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良樺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簡良樺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7)。
四、上開撤銷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良樺(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69、139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給付,僅黃韋翰部分尚未為任何賠償,陳振雄、林韋志則因無意願調解致未達成和解,被告願再和解賠償,原審各罪及應執行刑顯有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5(即原審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5,以下均以附表代稱)招募斯時未滿18歲之王○翔、洪○諭、陳○妍加入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王○翔、洪○諭、陳○妍共同實施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認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至於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同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之量刑參考(詳原審判決),本院亦於量刑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
理由
1、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8部分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尚未於原審調解之人(編號2、3)和解並賠償完畢,再與編號8之人重新調解並賠償完畢,至於編號1、5則於上訴後仍有再為給付(詳如附表之說明),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揭各罪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改判(至於編號
4、6、7則上訴駁回,詳下述)。
2、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話務人員,自己並擔任第二話務手,與其他成員共謀分工,以投資等理由詐騙附表所示8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透過人頭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然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亦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之量刑參考;再者,上訴後仍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或者繼續履行給付(詳如附表編號1至3、5、8之記載),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本院主文」欄所載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4、6、7之量刑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4、6、7之人調解並賠償完畢,以及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各量處如附表編號4、6、7之「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被告上訴後,此部分並無任何量刑因子變動,況且被告本案係屬機房話務手,原審已屬偏低度量刑,自無再為從輕量刑之理由。是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難認可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並無其他案件,本件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各罪,犯行罪質相同,時間於民國112年7、8月間,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且均非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佐以被告年齡與刑罰邊際效應、回歸社會影響之平衡,及審酌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等一切情狀後,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本件被害人調解賠償暨原審、本院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被騙金額總和) 被告和解賠償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 孫毓恩 (3萬3,784元) ⑴被告與孫毓恩於113年7月18日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12萬元,自113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刑事陳述意見狀、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93、103至104頁)。 ⑵原審於114年6月26日詢問孫毓恩,其表示被告賠償5萬多元(原審電話紀錄,見同前卷第325頁)。 ⑶被告於本院陳報已於113年8月20日、114年1月10日、28日、4月13日、11月2日各匯款1萬元、5,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匯款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5、157、159、161、163頁)。 ⑷孫毓恩表示被告於114年12月13日會給付餘款3萬5,000元(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 ※原審調解、陸續給付,上訴後仍有給付,和解賠償金額已多於判決認定金額。 簡良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簡良樺處有期徒刑拾月。 2(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2) 林韋志 (2萬元) 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給付林韋志2萬元,林韋志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電話紀錄、陳報狀、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23、165頁)。 ※原審未調解,上訴後和解並賠償完畢。 簡良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良樺處有期徒刑玖月。 3(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3) 陳振雄 (1萬元) 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給付陳振雄1萬元,陳振雄表示願原諒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27、167、169頁)。 ※原審未調解,上訴後和解並賠償完畢。 簡良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簡良樺處有期徒刑捌月。 4(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4) 王玄杼 (2萬元) ⑴被告與王玄杼於113年8月15日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2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見審金訴卷第153至154、159頁)。 ⑵原審於114年6月26日詢問王玄杼,其表示被告已賠償完畢(電話紀錄,見同前卷第325頁)。 ⑶被告於本院陳報已於113年10月13日、11月2日、12月4日、114年1月28日各匯款3,000元、3,000元、5,000元、6,000元(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71、173、175、177頁),餘款亦已給付。 ※原審調解並給付完畢。 簡良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5(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5) 陳品福 (5萬元) ⑴被告與陳品福於113年8月15日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5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見審金訴卷第151至152、155頁)。 ⑵原審於114年6月26日詢問陳品福,其表示被告賠償2萬多元(電話紀錄,見同前卷第325頁)。 ⑶被告於本院陳報已給付2萬7,000元,再於113年11月2日、114年11月2日各匯款3,000元、2萬元(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79、181、183頁)。 ※原審調解、陸續給付,上訴後給付完畢。 簡良樺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良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6) 徐崑傑 (2萬5,000元) ⑴被告與徐崑傑於113年7月18日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2萬5,000元,自113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1萬2,500元(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審金訴卷第95、101至102頁) ⑵被告於本院陳報已於113年10月5日給付1萬2,500元,餘款亦給付完畢(匯款明細、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5、197頁) ※原審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無法聯繫徐崑傑,因原審判決亦未表示尚未賠償完畢,佐以徐崑傑有寄回刑事陳述意見狀,認於原審已給付完畢)。 簡良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7(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7) 陳建佑 (5萬元) 被告與陳建佑於112年12月6日調解,願給付1萬2,500元,並於當日給付完畢(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審金訴卷第87至88頁) ※原審調解並給付完畢。 簡良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8(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8) 黃韋翰 (107萬9,800元) ⑴被告與黃韋翰於113年8月15日調解,願給付107萬元(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陳報狀,見審金訴卷第149至150、157、201、247頁)。 ⑵因被告未給付,與黃韋翰於114年4月26日再和解,願給付50萬元,其中20萬元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餘30萬元於同年6月6日前給付(陳報狀、和解書,見審金訴卷第291、295頁)。 ⑶然被告仍未給付,再與黃韋翰於114年11月19日就前述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調解,願給付50萬元,於114年11月26日前給付(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⑷被告於114年11月21日給付50萬元(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87頁)。 ※原審調解但未給付,上訴後再調解並給付完畢。 簡良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簡良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本院撤銷改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