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思玫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號、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思玫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陳思致於本院準備程序原供陳:我是冤枉的,上訴請求改無罪等語。惟在審理程序則改供稱:我承認犯罪,不做無罪答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判太重了,請求輕判等語,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33頁)。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故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是否真誠悔悟,坦認犯罪、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等。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認錯並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及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二、被告業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除坦承犯行外(本院卷第
306、326頁),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楊蕎熙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避免被告之投機僥倖心理,而決定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適度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以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乃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揭所述被告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共10人)其中之楊蕎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能以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益,竟任意如原判決所載之本案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共有10位,所造成之損害約132萬元,實難認輕微。惟念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後,在本院審理中即改口坦承犯行,且與如前所述之告訴人楊蕎熙成立和解,惟係以分期方式履行,尚未實際給付和解金額,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所自陳之其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2頁、本院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