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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靳隆坤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寬富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A01均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76頁至第77頁),並均同意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皆以原判決認定者為依據(本院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案之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20,239元之損害,被告僅繳交3,000元,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與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相違。

㈡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有損失而獲得原諒,此次犯罪係因經濟較窘迫,一時失慮而犯罪,前無任何刑事不法前科紀錄,家庭狀況亦需要被告在外工作支持,爰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處斷刑之形成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受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所拘束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1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同一行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相對輕罪,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僅從一重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主動繳回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3,000元,合於上開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尚無可採。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然其犯

行既經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在形成處斷刑框架時已經充分評價,就所犯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不得以同一作為於量刑時重複審酌,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指,係針對想像競合犯作為處斷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與本案情形不同,原審判決認關於洗錢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㈡宣告刑之形成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院經審理之結果,爰依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易參與並從中分得贓款之犯罪動機;僅憑不詳身分之人經網路通訊軟體下達指示,自行在停放公共停車場中某輛機車之置物箱取得提款卡,繼而前往提領款項,並從中抽取約定之抽佣後,再連同提款卡一並放回該機車之刻意隱密流程,顯係出於明知並有意參與不法取得財產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參與並實現整體詐欺及洗錢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及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達12萬餘元,對於法律秩序、社會安定、進步所仰賴之人際互動之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生危害,與其造成金流中斷,致使警方難以查緝幕後犯罪集團等情節,程度非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雖立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口口聲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云云,實則待至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9日作成判決,乃至於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已經另行移送,由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諭知判決結果,早晚終無解於面對執行而無從迴避,方才順水推舟,於114年11月7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原有之給付義務,繼而商得被害人具狀陳報渠同意原諒被告之旨等情節,有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匯款紀錄、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9頁、第111頁)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年36歲,正值青壯;受有高職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從事司機工作為業,日薪約1,500元;離婚、有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3名,需扶養祖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此諸節,原審就本件處斷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形成處斷刑框架為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區間,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已甚寬。

⒊至於原審量刑另明示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所犯洗錢

罪而形式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但因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第7頁第2行,即其判決理由欄貳二、㈥、2.記載為「加重詐欺未遂罪」,與全文意旨不符,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而未予適用於形成處斷刑之規定,均列為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然坦承犯罪原屬自白犯行之同一呈現,被告既經認為係以一行為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則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單項事由在評價結構上,自不得重複作用,否則不僅有違反重複評價原則之嫌,猶將出現被告只要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必然均可在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形成作為中,一而再、再而三,經重複評價三次(含以坦承犯行之形式呈現)之邏輯矛盾,自不待言。茲原審量刑既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又以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為據,請求本院更予從輕量刑,尤無異於據此已經原審評價三次之事實,請求本院再納入(第四次)評價,即無可採。

⒋另就被告上訴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然緩刑宣告之前提,除

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即: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以外,尚須以行為人已無再犯之虞為其要件。本件被告雖以前開所述之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為由,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然姑不論上老下小,原屬多數適逢青壯階段國人、包括現今諸多遭詐欺犯罪所害被害人在內之常態及責任,甚至亦各有輕重不等之生活挑戰及尷尬難處,斷非被告所獨有,猶無從作為犯罪之合理化或挾以求寬之理由,遑論所犯為嚴重禍害社會人心、眾怒已極之集團式詐欺及洗錢犯行。本件被告既有擔任司機之謀生持家能力,卻仍在上開刻意隱密之作業內容要求,明知係從事不法行為之下,為貪圖輕鬆獲利而仍不惜助紂為虐,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戕害社會上廣大無辜、善良受害之被害人,待到案經查獲並受判決,甚至民事賠償責任已經法院宣示,方才藉由履行其早晚將付出之賠償給付,資以向法院請求刑事寬典。所謂知所悔悟,卻何以在早先被害人怨憤交加、投訴無門之時,均分毫難見,可見一斑。凡此諸節,自難認為被告於切實接受刑罰,以矯正其潛在惡性、實現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之外,已有可信無再犯之虞之情事。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之理由,雖有上開待商榷、更正之處,然其整體論述對被告既無不利,結果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情事,經本院釐清後,亦難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