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崴垣
余士宏
呂文佑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霆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恩
穆正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法務部○○○○○○○○○)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郭乃瑜律師
陳韋誠律師黃大中律師被 告 吳玄錫
王奕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日期詳見附表至《說明欄》之記載;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號、25646、27818、28815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至1667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A05附表編號7,編號2、11、12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A03附表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A07附表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A06附表編號4、18、22、
26、30、31、34、35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A04附表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A05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11、12「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A03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A07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7「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A06分別處如附表編號4、18、22、26、30、31、34、35「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A04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A01附表部分,A05附表1、3至6、8至10之宣告刑部分,A06附表編號1至3、5至17、19至21、23至2
5、27至29、32至33、36至37之宣告刑部分,A02附表刑之部分,A08附表刑之部分,吳玄錫附表編號11之宣告刑部分,A84附表刑之部分)。
四、A05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五、A06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
提起上訴,求予為無罪之判決。另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則就上訴人即被告A05(下稱被告A05)附表編號7該罪提起上訴,認原判決就該罪所認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當,求予撤銷就該罪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俱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本院卷二第166頁);惟被告A05則迭明示對附表所示各罪提起量刑上訴(本院卷二第166頁,本院卷三第112頁)。職是,就附表有罪部分、附表編號7之不另為無罪與有罪部分(註:因「有罪部分」核屬「不另為無罪」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本院俱將連同犯罪事實之存否、論罪、科刑暨沒收與否,均予審究;至就附表編號7以外部分,依諸首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各該罪之宣告刑(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A03、A07、A06、A02、A08、A04(下依序稱被
告A03、A07、A06、A02、A08、A04)分別對附表部分,明示提起量刑上訴(本院卷二第68至69、97至98、167、256頁,本院卷三第111至112頁);另方面,雄檢檢察官亦分別對附表、附表、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28,暨被告吳玄錫之附表編號11、被告A84之附表,明示提起量刑上訴(本院卷二第68、96至97、166、255至256頁,本院卷三第1
11、270頁)。是以,同依首揭之說明,本院亦僅就附表、附表編號11及附表,各該罪之宣告刑(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定刑(註:被告吳玄錫之定刑部分除外)妥適與否,連同被告A84附負擔緩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被告A06、A02雖前分經另案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但經核與本案乃不同之詐欺取財集團(本院卷三第27至56頁所附判決書,及同卷第153至154頁所附審判筆錄參照),是以本院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攻防設定,而僅就其等刑之部分進行審理,併予指明。
㈢就本院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者,原判決雖「未及」審究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嗣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一節,致未併為該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因該次修正並「未」較有利,是以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註:即原審之裁判時法),均合先指明。
二、被告A01、A84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本院卷二第61、82之1至82之3頁,本院卷三第93至159、237至24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本院為合法之調查,且其中係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被告A01、A05後述「段落貳、一」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01、A05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先予指明。
貳、被告A01附表、被告A05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A01因亟於向A02取回欠款,獲悉A02與友人A06均係世宇智(
未到案而經原審發布通緝中)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從事收水等工作牟利後,乃自111年3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係屬該集團聯繫犯行所用之通訊軟體「02紅包群後端群組」之一員外,復與A02、A06共組通訊軟體「冰箱群組」,俾擔任叮囑A02、A06收受與測試人頭帳戶,及督促其等準時上班從事收水工作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1.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以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該附表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詳見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及「第一層帳戶欄」所載);
2.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17「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該等附表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詳見附表編號2至17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及「第一層帳戶欄」所載);
3.另方面,A02、A06則在A01之叮囑、督促下,保持待命狀態,俾於前述款項遭轉出「第一層帳戶」並經集團車手出面順利自第二層帳戶予以提領得手後(詳見附表「金流主要情形欄」所載),A02旋得依同為集團成員之張錦盛、陳家樺(前2人均未到案而經原審發布通緝中)指示,現身向領款車手點收該等款項,再聯繫A06於指定時間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A05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
