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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郁臨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士翰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羅云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5、6所示謝郁臨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郁臨處如附表一編號4、5、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謝郁臨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宣告刑部分、陳士翰部分)。

陳士翰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郁臨、陳士翰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謝郁臨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伊於犯罪中擔任角色,主要係陪同同案被告陳士翰至銀行領款,非實際施以詐術或取得詐騙財物之人,亦非詐欺集團要角,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佳穎、林佳勲、蔡彥億、林品睿、羅方妏、吳真萱等人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危害均屬輕微。另伊過往亦無詐欺相關案件之前科,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詐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亦以深感悔悟,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相較長期以詐欺為業之人,伊之犯行惡性顯然較輕,與立法者欲嚴懲重罰詐欺犯罪之情節有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衡酌伊於本案參與情節,確有情輕法重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情狀,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實有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陳士翰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有不該,因伊於本件犯行中並非擔任核心角色,且針對犯罪事實均有坦承,足見悛悔之情。又伊於本案中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由修復式司法之角度以觀,伊確已盡其所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徵得其等諒解,均可見伊犯後態度要屬懇切,非無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度,並惠賜緩刑宣告等語。

參、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謝郁臨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8部分;被告陳士翰所犯部分)㈠刑之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被告謝郁臨向楊景翔收取4個金融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二層帳戶使用,並使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匯款所示之金額之損失,及陪同被告陳士翰前往提領款項之本案犯罪情節,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蔡佳穎、林佳勲、蔡彥億達成調解;被告陳士翰提供1個金融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並為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使附表一編號1、2、6及7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匯款所示之金額之損失之本案犯罪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前揭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郁臨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8部分,被告陳士翰所犯附表一編號1、2、6、7部分,分別量處如該附表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就被告2人上訴所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均詳予審酌,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其中被告謝郁臨於原審判決後,依調解內容持續履行對被害人林佳勲、蔡彥億給付等節,本其依調解筆錄應盡之義務,縱原審於量刑時對此未及審酌,然已就被告謝郁臨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為量刑有利參考,自不因其嗣後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再為其量刑上之有利認定。此外,原審就被告陳士翰所犯4罪,審酌其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9日,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本件就被告2人前揭部分量刑,暨被告陳士翰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被告2人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規定適用,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應予以維持。被告2人就前揭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謝郁臨、陳士翰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2人明知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嚴懲,竟無視於國家法令規範,為貪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嫌惡,犯罪情狀非屬輕微,不因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僅為底層車手角色,在客觀上即有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是經綜合被告2人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等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謝郁臨所犯附表一編號4、5、6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謝郁臨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被告謝郁臨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被害人林品睿、羅方妏、吳真萱達成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其等達成調解成立,並依約支付調解金額等情(調解內容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被告謝郁臨犯後態度即有改變,原審未及予以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謝郁臨上訴認原審前揭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5、6部分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謝郁臨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向楊景翔收取金融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二層帳戶使用,並使前揭被害人分別受有匯款所示之金額之損失,嗣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獨自或陪同被告陳士翰前往提領款項,再層轉上繳,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難以追查,不僅侵害他人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被告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27、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5、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謝郁臨前揭經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犯行,固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因其另有加重詐欺案件,已經確定尚待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觀諸被告謝郁臨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謝郁臨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緩刑宣告查被告陳士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堪認對自身所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陳士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陳士翰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伍、被告謝郁臨被訴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 轉匯或提領金額 1 蔡佳穎 (提告) 註1 111年10月4日23時51分許 1萬元 楊景翔之台銀帳戶 111年10月4日23時58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2萬元 楊景翔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5日0時 不詳成員轉匯12萬元 陳士翰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5日0時15分許 謝郁臨陪同陳士翰提領12萬元 1.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陳士翰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上訴均駁回。 111年10月5日20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5日21時3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5萬元 楊景翔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5日22時12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4萬3,000元 陳士翰之中信帳戶 X X 2 林佳勲 (提告) 註2 111年10月4日22時47分許 5萬元 楊景翔之台銀帳戶 111年10月4日22時59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20萬元 楊景翔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4日23時10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1萬9,000元 陳士翰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4日23時20分許 謝郁臨陪同陳士翰提領11萬9,000元 1.