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鈞
甘子杰
張文瑄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洪偉傑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3、A01、A02、A12有罪部分均撤銷。
A03犯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A01犯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A12犯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犯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A03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12、A02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3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不另為免訴諭知),A03並於111年2、3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01、曹○安(曹○安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765號至第77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A12加入該犯罪組織(A03所涉招募A02、徐智清、闕仁傑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A03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將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貝克漢」之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負責指揮A01、A12、A02、曹○安控管人頭帳戶申辦人(下稱車主)事宜;A01、A02負責載送車主至指定地點接受控管;徐智清負責租用車輛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接送車主之交通工具(徐智清由原審另行審結);A01、曹○安、A12、A02、徐智清亦共同負責輪班監控車主,以避免車主前往掛失帳戶或盜領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二、嗣A03、A01、A12、A02以上揭分工模式,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闕仁傑(已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覓得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顏庭芳,並於111年3月8日某時起,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供顏庭芳居住,以利辦理帳戶申辦事宜,俟因顏庭芳未能順利辦得帳戶,即由闕仁傑另覓顏庭芳之友人陳舜文(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另案審結)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在闕仁傑上址住處,將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闕仁傑,再由闕仁傑交付予A03。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人介紹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王信文、洪照成予A03,並由A03於111年4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向王信文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王信文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向洪照成收取不詳帳戶資料,A03再將上揭帳戶資料均上交予「貝克漢」,並由A03指揮A01、曹○安、A12、A02、徐智清控管王信文、陳舜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A04、A05、A06、A07、A08、A09、許揚旗等人(下稱A04等7人),致A04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A04等7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A03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A12、A02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A03)、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A02)及被告A12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併一他一卷第15至16頁、併一警四卷第57至62頁、偵六卷第185至187頁、第223至226頁、第253至256頁、併二警二卷第3至4頁、偵七卷第7至9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述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七卷第51至54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併二警一卷第2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九卷第346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七卷第45至48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又查:
㈠、被告A03部分:被告A03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A01、A12、A0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A03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信文、陳舜文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資料,被告A03復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貝克漢」,並由被告A03指揮被告A01、A12、A02、徐智清、曹○安控管王信文、陳舜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A04等7人,致告訴人A04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列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乙節,與證人即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5至108頁、偵三卷第69至79頁)、證人即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69至281頁、偵四卷第93至103頁)、證人即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43至354頁、偵九卷第261至271頁)、證人陳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43至449頁、偵九卷第237至2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59至362頁、偵九卷第185至187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述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另被告A03確有招募A01、曹○安、A12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此經被告A01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迄至5月底加入詐欺集團,被告A03介紹我加入,被告A03如果有叫我去控點內回報情況我就會過去並回報,還有負責開車載被控管的人去買東西,被告A03有交代不能讓他們跑走,負責指揮發號施令的是被告A03等語(偵三卷第75頁);證人曹○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A03於111年3月間請我幫他看管人,他說告一段落會給我報酬,工作期間自111年4月至5月,每天不定時,被告A03會叫我過去;被告A03會指示我們控管人頭帳戶,被告A03有時候會跟我說可以休息,會有其他人來;被告A03叫我每天訊息要刪除,說是為了我的安全,也有給我開房間的錢,亦有交代我如果陳舜文、顏廷芳、洪照成、王信文有毒癮需要,叫我幫他們拿,用他們的錢(偵九卷第250至252頁);被告A12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A03找我幫忙控人,他說幫他控人他再發薪水給我,我待在好地方民宿幫忙看管陳舜文、顏庭芳;我幫忙控人時猜的到有問題,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被告A03負責發號施令等語(偵卷第99頁、第101至102頁),可知渠等均係經被告A03之招攬,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控管車主之工作,且自被告A01需回報控點情形予被告A03、證人曹○安經被告A03告知工作時間及發給開房間的費用、被告A12擔任控員之薪水會由被告A03發給等情,堪認證人A01、曹○安、A12控管車主之期間,均依被告A03之指示行事,並由被告A03發給控管車主相關費用及工作報酬。