手或車手之角色,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1.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早自111年2月初起,即以line聯繫A70,佯以:可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令A70陷於錯誤應允入金投資,因而於111年3月21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888元入對方所指定之陳世佑華南銀行帳戶,再於翌日遭轉匯入集團車手鄭智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2.另方面,保持待命狀態之A05,乃依A02之指示,從旁監控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1時7分,親赴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自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連同前述A70遭詐騙款項在內之49萬2200元轉交予A02,再循上述流程層轉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1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其所出具之上訴狀則以:我
是因為A02欠債未還,才會叮囑A02好好上班賺錢還債,我根本不知道A02用以還債之款項,竟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為辯。經查:
1.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俱遭以世宇智等人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該附表所載之「詐騙時間」以該附表所載「詐騙手法」所騙,並因而於該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該附表所載之「第一層帳戶」內,嗣按該附表「金流主要情形」所載經過而由從事收水工作之集團成員A02取得各該詐得款項後,A02再聯繫同屬集團成員、亦從事收水工作之A06,於指定時間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暨A02因從事前述收水工作應獲之犯罪所得,乃有實際(直接)用於清償其對被告A01之欠債者各情,業經同案被告A02、A06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11年7月28日偵訊中,就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組成(含具體成員為何)、運作方式(含具體分工方式)及分潤情形等節,證述屬實,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列證據足佐,且未據被告A01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A01因亟於向A02取回欠款,為了解A02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以確保A02工作所得主要得供作償債使用,除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榴德滑)、微信(暱稱余文樂)與A02(暱稱依序為白冰、ch)頻繁聯繫並接受A02回報具體工作狀況外,另並加入A02之工作群組即「02紅包群後端群組」,以避免A02有謊稱未上班(上工)而無收入之機會,復與A
02、A06共組通訊軟體「冰箱群組」,並在該群組內統計、計算A02(當日)應繳交之(償債)金額,則早經被告A01於111年7月28日警詢中坦言屬實(警九卷第251至260頁),且核與A02、A06於111年7月28日警詢中陳述內容俱相符合(偵五卷第271至276,警九卷第377至345頁),並有卷附被告A01(微信暱稱「余文樂」)與A02對話截圖(警九卷第273至279頁)、被告A01(telegram暱稱「榴德滑」)與A02手機對話內容截圖(警九卷第279至293頁),「02紅包群後端群組」對話截圖(警十三卷第619至635頁)、「冰箱群組」對話截圖(警十三卷第729至733頁)等件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前述「冰箱群組」對話截圖顯示:被告A01乃屢屢指示A02要補「車主」資料(有時以「補車」簡稱之),及甚進而追問幾個(車主)及幾本,並曾提問「車子洗了嗎」,且於獲悉A02回復「我在跟車主講話」、「洗完了」之後,乃旋不滿指摘「我不是叫你不要跟車主常見(面)」,嗣並補充交代「要找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另於得知A02之住處遭「客人」知悉後,指示A02立刻搬家,否則「你要被抓自己去ㄙ(「死」之意)不要影響別人」,並具體下令A02改短租商務旅館而居,以利快速變換居住地點等情。再衡諸苟前述對話中所使用之「車子」及「車主」、「客人」等用語,確係分指「中古車」及車輛之買、賣方,則以被告A01既冀望A02以工作所得償債,毋寧應督促A02與客戶維繫良好交情俾使業績多多益善,豈有指示A02不要跟客戶常見面、若不得不見面務須擇定無錄影監視設備地點之理?又焉有於聽聞A02住處遭客戶獲悉後,即令A02立即他遷,復嚴加斥責等必要?甚且進一步具體指示A02要選可短租而便於隨時遷居之處所居住?足徵被告A01前於偵查中關於我原先以為A02是從事中古車商工作,之後才知道A02所稱「車」竟是指帳戶,獲悉當下就立即要A02趕快把那些帳戶還給申請人云云,顯屬子虛,被告A01自始明知A02乃從事檢警嚴加查緝之經手「(人頭)帳戶」款項工作,並刻意使用「車子」及「車主」、「客人」分別代稱「(人頭)帳戶」及提供者,始符事實。
4.被告A01提起二審上訴後,雖以首揭情詞全盤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其前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前述犯行不諱(原審卷九第118、126頁),且其此部分之自白,不僅核與前揭「冰箱群組」所示被告A01乃刻意使用「車子」及「車主」、「客人」分別代稱「(人頭)帳戶」及提供者,而對從事經手「(人頭)帳戶」款項工作之A02多加叮囑一情相契合;另衡諸詐欺集團斷不容非成員加入工作群組,而徒增犯行遭查緝、抑或詐得款項遭有心人士黑吃黑之風險等常情,則以被告A01既得加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A02所在之工作群組即「02紅包群後端群組」,若非被告A01自己連同該群組內之其他人,均認同被告A01乃組織之一員,孰能置信?是足認被告A01前述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信而有徵,而堪採信,被告A01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與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無訛,其上訴意旨關於不知道A02用以還債之款項,竟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等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5.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1乃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然查: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2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陳宗岳拉我一起來當車手的,
世宇智牽線把我介紹給張錦盛、陳家樺,張錦盛、陳家樺安排我當收水,世宇智是人頭帳戶來源,也安排我跟提供人頭帳戶資料的車主見面,因為有時候我會忘記見面時間,除了世宇智會提醒我時間外,被告A01也會在「冰箱群組」內提醒我去做這些原本世宇智交代的工作,被告A01之所以會督促我,就是要我賺錢還他等語(原審卷十一第61至63、68至69頁);復另曾明確證稱:「冰箱群組」目的是要叫我起床,並記載利潤跟扣還給被告A01的錢。被告A01在該群組叫我跟A06要準時上班,並順著別人的話(指轉述「02紅包群後端群組」)要求我們測試人頭帳戶、提醒我們收款要小心,不要被監視器拍到或被人頭帳戶所有人知道我們的住處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九第462至466、468至471頁)⑶A06亦證述:我跟被告A01不會接觸到,也不曾將所經手款
項交予被告A01,都是陳家樺、張錦盛在「02紅包群後端群組」發言後,A02就會去處理,並於處理完之後由我再予轉交,被告A01不會在「02紅包群後端群組」對我或A02發號施令,而只會在「冰箱群組」叫我跟A02去上班工作,該群組主要在處理款項分配等語(原審卷九第479至480、484至489頁)。
⑷互核前揭A02、A06所言並無齟齬,且與「冰箱群組」內之
被告A01發言,確乏具體之收款時、地及金額指令,而係止於叮囑A02、A06收受與測試人頭帳戶,及督促其等準時上班從事收水工作、提醒躲避查緝及就其與A02等3人內部報酬額之分配等內容。職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顯尚無足認定被告A01有公訴意旨所指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位階、且隱身於幕後而操控詐欺集團成員活動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A05於歷審審理中均坦認「段落貳、一、㈡」所載之
犯罪事實不諱(原審卷九第234、348、351頁,本院卷三第1
