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頡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7847號、第19371號、第25969號、第27312號、第27625號、第27655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楊子頡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子頡(下稱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162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編號1 已載明「(1)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匯款項等事實。(2)被告辯稱是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找的文書處理工作,一個月新臺幣(下同)6、7萬元,覺得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3)然查,本件僅單純領錢之工作即有一個月6、7萬元之待遇已非尋常,且被告依指示變裝後方前往提款之行為亦與常情相違。被告取得提款卡之處所及提款行為與其應徵之文書處理工作非盡相同,指示被告提款之人暱稱不斷改變,亦非情理之常,是被告辯稱覺得不會有問題等語係避重就輕之詞。(4)再被告提領款項非少,衡情豈有任意放置於某處即行離開之理;又另行前往取得酬勞之處所為一防火巷亦顯有可疑之處,諸多可疑之處被告竟皆無視,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復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原審逕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㈡本案誠如原判決所認定之量刑情狀(「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業急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故起訴書所為「併請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年。」之具體求刑,並無原判決所指過重之情事。㈢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多達9位之
被害人未達成調解,原審並未徵詢其等之意見,且公訴檢察官於114 年5 月21日審理時表示:「本件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請比照辦理」,乃原審遽認參酌檢察官、各被害人之意見,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核與全案卷證資料不符。又原判決認「往後如持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適當填補,並可見其彌補之意」及「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而宣告附條件緩刑,惟依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條件,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靜樺、陳宜、游人瀚各13萬元、13萬元、10萬元,約定按月給付2 千、1500、1 千元,還清分別約需65、87、100個月,將無法於5 年之緩刑期間全部清償完畢。況被告又因加重詐欺案件,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4年度調偵字第95號提起公訴在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真正悔改無再犯之虞,是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為有效給予必要之警惕及遏止此類犯罪之擴大,實宜建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有無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 年5 月27日警詢中供稱:「(為何要犯下本
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因為當初我以為104是正常的工作,所以我沒有想太多」等語(偵二卷第13頁);其於113 年5月27日偵訊中供稱:「有想過,但覺得是104工作,所以沒有想太多,我是去三民做筆錄才知道有問題」、「(是否坦承詐欺、洗錢防制法?)我坦承我有去領錢但我領錢時真的不知道那是詐騙款項」等語(偵六卷第113頁);其於113年8月1
日警詢中仍供稱:「(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如果我知道我是從事提領車手的話,我不會去做這件事,但我不知道這是提領車手的工作,所以我才去領」等語(偵三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主觀犯意)。再佐以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仍延續上開否認主觀構成要件之答辯,而辯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否認。我也是找工作,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這些事情……」(原審審金訴卷第173頁)。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並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與上述卷證資料及前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關於「自白」之解釋不符。是被告既不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以上開貳㈠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妥適,為有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共14罪)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容有違誤,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貳㈠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妥適,為有理由。
2.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有調解意願,經本院通知於原審未達成調解之9 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除經通知未到院而無法調解或和解者外,被告復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鄭伃媗、陳育穎、廖宥榛、郭銘峰、陳睦典、蔡鳳娥(下稱鄭伃媗、陳育穎、廖宥榛、郭銘峰、陳睦典、蔡鳳娥,合稱鄭伃媗等
6 人)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有分別給付賠償給告訴人或被害人葉靜樺、蔡宜憲、陳宜、游人翰、呂昱葦(下稱葉靜樺、蔡宜憲、陳宜、游人翰、呂昱葦,合稱葉靜樺等5 人)、廖宥榛、蔡鳳娥等人,此有被告與廖宥榛、蔡鳳娥調解筆錄(本院114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6 號,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與陳育穎之和解筆錄(本院114 年附民字第253號,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被告寄送現金袋予鄭伃媗、陳睦典、郭銘峰之郵件執據、被告給付予葉靜樺、廖宥榛、蔡宜憲、陳宜、游人翰、呂昱葦、蔡鳳娥之轉帳紀錄(本院卷第167至25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之犯後態度有明顯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難認妥適。
3.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上述明顯改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量刑情狀(多達9 位被害人未達成調解,未徵詢其等意見及起訴書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等情),與上述量刑情狀已有不同,是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貳㈡、㈢之理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則均非可採,併予說明。
