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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冠銘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賴冠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冠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並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然因被告就「量刑」上訴之理由包含繳回犯罪所得部分,「量刑」部分倘經撤銷或改判,既有與未聲明上訴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則此就「量刑」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院乃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認定工作報酬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上訴論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分別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刑罰減輕規定,即屬刑法第2 條1 項但書所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並於114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因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採為量刑參考),且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等節,均容有未洽,難以維持。被告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以匯入贓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幫友人顧店維生、月入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原審卷第11、12頁)、前有妨害風化、賭博遭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4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俾利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千元。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另求予緩刑之宣告。惟其另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業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並已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執畢迄今未滿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是故本院無由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爰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