11、147至148、151至152頁),核與同案被告A02於111年5月19日偵訊中結證之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組成及運作方式;同案被告A06於111年7月28日偵訊中結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工情形;同案被告鄭智文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供明及同日偵訊中結證之其乃係依A02指示,而在A05陪同下領款等節;暨證人即告訴人A70於111年5月15日警詢中所言之遭詐騙匯款詳情,均無齟齬。此外並有A70之匯款申請書、陳世佑華南銀行帳戶及鄭智文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智文臨櫃提款錄影監視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5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而堪認定。㈢綜上,「段落貳、一」所載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A01、A05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罪數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A01、A05分別為「段落貳、一、㈠、㈡」各所載之犯罪事實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主要部分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主要部分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惟其等所犯本案依該次修正前後法條各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並無不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雖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卻「未」較有利,是以其等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第一、二次修正間之法律。
㈡是以:
1.核被告A01就附表編號11、被告A05就前述「段落貳、一、㈡」所載犯罪事實亦即附表編號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此乃被告A01、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是均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01乃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已詳述如前,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A01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1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A01、A05就前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參與各該罪之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A01、A05就前述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首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A01就附表編號1至1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於歷審審理中,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A01加重其刑(原審卷九第122、124頁,本院卷三第155頁)。經查,被告A01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刑完畢;而該案再與另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傷害案件,經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刑完畢;嗣前述2案復與另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妨害自由案件,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子案」)而入監服刑,並於111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是被告A01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共17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A01所犯「子案」之罪名與行為態樣,固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然被告A01甫出監未幾即加入本案詐集團牟取不法利益,足見被告A01於「子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而是欠缺對於法秩序之尊重,則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若依法加重其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歷審公訴檢察官因認被告A01本案所犯各罪俱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A01附表編號1至17之罪,均予加重其刑。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㈠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述既係最高法院針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所為,自應為適用該修正前規定之本案所參照。
㈡經查:
1.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本已載明被告A03、A07、A06、吳玄錫於偵查中之自白;至就被告A04部分,雖引述其前於偵查中乃以「不知道是詐欺集團,誤信A02所言係博弈款項,也就是賭客的賭金」為辯,但被告A04於111年7月14日偵訊時,乃在該次偵訊最末陳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前述領款涉犯詐欺等罪嫌?答:)承認」,是被告A04亦曾於偵查中自白,始屬的論。
2.前述5位被告均於歷審自白犯行,而其等繳交個人實際所得部分,詳見附表至、、《說明》部分之記載,且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4、5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乃要無個人實際犯最所得。職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A03、A07、A06、A
04、吳玄錫分就附表至、,及附表編號11之罪,自俱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A05雖已繳交犯罪所得,但連同被告A01(迄未繳交原判決所認定之20萬元犯罪所得)均查無偵查中自白;至被告A02、A08、A84則經本院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之機會無力或根本未到庭而未予繳交(參見附表、、《說明》部分之記載),是以此5位被告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部分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A03、A07、A06、A04、吳玄錫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既如前述,是其等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事由,爰於量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見解)。另被告A03、A07、A06、A02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被告A07就附表編號1、被告A06就附表編號1、被告A02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均應依(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予以減刑之部分,俱同。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要旨之說明除被告A01就附表,及檢察官就被告A05附表編號7該罪提起上訴之理由,已詳見前揭段落壹、一、㈠所載外,檢察官其他部分之上訴要旨乃均為:量(、定)刑過輕,請求撤銷從重量刑;被告方面之上訴要旨則俱為:量(、定)刑過重,請求撤銷從輕量刑。
二、上訴有理由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A05附表編號7及附表編號2、11、12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A03附表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A07附表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A06附表編號4、18、22、26、30、31、3
4、35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A04附表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A05附表編號7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A0
5附表編號2、11、12,連同就被告A06附表編號4、18、22、26、30、31、34、35之宣告刑;暨就被告A03附表、被告A07附表、被告A04附表之宣告刑,固均非無見。惟查:
1.A05附表編號7部分應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竟就該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且因而致原判決此部分非無量刑過輕之失;
