至135頁) 2、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37至152、165、167頁) 3、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55至163頁) 4、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翁雅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9時許對翁雅各佯稱:因變更會籍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0時09分,匯款2萬1,022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1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註:因翁雅各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1,022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翁雅各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1,022元,其餘8,978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翁雅各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71至172頁) 2、通聯記錄(警六卷第173頁) 3、轉帳紀錄(警六卷第174至175頁) 4、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77至181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陳家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9時38分許對陳家平佯稱:因駭客入佼,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20時12分,匯款2萬9,987元。 2、112年8月9日20時26分,匯款1萬0,195元。 3、112年8月9日20時30分,匯款7,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2、112年8月9日20時36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7,000元。 3、112年8月9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4,000元 。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家平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1,000元) 1、告訴人陳家平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83至190頁) 2、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95頁) 3、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130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03至210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潘冠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54分許對潘冠亨佯稱:因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0時54分,匯款2萬4,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4,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潘冠亨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4,000元) 1、告訴人潘冠亨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頁) 2、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17頁左下圖、218頁) 3、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 4、通話紀錄(警六卷第217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19至225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陳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5分許對陳品樺佯稱:因賣家下標無法結帳,需按指示操作始能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21時26分,匯款5萬元。 2、112年8月9日21時30分,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1時3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2、112年8月9日21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品樺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0萬元) 1、告訴人陳品樺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31至232頁) 2、人頭帳戶許芸軒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33、134頁) 3、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33至239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41至246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李韶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對李韶芸佯稱:因購物出現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1時32分,匯款2萬2,017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1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00元。 (註:因李韶芸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2,017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李韶芸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2,017元,其餘2萬7,983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李韶芸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49至251頁) 2、人頭帳戶許芸軒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34頁) 3、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53頁左上圖) 4、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54至256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57至267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林相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對林相如佯稱:可出租房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1時33分,匯款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1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00元。 (註:因林相如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8,000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林相如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8,000元,其餘2萬2,00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林相如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69至271頁) 2、人頭帳戶許芸軒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34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73、281、282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75至280頁) 5、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81頁左上圖)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陳文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起對陳文錕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文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11分,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5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 (註:因陳文錕實際匯款總額為5萬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陳文錕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5萬元,其餘7萬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被害人陳文錕112年9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83至290頁) 2、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91至303頁) 3、報案紀錄(警六卷第305至309頁) 4、人頭帳戶陳燈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44、145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