再參以被告A03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依照「貝克漢」之指示,叫A01、曹○安看管王信文、陳舜文,叫他們在那裡陪同;因為「貝克漢」說找不到人,我就找2個人給他;「貝克漢」每週一都會把錢放在某處,讓我給A01、曹○安,我每天都會將薪水交給A01、曹○安,我負責指揮A01、曹○安等語(聲羈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126至127頁),足徵被告A03因本案詐欺集團有徵求成員之需,故介紹證人A01、曹○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員,且負責發給控員薪水並指揮控管車主事宜,顯見被告A03客觀上確有招募A01、曹○安、A1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招募犯罪集團成員之犯意,自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證人A01、曹○安、A12部分)。被告A03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語,難認可採。
㈡、被告A02及被告A12部分:⒈被告A12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忙控人,但是我是為了找徐智
清,順便幫他們控人,A03說幫他控人,他再發薪水給我;我有待在好地方民宿幫忙看人,負責看管陳舜文、顏庭芳,我在好地方民宿跟A02輪班;負責看管陳舜文、顏庭芳的人有曹○安、A01、A02、我等語(偵四卷第95至9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們當時只是交付簿子給A03,A03就叫我們幫忙顧人,一開始A03也有控制我們的行動,被告A03就拜託我們控制起訴書所載之人的行動;我只是幫忙買飯、看管,但沒有限制人身自由等語(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卷二第206頁)。被告A02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30日晚間開車,搭載A01及陳舜文前往好地方民宿等語(警卷第34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A12沒有錢,A12就打給不知名的人,就找到A01,A01跟我們說要幫忙看管人,我們都答應;我在3月底解除控管後,加入集團;我負責看管陳舜文、顏庭芳,我去常客旅館、好地方民宿、85大樓看管他人,如果王信文、洪照成要求我幫忙買東西,我會幫忙;A12負責看管陳舜文、顏庭芳,但王信文、洪照成有需要他也會幫忙買東西等語(偵九卷第262至264頁)。
⒉復核被告A03於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30日晚間我指揮A01及A
02開車搭載陳舜文前往好地方民宿監控等語(警卷第42頁),被告A01於偵查中證稱:跟我一起負責看管回報,參與本案之人還有曹○安、徐智清、A12、A02,A02會負責開車;A0
2、曹○安、A12、徐智清都有輪流看管陳舜文、顏庭芳、王信文、洪照成(下合稱陳舜文等4人);到控點時A02有拿走洪照成手機,陳舜文、顏庭芳轉移到好地方民宿、常客民宿,是A02開車載他們等語(偵三卷第70至72頁),證人曹○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3、4月間,我、A12、徐智清、A02都有輪流看管到陳舜文等4人;陳舜文等4人的手機沒有在身上,手機是被統一管理等語(偵九卷第252頁、原審卷二第481頁),自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A12及A02均與被告A01、曹○安一同輪班看管陳舜文等4人,且被告A02亦有拿取洪照成的手機,並且負責載送陳舜文、顏庭芳至各個控點,顯然該時被告A12、A02均已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一員,擔任控員之角色,方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毋庸擔心被告A12、A02取得車主手機,或是載送車主之過程中擅與外界聯繫、報警,使詐欺集團工作成果功虧一簣。
⒊再觀諸受本案詐欺集團看管之人,就渠等經看管於工廠及旅
館房間之過程之相關證述,證人陳舜文於警詢中證稱:A12在好地方民宿有一起來監控,在常客商旅期間也有監控我們,在85大樓期間也有一起跟A02、徐智清來監控我們的行動自由;A02是有載我們從鳥松離開到好地方民宿,又載我們從好地方民宿移動到常客商旅,移動到85大樓應該也是A02載我們移動;在常客商務旅館A02也會一起幫忙看管,移動到85大樓後,A02也有負責看管等語(警卷第480至481頁、第464至46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顏庭芳告訴我她在闕仁傑住處,希望我去陪她,我到了問她為何要留在這,她說她的帳戶辦不出來,所以闕仁傑要她付生活費;闕仁傑說可以租簿子,我就同意把簿子出租,我於111年3月23日將2本簿子交給闕仁傑;我被蒙眼帶到鳥松區工廠,接著就轉到好地方民宿、常客、85大樓,看管我的有曹○安、徐智清,A12、A02是來代班的(見偵九卷第238至239頁);證人王信文於警詢中證稱:我聽聞一位大哥跟我說帳戶借給別人使用可以周轉,一個帳戶一星期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所以我帶著兩本存摺於111年4月7日晚上在星巴克跟對方碰面,後來對方上車後,把我帶往85大樓控制;有看到陳舜文、顏庭芳、洪照成一樣被限制自由等語(併一警二卷第9頁、警卷第40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黃鴻評告訴我去岡山檳榔攤對面等綽號「阿吉」之人,阿吉來了我就去小港星巴克找A03,上A03的車,然後繞了好久,接著A01把我們接走,帶我們到85大樓2812號房,隔2天到2525號房;現場遭控制的人有我、洪照成、陳舜文、顏庭芳,控制我的人有小安、A01、阿傑、A03、毛毛等語(偵九卷第186至188頁);證人顏庭芳於警詢中證稱:A12是在好地方民宿一起來監控,A12主要是跟徐智清一組,在常客商旅期間,A12也是一起來監控,A02在常客商旅期間有出現代班監控幾小時,A02是有載我們從鳥松離開好地方民宿,在85大樓2812號房的時候,A02有代班監控我們的行動等語(警卷第53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我與陳舜文是伴侶關係,何曉怡找我跟陳舜文,說有錢賺,後來我開不了戶就去跟陳舜文說,我就介紹闕仁傑給陳舜文認識,闕仁傑要跟陳舜文租簿子,一開始我在闕仁傑家,只有陳舜文被帶去找A03,後來過兩天我被A01、陳舜文帶到鳥松區某工廠,再去好地方民宿、常客商旅,最後去85大樓2812號房,再到2525號房;被控管有我、陳舜文、王信文、洪照成,看管我們的有曹○安、A
01、徐智清、A12、A02,他們不讓我們用手機;A02開車較多,轉移地點都是他載,A12看管我們,有時候會來代班等語(偵九卷第217至218頁);證人洪照成於警詢中證稱:暱稱「鯊魚」之男子於111年3月告知我有把帳戶提供給其他人使用的工作,我於111年4月6日與王信文一同在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附近檳榔攤等待;A03將我們矇眼帶往85大樓21室,於111年4月8日把我們移轉至25樓25室;綽號「小智」、「阿安」等人主要是看管我們的人,房間內就我、王信文、陳舜文、顏庭芳被限制行動自由等語(警卷第416頁、第43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1個帳戶,王信文介紹的,說可以幫忙銀行貸款,王信文跟我一起被控制;我於111年4月6日晚上在小港星巴克交給A03,然後A03載我們離開,交給A01,他就將我們帶去旅館,後來我們又到另一間旅館,最後移到85大樓2812號房,然後再移到2525號房;A12有控制我,他沒有整天都待在那等語(見偵九卷第202至204頁)。本院審酌證人陳舜文等4人與被告A12及A02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A12及A02動機,且渠等均能清楚區分控員及單純車主,並與證人A03、A01、曹○安前揭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陳舜文等4人前揭證詞憑信性甚高,顯見證人陳舜文、王信文提供帳戶資料予證人A03後,被告A12及A02確實分別在好地方大飯店、常客商務旅館、85大樓2525號房、2812號房等處負責看管證人陳舜文等4人,且由被告A02載送陳舜文、顏庭芳轉移控點,是被告A12及A02負責控管車主之工作,被告A02亦負責載送車主至指定地點接受控管乙情,洵堪認定。