2.被告A03附表、被告A07附表、被告A04附表之各罪,均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且其中就被告A07附表編號4、18、22、30、34、35、37尚「未及」審酌其於原審判決後有實際賠償(部分)款項而與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事實,自均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況就總罪數等項綜合以觀,原判決就被告A03、A04所定應執行之刑,無具體緣由之明顯重於同案其他被告,亦無可維持;
3.就被告A05附表編號2、7、11、12部分,及就被告A06附表編號4、18、22、26、30、31、34、35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其等於原審判決後有實際賠償(部分)款項而與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事實,自(原)俱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4.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被告A03附表、被告A07附表存有過輕之失等部分,因被告A03業遭判刑確定之詐欺另案,開始偵查日及案件繫屬法院日,均在本案開始偵查、繫屬法院之後,只是該另案不若本案繁雜致較早審結確定(本院卷一第391至394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故被告A03實乏上訴意旨所具體指明「前即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情;且被告A07早已於113年2月6日即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被害人A4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㊱,下稱A44)達成調解,並當場付清款項(原審卷五第263至264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而要無上訴意旨具體指明之未賠償A44之情,固核均屬無理由。但檢察官以前揭1之事由上訴指摘A05附表編號7部分,及被告A05、A03、A07、A06、A04各據前揭2、3事由上訴所為各該部分之指摘,俱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5附表編號7及附表編號2、11、12之宣告刑部分,被告A03附表之宣告刑部分,被告A07附表之宣告刑部分,被告A06附表編號4、18、22、26、30、31、34、35之宣告刑部分,被告A04附表之宣告刑部分」,連同各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一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A05、A03、A07、A06、A04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竟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知坦認犯行不諱(除被告A05迄原審起始自白犯行外,於均自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且被告A03、A07、A06、A04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暨被告A03、A07尚符合(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再考量其等犯後與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和、調解暨償付情形(參見附表至、《和、調解情形》部分之記載)。再斟以被告A05、A03、A07、A06、A04於各所涉犯行中之實際分工,及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末考量被告A05、A03、A07、A06、A04之素行,暨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工作,平均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加工區作業員,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但需扶養祖父;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中畢業,目前白天擔任司機、晚上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入3至4萬元,未婚但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需扶養母親;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職畢業,入監前為台積電外包商之受僱員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需撫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55、328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A05附表編號
2、7、11、12部分,就被告A03附表編號1至26部分,就被告A07附表編號1至37部分,就被告A06附表編號4、18、22、26、30、31、34、35部分,及就被告A04附表編號1至7部分,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
主文第二項),亦即:
1.被告A05就附表編號7該罪,既應考量被告A05該罪乃另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有原判決未及審酌之事後和解成立之情,則本院猶量處同原審所宣告之刑;
2.被告A03、A07、A04雖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原判決所認定之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合計各5萬元、1萬元、2844元,但相對於所涉犯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總財產損害,尚屬稀微。又被告A05、A07、A06於原判決過後乃均有增加和、調解情形,並實際償付(部分)款項,但仔細審視後可知,其等(或係受制於自身之財力有限等故)多係與原受害金額較低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是以各單罪縱兼具前述2種情形,甚至原判決尚別具之瑕疵,因均屬「行為人犯後態度」之一環,且犯後態度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則相對於原判決本所宣告之刑,即不宜有過多之減刑;
3.俱不予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
三、上訴無理由即駁回上訴部分(即A01附表部分,被告A05附表1、3至6、8至10之宣告刑部分,被告A06附表編號1至3、5至17、19至21、23至25、27至29、32至33、36至37之宣告刑部分,被告A02附表刑之部分,被告A08附表刑之部分,被告吳玄錫附表編號11之宣告刑部分,被告A84附表刑之部分)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
1.就被告A01部分,審酌被告A01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同案被告A02有積欠其債務,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藉以要求同案被告A02以擔任收水手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償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嚴加譴責;衡以被告A01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始坦承犯行,且迄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且與被告相關部分之金額高低,暨其素行(原審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考量被告A01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十一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A01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並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末就沒收與否之部分,則予說明略以: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警九卷第206頁),既係被告A01與同案被告A02聯繫之用(警九卷第253頁),即堪認係供被告A01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註:非屬115年1月23日修正範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A01同遭扣案其他物品,因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A02於原審審理所證稱:其積欠被告A0180多萬元,係以從事不法收水工作之獲利為清償乙情(原審卷十一第61至63頁);再佐諸被告A01於原審審判程序供承使用通訊軟體之「冰箱」群組自A02處獲取報酬約為2、30萬元(原審卷十一第119頁)等節,因而推估被告A01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均已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A01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就被告A05附表1、3至6、8至10部分,審酌被告A05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因其參與本案犯罪,致前述附表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A05雖於偵查中(全盤)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曾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原審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被告A05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原審卷九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之刑。
