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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嘉鋐

鄭承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沈嘉鋐、鄭承恩為牟求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 愛力克」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鄭承恩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後,將所得款項交付被告沈嘉鋐;被告沈嘉鋐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將訊息回報予上開詐騙集團。緣告訴人王至謙於112年8月間,見投資理財廣告,乃加入由詐欺集團所申設之Line群組「股市學習群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朱家泓」、暱稱「陳小妍」助理、「何文賢」老師等名義與告訴人聯繫,提供投資理財資訊,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站「花環E指通」進行投資,使用網站操作要先投入資金,並與客服確認資金匯款的即時資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9月5日至9月11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於112年9月29日12時15分許,以面交方式交付3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不在起訴範圍),嗣告訴人察覺有異,乃於112年10月9日13時53分報警處理。告訴人報警返家後,適詐騙集團成員Line名稱「陳小妍」之投資助理,欲再以相同手法誘騙告訴人交付金錢,告訴人遂假裝承諾交付20萬元,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20萬元。被告沈嘉鋐、鄭承恩2人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址,被告鄭承恩即將被告沈嘉鋐事先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神州公司)名義之預存股款收據私文書、及「蘇冠傑」名義之工作證帶在身上,假扮為東方神州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公司、蘇冠傑,告訴人遂交付20萬元假鈔予被告鄭承恩,員警見狀即當場逮捕被告鄭承恩,並上前盤查逮捕在附近監控之被告沈嘉鋐,致詐欺取財、洗錢均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實。因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未遂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未遂犯部分。認為被告2人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2人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且未查獲被告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㈢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㈣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前開二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報警處理,而未因被告2人犯行受有財產損害,及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於警偵詢分別自承扣案之50萬元係向其他被害人收取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

四、未遂犯部分:原審認為被告2人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經核尚無違誤。又原審已具體說明被告2人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理由,係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且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未具體說明理由,容有誤會。檢察官雖另以:本件未能獲取財物之原因,並非出於被告2人有任何提供協力所致,更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所致,被告2人客觀上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如予以減刑,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而鼓勵員警怠惰不出勤為由,認為被告2人不應減刑。惟警察本有查緝犯罪之職責,與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原因並無必然關聯性。且檢察官上開論述,不無以中止未遂、既遂犯之概念,解釋本件障礙未遂,亦有未洽。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尚無違誤。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因該規定前段係記載: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語,則該「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係指行為人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尚有疑問。本院審酌:

㈠所謂個人解除或減輕刑罰事由,係指該事由存在於該特定行

為人,因其行為後始發生之個人狀況,而在行為後回溯解除或減輕本來已存之可罰性(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自首或自白減免其刑規定等)。另客觀處罰條件,係指犯罪是否成立,除不法與罪責之外,尚取決於某些客觀條件是否成立,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對該條件有所認知,在非所問。

㈡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及同條後段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透過被告犯後均自白犯罪,或繳交犯罪所得;或供出相關事證,以利檢警單位能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主要人員。使詐欺犯罪組織瓦解,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故參酌前開㈠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之規定,應均屬個人解除或減輕刑罰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減輕其刑;後段係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立法者經考量後,區分不同之情節,而為被告不同之優惠待遇。即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下,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即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而言,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較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為佳,故獲得較優惠之待遇。由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未規定需自動繳交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且同條後段係規定「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法條文義及優惠待遇程度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至於同條後段所規定之「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全部,即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故受較佳之優惠待遇。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全部,即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被告如已繳交被害人受騙全額之全部犯罪所得,而該所得應會遭全部扣押,則在均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應無需另行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而為不同之優惠待遇處理。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等判決參照)。由於上開規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近,目的均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均屬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且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係指該事由存在於該特定行為人。因此本於同一法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解釋為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等語。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以上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故應以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額為基準。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屬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不同。尚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以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額為基準,即認被告需繳納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額,方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應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又因行為人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情形,較行為人已實際取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情形為輕。行為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已實際繳納其犯罪所得,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行為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惟因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因未遂而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繳納,卻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無輕重失衡。故行為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因未遂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繳納,應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因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且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故被告2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原審係因被告2人符合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等2種減刑事由,而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已逾最低可量處刑度有期徒刑3月以上,難認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以:本件不應依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原審未具體說明依未遂犯減刑之具體理由;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沈嘉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