⒋被告A12及A02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經被告A12及A02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們當時只是交簿子給A03,A03就叫我們幫忙顧人;一開始A03也有控制我們的行動,後來A03就拜託我們控制起訴書所載之人的行動,一開始A03要控制我們的行動是怕我們人頭帳戶去掛失,或自己去提領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243頁),足徵被告A12及A02於監控證人陳舜文、王信文等人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藉由將證人陳舜文、王信文看管在房間內,避免證人陳舜文、王信文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參以被告A12於偵查中供稱:A03跟我說幫他控人,這是我在被控完之後,找徐智清的時候;幫忙控人的時候猜的到有問題,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等語(偵四卷第95至96頁、第101頁),被告A02於偵查中供稱:我是3月底解除控管後加入集團,我帳戶被警示,還在幫忙看人;控管人是因為怕他們用手機挪動帳戶內的錢等語(偵九卷第263頁),可見被告A12及A02監控陳舜文、王信文等人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遭A03控管之經驗,且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已遭警示,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被告A12及A02於行為時既為成年人,對於上揭社會常情自不得諉為不知,顯見被告A12及A02就渠等係從事控管車主之工作,以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工作乙節,悉知甚詳。而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申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A12及A02知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且渠等均坦認係因缺錢,故成為控員以獲取報酬等語(偵九卷第262頁、偵四卷第95頁、原審卷二第562頁),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A12及A02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被告A12、A02與被告A03、A01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A12、A02至少知道被告A03、A01與其共犯,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可堪認定,自足認被告A12及A02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渠等於原審所辯沒有看管人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⒌被告A12及A02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A03等人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尋找願意提供帳戶之人,並由被告A03收取帳戶資料,再分別由被告A01或其他成員駕車前往接應,將車主載回旅館房間內,由被告A03、A01、曹○安看管,並取走車主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證人陳舜文、王信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偵九卷第240至242頁、併一偵緝一卷第17至19頁、偵九卷第190至194頁),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1年1月間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A08施用詐術之時點),至111年4月間均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A12及A02既依照A03之指示,從事看管車主、確保帳戶使用無虞之工作,以及負責提供車主生活所需,被告A02亦負責載送車主至指定地點接受控管,均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A12及A02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而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A03、被告A01、被告A02、被告A12(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即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A03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即坦承犯行(聲羈一卷第25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亦均坦承洗錢犯行(原審卷二第561頁;本院卷二第193頁),其獲有2000元之報酬(偵一卷第127頁),於上訴後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可參(本院卷一第421頁);被告A01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偵三卷第78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洗錢犯行(原審卷二第476頁;本院卷二第193頁),並供稱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偵三卷第76頁);被告A02於偵查坦承犯洗錢罪(偵九卷第269頁),於原審否認犯洗錢罪(原審卷二第565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二第193頁),並繳回其自承獲得之犯罪所得15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本院卷二第225頁);被告A12於偵查中坦承犯洗錢罪(偵四卷第102頁),於原審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犯洗錢罪(原審卷二第561頁;本院卷二第199頁),故被告A03、A01均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A02及A12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被告A03、A01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A02、A12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4人均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就被告A03、A01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A03、A01之審酌。
㈡、至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5年1月23日修正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律所無之加重處罰要件,故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金額雖為130萬元(已達100萬元),仍無從就被告4人之行為論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乃屬當然。
㈢、核被告A03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被告A03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被告A03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3上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A03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1上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A01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1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A12、A02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12、A02上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A12、A02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2、A02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減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為:「滿十八歲為成年」。