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小厤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小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3「調解(和解)內容」所示之履行條件,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趙小厤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陽門市,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於同日晚上8時許,承前同一幫助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迦恩門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給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趙小厤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治瑩、楊傳忠、蕭華萱、蔡宗益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所載金額至趙小厤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小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趙小厤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在臉書看到小額貸款訊息,對方表示可以借款10萬元,我為了辦理貸款始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然查:
1、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陽門市,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迦恩門市,再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母親龔秀琴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給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承認在卷(見偵卷第23至30、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龔秀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林治瑩等人證述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所載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各該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得款等情,亦有林治瑩等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附表一各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查(證據名稱及出處詳見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所提供附表一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4人之匯款工具乙節,可堪先予認定。
2、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113年10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9月間在臉書社
團暱稱0K國際訓練中心,看到小額借貸訊息,點擊進去連結到LINE暱稱「鄒奕賢_OK」,對方在電話稱可以小額借貸10萬元,月付3,043元,本金加利息共3年,對方以要申請很多資料,叫我把我的金融卡寄給他,我按照對方指示以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金融卡2張(華南銀行及郵局金融卡),我忘記寄到何處;後續我去臨櫃領錢時,行員告知帳戶遭警示,我才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113年10月24日警詢時再供稱:我共提供3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暱稱「鄒奕賢_OK」之人,我沒有見過該人,也沒有該人的年籍資料或連絡電話;我一時生氣就把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給警方;113年10月8日警詢並未提到有交出我母親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因為我忘記等語(見偵卷第24、28、29頁),即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寄出提款卡,告訴人於9月15日、16日受騙,匯入帳戶款項亦旋遭提領,林治瑩、楊傳忠、蕭華萱於9月16日即已報警,蔡宗益於9月17日也報警(均見其等警詢筆錄日期),被告帳戶斯時已遭警示,則被告於10月8日所謂之「報警」(原判決第4頁之⒊第9行記載「被告雖有於113年10月24日報警」,然實際是10月8日報警而製作警詢筆錄,此部分應係誤載,併予說明),顯然已經無法阻斷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被告自承於報警前即將與「鄒奕賢_OK」的對話紀錄刪除,然被告既知道要報警,卻因「生氣」而刪除對話,未留下任何證據佐證,導致全然無任何跡證可以判斷對方之真實身分或者與被告有何約定,顯然違背常情,已難逕以被告所謂之報警舉動,而認為被告係單純交付帳戶之被害人。
⑵、再者,被告所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係為辦理貸款10萬
元,然一般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被告尚且交付其母親之帳戶提款卡,這與被告個人貸款事項無關,被告對此又辯解:當時寄出就不打算拿回提款卡等語,後改稱:有打算要拿回來,但對方沒有接電話,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後,原本有約定要見面,但對方沒有出現,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審金訴第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解:我並不知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跟我辦貸款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佐諸被告於警詢時,警方詢問:你是否知道提款卡及密碼係屬個人物品,需妥善保管,不可販售或借予他人使用?被告回答「知道」,另被告亦供稱:因我有欠銀行錢,我怕被銀行扣款,所以借我母親龔秀琴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0頁),而龔秀琴亦證稱:該帳戶開戶後即交由被告使用,已經好幾年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可見被告母親也放心將帳戶給被告使用,被告長久即使用自己及其母親之帳戶,知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交給他人,然對於對方表示可以貸款10萬元,卻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職業,貸款銀行等貸款細節,也未瞭解或請對方說明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貸款有何關係,即在無任何確保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後不會被非法使用之情形下,即交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顯然是為了取得10萬元,而不顧提款卡、密碼是否遭不法使用。
⑶、另被告交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帳戶,於9月10日結
存246元,編號2之華南帳戶A餘額是0元,編號3之華南帳戶B於6月21日餘額335元,而郵局帳戶於8月2日、8月9日有行政院發給、身障補助各4,320元、4,049元,於9月3日、9月10日亦有同樣款項匯入,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儲字第114007450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14年10月21日通清字第1140038450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57、61頁;本院卷第129至137、119至127頁),即華南帳戶A、B帳戶內幾乎沒有款項進出,只有郵局帳戶會有補助款匯入,惟於交給對方前,被告已經將9月份入帳之款項全數領出,即3個帳戶內幾乎沒有款項。至於被告郵局帳戶於同年9月16日有勞保局匯入6,868元,業據勞保局函覆表示:此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被告係於113年9月2日申請給付,本局於113年9月11日以保職核字第113021154290號函核定在案,並未就入帳日期通知被告,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9日保職傷字第11410124730號函及檢附申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申請書件及核定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即被告於交付郵局提款卡時,雖知道有申請勞保給付,但不知何時給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這筆錢也被對方領走;對方叫我16日那天去刷存簿,確認有沒有錢進來,我16日那天去刷存簿發現有這筆勞保局的錢進來,對方說到時候勞保局的錢和卡片會一起還給我。9月底的時候對方說要約一個地方把錢跟卡片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於起初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到該筆款項會匯入或者亦遭對方領走,還將對話紀錄刪除,導致也無法求償,可見被告雖有預期勞保局有款項會匯入,但其更在意的是為了順利貸得10萬元,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⑷、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邇來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前,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全然不知,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之情況下,未瞭解辦理貸款為何要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尚且還交付非貸款人即被告母親之帳戶,執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未有任何信賴基礎之對方,被告所為顯與常理不符,甚至亦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以佐證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即被告辯解毫不知悉對方會把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云云,尚非可採,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至於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