4.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及未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院之宣告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非輕,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業急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依不詳共犯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之款項,持往不詳地點放置上繳予不詳共犯,自己則獲取2,000元之報酬,造成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即鄭伃媗等14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失,及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提款及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貢獻,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但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2.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更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與大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鄭伃媗等6人及葉靜樺等5 人,下稱鄭伃媗等11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有一次性或分期給付賠償,有原審、本院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相關付款明細在卷(均詳本判決附表「參考依據欄」所載),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洋詩涵、莊雅婷、陳淑芳,下稱洋詩涵等3
人)係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或賠償,尚非被告無彌補之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164頁),並參考鄭伃媗等11人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從輕量刑並緩刑等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4罪(如本判決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本案所犯14罪,罪名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尚屬密集,犯罪手法相同或相近,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歷次審判中自白並努力修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上開14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㈣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並業與大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鄭伃媗等11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有一次性或分期給付賠償,俱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其雖另因加重詐欺案件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調偵字第95號提起公訴在案(尚未經法院判決),但犯罪時間(113年5月6日)與本案相近,堪信為同一時期所犯,僅因移送問題分由不同地檢署偵辦、起訴,尚無從認定被告一再犯罪而無悔過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另為特別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另參加法治教育6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2.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得上訴。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部分 原判決主文 (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鄭伃媗部分(本院時成立和解)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葉靜樺部分(原審達成調解)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呂昱葦部分(原審達成調解)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洋詩涵部分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陳育穎部分(本院時達成和解)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廖宥榛部分(本院時達成調解)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郭銘峰部分(本院時成立和解)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蔡宜憲部分(原審達成調解)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陳睦典部分(本院時成立和解)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陳宜部分(原審達成調解)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莊雅婷部分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游人瀚(已歿)部分(原審達成調解)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蔡鳳娥部分(本院時達成調解)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陳淑芳部分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子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鄭伃媗 鄭伃媗與被告已和解,被告已一次給付和解金5千元。 本院調解紀錄表、被告還款之掛號郵件執據、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49至151、275頁) 2. 葉靜樺 被告應給付葉靜樺1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 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2千元。 葉靜樺原審調解筆錄、被告還款交易截圖(原審審金訴卷第197至198、265至267頁、本院卷第167至181頁) 3. 呂昱葦 被告應給付呂昱葦6萬2千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千元。 呂昱葦原審調解筆錄、被告還款交易截圖(原審審金訴卷第211至212、273至275頁、本院卷第235至249頁) 4. 陳育穎 被告應給付陳育穎8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陳育穎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5. 廖宥榛 被告應給付廖宥榛3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2 千元。餘款2萬8 千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千元。 廖宥榛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還款交易截圖(本院卷第153至154、183至185頁) 6. 郭銘峰 郭銘峰與被告已和解,被告已一次給付和解金3千元。 本院調解紀錄表、被告還款之掛號郵件執據(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7. 蔡宜憲 被告應給付蔡宜憲2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千元。 蔡宜憲原審調解筆錄、被告還款交易截圖(原審審金訴卷第197至198、269至271頁、本院卷第187至201頁) 8. 陳睦典 陳睦典與被告已和解,被告已一次給付和解金6 千元。 本院調解紀錄表、被告還款之掛號郵件執據、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49至151、269頁) 9. 陳宜 被告應給付陳宜1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 陳宜原審調解筆錄、被告還款交易截圖(原審審金訴卷第211至212、277至279頁、本院卷第203至217頁) 10. 游人瀚 被告應給付游人瀚之繼承人游宓庭、游智翔、游智勝、游偲涵共計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千元。 游人瀚之繼承人原審調解筆錄、被告還款交易截圖(原審審金訴卷第219至220、261至263頁、本院卷第219至233頁) 11. 蔡鳳娥 被告應給付蔡鳳娥3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2千元。餘款2萬8 千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千元。 蔡鳳娥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還款交易截圖(本院卷第153至154、251至2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