而被告A01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足稽(原審卷一第31頁),其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即尚未成年,其就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而被告A03、A12、A02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不知道曹○安未成年等語(原審卷二第56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A03、A12、A02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曹○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是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本得予以適用(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查被告A03於羈押訊問庭、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詐欺犯罪(聲羈一卷第56頁、原審卷二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99頁),並繳回犯罪所得,此經認定如前,被告A01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詐欺犯罪(偵三卷第78頁、原審卷二第561頁、本院卷第199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被告A03、A01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就被告A03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7之罪及被告A01所犯各罪,各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就被告A03所犯附表二編號5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之部分,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A03之審酌。至被告A02、A12於原審均否認詐欺犯罪(原審卷二第561、565頁),即不符合前述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自白得以減刑之規定即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為有利。就被告A03於偵查中雖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而未承認指揮犯罪組織罪名(偵一卷第89頁),惟此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A03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A03於偵查中所自白之指揮被告A01、曹○安之事實,已足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堪認被告A03已於偵查中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原審卷二第476頁、本院卷二第193頁),被告A02、A1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偵四卷第102頁、偵九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93、199頁),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A03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A02、A12部分於所犯附表二編號5量刑時為有利之審酌。又被告A03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告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名,致無從對該罪名自白,惟起訴書已載明認被告A03涉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下),被告A03原審訊問時表示「均承認犯罪」(原審卷一第44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認罪(原審卷二第561頁),並由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僅對於妨害自由否認」(原審卷二第56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二第199頁),故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依有利被告之原則,寬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並就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事由部分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A03之審酌。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A03、A01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被告A03指揮詐欺集團為,透過組織化之分工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控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確保能順利取得贓款;被告A01擔任詐欺集團「外務」,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及管理提供人頭帳戶者,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A03、A01所犯各罪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量處最輕度刑猶嫌過重或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檢察官亦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卷二第201、202頁),被告A03、A01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自屬無據。
四、上訴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王信文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被告A03後,另有A11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於111年4月8日11時45分許匯款25萬元至王信文之帳戶中,經A11請求將其被害部分新增於被告4人之附表中,以利A11求償,請法院審酌A11部分與被告4人被訴部分有無一罪之關係;被告A03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並未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原審就被告A03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容有違誤,且被告A03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1於控管陳舜文時均有善待陳舜文,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並未否認詐欺犯行,原審認被告A02係否認犯罪,係有誤會,且被告A02為初犯,當初亦係出售金融帳戶而被詐欺集團管控,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
㈡、經查: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A03、A01、A02、A12之詐欺犯罪,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A04等7人之罪,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自不包括被害人為A11之犯罪,而A11受詐騙後縱與A04等7人均匯款至王信文高雄銀行帳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為A04等7人之犯罪,仍屬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受害之罪,且詐欺集團成員對A04等7人及A11施行詐術之犯意、行為均不相同,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A11受詐騙之事實對被告4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就該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檢察官主張本院將A11之犯罪事實納入而一併審理,尚屬無據。
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
