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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龍

蔡棠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樂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第1779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2號、第32548號、第34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之量刑部分撤銷。

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所示之緩刑及負擔條件。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1、172、224、225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同案被告陳麒幃、王勝平所犯部分,未經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審判決第21、25頁之附表,標題分別為「附表」、「附表二」,顯然「附表」係誤載,應指「附表一」,而於判決本文及附表二則均可見「附表」或「附表一」,應都是指標題為「附表」之該表,本院則仍以「附表」稱之,亦併敘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三、本件之減輕事由

㈠、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雖均未坦承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罪,依前揭說明,各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3人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被告3人各以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意思(未必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3人均有前揭2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量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各與告訴人調解,願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且依其等陳報,迄今均有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分期給付等節詳如附表所載),其等犯後態度已見悔悟,量刑應從有利其等之認定。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情事,容有未洽。被告3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係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3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各自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各自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亦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然衡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各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3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素行均非差;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審酌被告3人均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終知悔悟,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其等損失,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即以緩刑附履行調解內容之方式,更能督促被告3人善盡賠償責任,是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即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附表「本院

主文」欄所示,並以被告3人各與告訴人調解之按期履行條件,作為緩刑之負擔條件。被告3人若於緩刑期間,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或者再為其他犯罪行為,檢察官依法可以聲請撤銷緩刑,即緩刑極有可能被撤銷,希冀被告3人確實履行給付義務、謹言慎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胡詩英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賠償情形暨原審、本院之

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告 告訴人(被騙金額) 調解賠償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建龍 郭楊錦夏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被騙金額30萬299元) 114年10月29日於本院調解,被告黃建龍願賠償郭楊錦夏18萬元,當場給付2萬元,其餘自1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註:黃建龍於11月11日、12月11日各給付2,000元(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35、237頁) 黃建龍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左列「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分期給付。 2 蔡棠盛 郭楊錦夏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被騙金額10萬3,066元) 114年10月29日於本院調解,被告蔡棠盛願賠償郭楊錦夏7萬元,當場給付2萬元,其餘自1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註:蔡棠盛於11月14日、12月15日各給付1,000元(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81、205頁) 蔡棠盛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棠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左列「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分期給付。 羅宏量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被騙金額60萬55元、89萬88元) 114年10月29日於本院調解,被告蔡棠盛願賠償羅宏量20萬元,114年11月5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自114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註:蔡棠盛於10月29日給付2萬元、11月14日、12月15日各給付5,000元(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79、203頁) 林淑梅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被騙金額10萬84元) 114年10月29日於本院調解,被告蔡棠盛願賠償林淑梅7萬元,當場給付2萬元,其餘自1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註:蔡棠盛於11月14日、12月15日各給付1,000元(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81、207頁) 3 李建樂 郭楊錦夏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被騙金額10萬123元) 114年10月29日於本院調解,被告李建樂願賠償郭楊錦夏7萬元,當場給付5萬元,其餘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註:李建樂於11月3日、12月4日各給付5,000元(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39頁) 李建樂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樂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左列「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分期給付。 註: 1.原審主文記載「犯幫助洗錢罪」,係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本判決附表記載之告訴人被騙金額,係指被告3人各自被訴應承擔之詐騙金額。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