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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巧欣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翻異前詞,並仍辯稱所為係因辦理貸款,為增加金流紀錄,乃應同事要求而提供銀行賬(帳)戶,對於匯入賬(帳)戶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並不知情,此前坦承犯行,係為獲輕判而接受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建議使然,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之犯行除據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並列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外,苟如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提供帳戶並配合領款之緣由,係為「增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云云之說詞,果令為真,茲依其行為乃計畫藉詐欺方式矇騙銀行徵信以取得貸款之不法行為,及邀同其從事此舉之人,係專行詐偽、絕非正派誠實人士且無從信賴等情,不僅知之甚明,又該等欲利用其帳戶收取匯款並取款之人,既與其原不相識,卻敢於貿然告以向銀行詐騙而獲取貸款之犯罪計畫,尤有可議。申言之,苟該等惡徒敢於違背法律、昧於良心而行騙銀行,則又豈能期待對非親非故之被告即一片真心、全無利用、加害之意,獨厚於彼。此乃一般人本於最基本之自我保護及判斷本能所皆知,原無庸受有高深之教育或亮麗之學歷,遑論依被告工作之性質乃以面對、應付眾多形形色色、背景複雜之人為其內涵,是依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對此顯然不能諉為不知。乃其為圖或許真能以所謂「美化帳戶」之欺詐方式向銀行行騙,竟仍甘冒極可能遭人利用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配合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上開已明知為專營詐偽、居心不正且來路不明之人調度使用,嗣並果然經利用作為渠等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贓款,繼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是被告基於縱令該行為果真發生遭人利用而實際參與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作用,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至堪認定,要不因其辯稱係相信與其同樣在上開環境複雜場所工作之同仁介紹,乃遭人所騙云云而有異,自不待言。又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吳柏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係為清償債務,乃經其人介紹而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云云,然此關於被告犯罪係因有財務需求之動機等情節,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事實並不生影響,自無傳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刑之酌定,亦已考量包括其個人條件等因素及情狀而為裁量,要無不合。被告以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巧欣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巧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巧欣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經由吳柏謙(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介紹,與「張育睿」、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兼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張巧欣為不確定故意),由張巧欣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張巧欣並擔任提領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3時2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導師-蔣振華」、「徐佳琪(導師助理)」、「FRFX-客戶經理(徐仕宏)」與杜敏復聯繫,並佯稱:可依照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杜敏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13時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張巧欣依「吳兼燾」之指示,於112年1月9日13時36分許,在臺南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207萬元1,053元,再將提領之該贓款交付予「吳兼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來源。嗣杜敏復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敏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巧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敏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證人吳柏謙於偵詢之證述(偵卷第32、3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27、128頁)相符,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警卷第21頁)、匯款單(警卷第2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9頁至第45頁)、告訴人提供之出金明細(警卷第45頁)、告訴人於Metatrader4(MT4)之帳號(警卷第47頁)、告訴人杜敏復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警卷第49頁)、詐欺集團製作之「帶操分成保密合約」(警卷第53至55頁)、被告與證人吳柏謙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6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證人吳柏謙提出之「張育睿」個人照片(偵卷第35頁)、吳柏謙與「張育睿」對話紀錄(偵卷第37、39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於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

告於本案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是被告於本案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本僅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交付帳戶資料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並提領匯入其中款項再轉交,極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罔顧上情,決意為本案犯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追緝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難度增加,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告訴人不願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乃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節,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惡性仍有差異,應予不同評價,並考量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金訴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辯護人固以被告無前科紀錄,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詢及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足認被告對於試圖脫免罪責非無僥倖之心,再以被告行為時,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等罪已廣為宣傳,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難以諉為不知,卻仍決意為本案犯行,亦堪認被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被告於本案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數額非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院考量上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係無理由。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案告訴人因受騙匯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交後不知去向,亦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未因本案而取得何等利益等語,卷內亦無

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