⑴被告A03於原審審理中雖先表示:我沒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這個群組本來就有這些人了,我也沒有指揮,只有參與犯罪組織(原審卷二第205頁),後則改稱:指揮的部分我改為認罪,其餘同前所述(原審卷第476頁),其後於審判長訊問對被訴犯罪事實時表示認罪(原審卷二第561頁),隨後即由辯護人於辯論時表示「指揮的部分被告A03坦承,只有否認妨害自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僅對於妨害自由否認,請審酌依起訴書記載,被告A03所犯法條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偵查中已經自白,承認犯罪,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予以減刑」(原審卷二第565頁),是被告A03應亦已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白。原審認被告A03並未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稍有未合。
⑵被告A02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是否承認?)妨害自由部分不承認,其餘也否認」(原審卷二第476頁),後亦供稱:我跟A12是一起賣帳戶;我沒有參與洗錢,妨害自由如果有構成犯罪,那我承認(原審卷二第561頁、565頁),未見被告A02對於其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被告A02並未坦承犯行至明。
被告A02主張其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自屬無據。
⒊被告A03、A01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A03業於上訴後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1則無犯罪所得,故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此業經詳述如前,是被告A03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7之犯行及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均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被告A03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亦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減刑,應有微瑕。
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是否認罪、有無繳回犯罪所得等,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A02、A12於原審否認犯罪,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被告A02並繳回犯罪所得15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A0
2、A12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即此,自有未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被告A02主張其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及被告A03、A01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均無可採,此經說明如上,而均無理由,惟被告A03、A01所犯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A03亦於原審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A02、A12於上訴後坦承犯行、被告A02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是被告A03、A01、A02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A12部分未及就其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A12之審酌,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之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被告A03前有強盜等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7年8月確定,於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4月2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1至73頁);被告A12前有竊盜等前科,於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3月10日),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75至114頁),被告A03、A12竟均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尤有不當;並考量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3雖與A05、A08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二第359頁),然並未實際給付分文(本院卷二第199頁),被告A03係指揮被告A01、A12、A02控管車主事宜;被告A01為詐欺集團之外務,與被告A02負責載送車主至指定地點及控管車主,被告A12僅負責控管車主等分工情形,被告A02、A12原均係販賣自己之金融帳戶,後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有被告甘子傑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及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二第123、124頁);被告4人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情形;暨前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符合減刑事由之情事,及被告4人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等(本院卷二第195、19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至5項(附表二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4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時間亦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欄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A03、A01、A
12所有,並據被告A03供稱:扣案手機非用以聯繫控管陳舜文等人所用等語(偵一卷第82頁),被告A01供稱:扣案手機為自用等語(偵三卷第70頁),被告A12供稱:扣案手機正常使用,111年3、4月使用的手機在家裡,但壞了等語(偵四卷第9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手機為被告A0
3、A01、A12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徐智清、王信文所有,應留待原審於審結時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4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⒉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A03於警詢中供稱:我獲得的報酬只有1000元至2000元等
語(見警卷第4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拿到約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應認被告A03獲得2000元犯罪所得,而經被告A03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A01於偵查中供稱:A03跟我說等事情結束才會給我報酬
,我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7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1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⑶被告A12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幫A03做事,給我的酬勞一天150