就診,初診日期為103年12月18日,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期間於該醫院鑑定並申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層級為輕度;於該醫院鑑定並未有心理衡鑑、智力測驗等紀錄,僅有門診執行心理治療紀錄,無書面資料,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2409000號函說明及檢送病歷資料、114年11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24492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9至145、167頁)在卷供參,即被告係因為憂鬱症之身心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依其母親尚且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交給被告長年使用,而被告也是為避免銀行扣款而使用其母親帳戶,顯見被告於日常生活自理及事務判斷,並無任何減損之處,即難認被告在判斷一般生活使用提款卡有何能力減弱之情事,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即屬合理而可信實。
③、是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3歲,國中畢業,並有自助餐、早餐
店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24、171頁),可知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日常事務之判斷並無困難,也知道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卻僅於臉書看到貸款資訊,對方表示可以貸款10萬元,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未確認對方身分,也未確認提款卡與貸款有何關係,即輕率交付,且從寄出到告訴人被騙匯款有5、6天之時間,被告也未於該段時間確認提款卡之用途,導致4位告訴人被騙,匯款亦遭提領一空,依前述實務見解說明,堪認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卻率而將帳戶資料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被告當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基此,被告上訴後再辯稱郵局帳戶有勞保給付會匯入,若知
道對方將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即不可能交給對方等語,然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提供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有此要求即非屬正當,被告應可預見及此,而被告明知自己郵局帳戶有身障補助、勞保局等會入帳相關補助、申辦款項,於交付前更應該確保該等款項不致遭提領,惟被告卻未為之,猶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益徵被告目的為取得其所謂之貸款10萬元,至於其帳戶有何款項匯入,並非其所在意,自不得據此而認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有正當合法使用之認知。是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所示4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編號4之蔡宗益並已獲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意旨即減輕刑度)等件在卷為憑(詳見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雖被告上訴仍否認主觀犯意,並不可採,然其已賠償4位告訴人所受損失,取得諒解,即應對其為有利之量刑認定,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係因欲取得貸款10萬元,而將自己及母親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然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也取得其等諒解,對於犯罪造成之損害已盡彌補之意;又本案係基於未必故意之幫助犯意,提供帳戶3個帳戶(原判決誤載為1帳戶)、被害人數有4人,整體被騙金額為31萬42元;被告前有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1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無故意犯罪之紀錄,且被告因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其中已賠償蔡宗益完畢,其餘3位告訴人則約定分期給付,本院考量被告係為獲取貸款,對於對方要求不合常情之提供數張提款卡及密碼,輕率認為縱使涉及不法也無所謂而交出,信其藉由偵審程序應已知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本件既有約定分期給付,以緩刑附條件方式更能督促被告按期給付,4位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緩刑(詳見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記載),倘能藉由違反緩刑之按期給付恐將執行刑罰,甚至檢察官若不予易刑處分亦恐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使被告按期履行,更能達到使被告自發性改善之目的,也較能持續穩定其目前所為之生活經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兼衡給付之分期期數,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並應按期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調解內容;又為加深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併諭知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末以,被告如有未按期給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者又再犯其他犯罪案件,緩刑即有可能被撤銷,希冀被告自律慎行,併以敘明。
七、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洗錢財物均由正犯取得,並無查獲被告取得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南帳戶A) 3 龔秀琴(即被告母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南帳戶B)【附表二】本件告訴人被騙經過及證據出處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治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31分許,向林治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林治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A 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47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4時15分許、2萬9,990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3時35分許、1萬9,989元 1.林治瑩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9至91頁) 2.匯款紀錄(偵卷第93至95頁) 3.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至85頁) 4.華南帳戶A、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57頁)。 2 楊傳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向楊傳忠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楊傳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2萬105元;同日下午3時26分許、3萬元 1.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至105頁) 2.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3 蕭華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向蕭華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蕭華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B 113年9月15日晚上6時25分許、9萬9,986元 1.蕭華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5至129頁) 2.匯款紀錄(偵卷第119至1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14頁) 4.華南帳戶B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 4 蔡宗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某時許,假冒友人,向蔡宗益佯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蔡宗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B 113年9月15日晚上7時7分許、1萬元 1.蔡宗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3至149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至141頁) 3.蔡宗益之轉帳紀錄(偵卷第147頁) 4.華南帳戶B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 以上4位告訴人被騙金額總計31萬42元【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和解)內容編號 告訴人 調解(和解)內容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治瑩 被告願給付林治瑩5萬元,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1.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或附條件宣告緩刑 2 楊傳忠 被告願給付楊傳忠1萬7,000元,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340元。 同上 3 蕭華萱 被告願給付蕭華萱3萬3,000元,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660元。 同上 4 蔡宗益 被告願賠償蔡宗益3,000元,並於114年11月4日匯入指定帳戶。 1.和解書(本院卷第175頁) 2.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73頁) ※告訴人同意給予較輕刑度或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