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玟憓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玟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暨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玟憓(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13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承犯行不諱,並盡力與各告訴人洽談和解,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該條項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且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全部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莊添福、陳瑩婷、何季衡、林靜芳、莊佳龍(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成立調解在案(本院卷第135至140頁),至其餘告訴人(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因無和解意願始未洽談調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故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量刑尚嫌過重。
從而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供他人使用,造
成如原審判決所示告訴人(共6人)蒙受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但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尚非至鉅,又被告業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直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上訴後亦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在案,足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迄未全數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莊添福、陳瑩婷、何季衡、林靜芳、莊佳龍,至其餘告訴人仍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賠償告訴人內容 ⒈陳玟憓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潮司小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林靜芳。 ⒉陳玟憓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潮司簡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莊添福。 ⒊陳玟憓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陳瑩婷、何季衡、莊佳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