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下稱被告陳俊辰)本於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載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判期日重申該旨而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4頁)。準此,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原應僅就原判決對被告陳俊辰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陳俊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辰已於原審與告訴人宋温雅(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除於調解當下一次支付15萬元外,餘款35萬元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10日前支付1萬元,被告陳俊辰均持續按期支付,足見被告陳俊辰確已深思己過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也因而徵獲告訴人諒解並求予對被告陳俊辰為緩刑之宣告,惠請斟酌上情對被告陳俊辰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應先予說明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因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既明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人之法律」之規定,而固應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3162號判決等均採此見解),惟被告陳俊辰於警詢中以受雇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而負責出面向虛擬貨幣買家收款為辯(偵卷第19至24頁),嗣於偵訊中更明確表示否認犯罪(偵卷第268至270頁),而不曾於本案偵查中自白,是自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2.基於被告陳俊辰不曾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之同一理由,被告陳俊辰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首應指明。經查:
1.原審就被告陳俊辰部分,審酌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贓款,並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以同一手法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判決(原審金訴卷第13至15、143至152、217至221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參照)等素行;惟念其於所屬詐欺集團中乃係擔任車手角色,尚非最核心成員,且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悔之意,復業與告訴人以5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當下旋即支付15萬元(原審金訴卷第261、265至266頁所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參照),業實際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並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目前受僱而在職等一切情狀(原審金訴卷第207、215頁),量處被告陳俊辰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
2.本院審酌原審對被告陳俊辰所為量刑,本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暨所宣告之刑,僅較法定之最低度刑,微增有期徒刑2月之刑,自無被告陳俊辰上訴意旨所指稱之量刑過重之失。至原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陳俊辰於原審判決後,猶依前述調解內容,而自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萬元之分期賠償金(本院卷第50頁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參照),合計3萬元一節。惟(應)依調解內容所定分期賠償條件持續履行,乃係「契約應予嚴守原則」所必然,而原合於一般人之通常認知,更本係(已就「取償期限」大幅讓步之)債權人之正當期待;況此情實屬「犯後態度」之內涵,原僅係「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而原判決既已詳述「被告陳俊辰業與告訴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且於調解成立當下業一次支付15萬元,實際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亦求予對被告陳俊辰從輕量刑」等節,並連同「被告自原審起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乙情,亦未疏漏,而顯業就「犯後態度」部分,為最有利於被告陳俊辰之考量,自不因其未及一併審酌「被告陳俊辰持續履行調解內容」之舉,而有礙其對被告陳俊辰量刑之適正,致令原判決之宣告刑竟存有過重之失。
3.綜上,被告陳俊辰之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俊辰雖另求予緩刑之宣告。惟其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因未據上訴而業於113年2月7日確定,並已於同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畢迄今未滿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尤第29頁部分),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是故本院無由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爰予指明。
五、同案被告莊鎮澤、劉國棟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據上訴而已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