0元,我總共賺差不多1萬元等語(警卷第293頁),復核被告A02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們幫被告A03做事,給我們一天1500元的酬勞,負責看管的大家薪水都一樣,我看管他人共賺差不多1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353頁、偵九卷第264頁),足認被告A12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A02取得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A02部分業已繳回,此經說明如前,被告A12部分則未據扣案,就被告A02、A12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A12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A04等7人所匯入之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同案被告王信文、徐智清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原審不另為免訴(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A03所涉招募A02、徐智清、闕仁傑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及無罪部分(被告A03、A01、A12、A02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交付帳戶之時間(民國)、地點 1 王信文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111年4月6日21時30分許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111年4月6日21時30分許 2 陳舜文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闕仁傑住處)、111年3月24日某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闕仁傑住處)、111年3月24日某時許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出處及名稱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7時許,以LINE向A04佯稱:操作凱亞投信軟體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8日9時43分許 130萬元 王信文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4月8日 10時3分許 52萬5,138元 陳舜文一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1分許 50萬130元 陳正雄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併一他一卷第35頁) ⑵LINE對話紀錄(併一他一卷第37至47頁) ⑶投資平台交易紀錄(併一他一卷第43頁) ⑷投資契約書(併一他一卷第44至46頁) 111年4月8日 10時14分許 100萬2,330元 111年4月8日10時27分許 100萬5,085元 2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9時33分許,以LINE向A05佯稱:操作凱亞投信軟體可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8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8日 10時30分許 137萬2,015元 111年4月8日10時34分許 139萬3,000元 ⑴LINE對話紀錄(併一警四卷第63至72頁) ⑵投資平台登入頁面(併一警四卷第80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一警四卷第79頁) ⑷永豐銀行交易明細(併一警四卷第105至107頁) 111年4月8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3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A06佯稱:操作凱亞投信軟體可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9時許 80萬元 111年4月11日 9時23分許 80萬14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9分許 80萬65元 陳正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189頁) 4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以LINE向A07佯稱:操作凱亞投信軟體可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35分許 15萬151元 111年4月11日11時42分許 43萬25元 陳正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227至228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六卷第234至237、251頁) 111年4月11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1日11時40分許 20萬73元 111年4月11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5 A0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向A08佯稱: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投信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2時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1日 12時7分許 30萬79元 111年4月11日12時9分許 28萬9,028元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59、261頁) ⑵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60頁) 111年4月11日12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2時4分許 5萬元 6 A0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某時許,以LINE向A09佯稱:操作凱亞投信軟體可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2時1分許 5萬元 ⑴111年4月11日13時16分許 ⑴1萬80元 ⑴陳舜文中信帳戶 ⑴111年4月11日13時31分許 ⑴1萬元 ⑴(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281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79頁) 111年4月11日12時2分許 5萬元 ⑵111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 ⑵9萬160元 ⑵陳舜文一銀帳戶 ⑵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許 ⑵15萬28元 ⑵陳正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揚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予許揚旗並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凱亞投信軟體可獲利云云,致許揚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3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6、⑵ 同上6、⑵ 同上6、⑵ 同上6、⑵ 同上6、⑵ 同上6、⑵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五卷第127至12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5至6、12、17至18頁) 111年4月11日13時8分許 5萬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欄 本院宣告刑欄 1 附表二編號1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二編號5 A03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03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 手機1支 ⑴被告A03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6S 手機1支 ⑴被告A01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手機1支 ⑴被告A12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SAMSUNG 手機1支 ⑴同案被告徐智清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5 手機1支 ⑴同案被告王信文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6 手機1支 ⑴同案被告王信文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