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2.陳士翰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均駁回。 111年10月4日22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4日22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4日23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4日23時58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2萬元 楊景翔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5日0時 不詳成員轉匯12萬元 陳士翰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5日0時15分許 謝郁臨陪同陳士翰提領12萬元 111年10月5日0時22分許 20萬元(非被告陳士翰本案審判範圍) 111年10月5日0時23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20萬元 楊景翔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5日0時24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20萬元 臺企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3 蔡彥億 (提告) 註3 111年10月7日16時43分許 1萬9,000元 楊景翔之台銀帳戶 111年10月7日17時18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6萬9,000元 楊景翔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6萬9,000元 臺企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林品睿 (提告) 註4 111年10月7日18時41分許 5萬元 楊景翔之台銀帳戶 111年10月7日19時9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0萬元 楊景翔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0萬元 楊景翔之陽信帳戶 X X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郁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7日18時43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7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5 羅方妏 註5 111年10月8日0時12分許 2萬元 楊景翔之台銀帳戶 111年10月8日0時40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2萬元 楊景翔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8日0時40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2萬元 楊景翔之陽信帳戶 X X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郁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吳真萱 (提告) 註6 111年10月9日22時55分許 1萬元 楊景翔之台銀帳戶 111年10月9日23時5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2萬元 楊景翔之陽信帳戶 111年10月9日23時7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2萬元 陳士翰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9日23時40分許 謝郁臨陪同陳士翰提領12萬元 1.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2.陳士翰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1.謝郁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2.陳士翰部分,上訴駁回。 111年10月10日20時32分許 1萬元(非被告陳士翰本案審判範圍) 楊景翔之陽信帳戶 111年10月10日21時37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2萬元 陳士翰之中信帳戶 X X X X X 7 楊巧如 註7 111年10月9日22時56分許 5萬元 楊景翔之台銀帳戶 111年10月9日23時5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2萬元 楊景翔之陽信帳戶 111年10月9日23時7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12萬元 陳士翰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9日23時40分許 謝郁臨陪同陳士翰提領12萬元 陳士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8 賴明洋 (提告) 註8 111年10月4日11時57分許 30萬元 楊景翔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4日11時59分許 不詳成員轉匯30萬元 楊景翔之陽信帳戶 X X X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備註: 註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彥祖」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蔡佳穎聯繫,對其佯稱:可使用電商員工儲值贈送回饋金云云,致蔡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劉○豪」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佳勲聯繫,對其佯稱:可使用電商員工儲值贈送回饋金云云,致林佳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蔡彥億聯繫,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蔡彥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國民女神」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品睿聯繫,對其佯稱:儲值現金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林品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蕭哲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羅方妏聯繫,對其佯稱:可使用電商員工儲值贈送回饋金云云,致羅方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與吳真萱聯繫,對其佯稱:儲值購買公司產品可獲利50%以上云云,致吳真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XIANG」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楊巧如聯繫,對其佯稱:可註冊電商會員儲值贈送回饋金云云,致楊巧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林思佳」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賴明洋聯繫,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明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告訴)人 和 解 情 形 證 據 出 處 1 蔡佳穎 1.被告謝郁臨以賠償新台幣(下同)3萬元與蔡佳穎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2.被告陳士翰以賠償3萬元與蔡佳穎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 1.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蔡佳穎出具陳述意見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249、261頁)。 2.被告陳士翰出具之和解協議書(原審卷第173頁)。 2 林佳勲 1.被告謝郁臨以賠償25萬元與林佳勲達成調解,經分期付款,目前剩餘19萬元尚未清償。 2.被告陳士翰以賠償10萬9,500元與林佳勲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 1.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被告謝郁臨提出之轉帳紀錄、與林佳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2.被告陳士翰出具之和解協議書、轉帳資料(原審卷第177、181頁)。 3 蔡彥億 被告謝郁臨以賠償1萬9,000元與蔡彥億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完畢。 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蔡彥億出具之陳述意見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251頁)。 4 林品睿 被告謝郁臨以賠償4萬5,000元與林品睿達成調解,已給付第一期分期金額3,000元。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謝郁臨提出之轉帳紀錄(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5 羅方妏 被告謝郁臨以賠償1萬元與羅方妏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謝郁臨提出之轉帳紀錄(本院卷第199頁)。 6 吳真萱 1.被告謝郁臨以賠償1萬元與吳真萱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 和解金額完畢。 2.被告陳士翰以賠償1萬元與吳真萱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 1.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4-1至124-2頁)、被告謝郁臨提出之轉帳紀錄(本院卷第155頁)。 2.被告陳士翰出具之和解協議書(原審卷第175頁)。 7 楊巧如 1.被告謝郁臨以賠償2萬元與楊巧如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完畢。 2.被告陳士翰以賠償5萬元與楊巧如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完畢。 1.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楊巧如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被告謝郁臨提出之轉帳紀錄(原審卷第155至156、本院卷第201頁) 2.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原審卷第69至70-1頁)、楊巧如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被告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原審卷第71、171至172頁)。 8 賴明洋 未與被告謝郁臨達成調(和)解。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13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