3.就被告A06附表編號1至3、5至17、19至21、23至25、27至2
9、32至33、36至37部分,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A06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致前述附表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嚴加譴責;衡以被告A06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與附表編號2、8、9、13、1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原審卷五第263至266、309至310、325至327頁,及原審卷六第341至343、369至371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06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收水金額、被告A06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暨被告A06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九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之刑。
4.就被告A02附表部分,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A02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嚴加譴責;衡以被告A02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6、20、2
8、34、35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原審卷五第493至495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02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收水金額、被告A02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九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A02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5.就被告A08附表部分,審酌被告A08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A08僅為詐欺集團中之收水車手角色,尚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欺及被告A08實際提領或收水之金額,及被告A08於本案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被害人已成立調解(原審卷三第485至486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暨其另有傷害、毀損、肇事逃逸、詐欺、幫助洗錢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原審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復斟以被告A08於原審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六第4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A08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之犯罪手法亦相類似,因認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為被告A08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6.就被告吳玄錫附表編號11部分,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吳玄錫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致如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被害人A37(下稱A37)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A37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吳玄錫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吳玄錫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A37遭詐騙金額為50萬元、被告吳玄錫另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九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
7.就被告A84附表部分,則係:⑴審酌被告A84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又依照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其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財物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A84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如附表編號2、4、5、7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審卷五第263至266、325至327、439至411頁,及原審卷六第21至23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而已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舉。兼衡被告A84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七第162頁),暨被告A84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A84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爰為被告A84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⑵又以被告A84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A84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如前所述,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核各情,因認上述對被告A84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⑶另敘明:
①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A84應履行如附表之1所示負擔;又如該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若認自身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A84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A84應負賠償金額逾如該附表編號1、3、6所示金額,則該等金額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A84應負賠償之數低於該等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A84仍不得拒絕給付。
②為確保被告A84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
免再犯,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A84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
③倘被告A84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㈢本院經核原判決:
1.就被告A01附表各罪之認事用法,及扣案其供本案所用手機之沒收,暨未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註: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該犯罪所得乃洗錢標的之一部)之沒收、追徵,均無不合;至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固應予更正為「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採此見解)。職是,卷內既無本案洗錢標的乃(曾為)被告A01所支配保有,苟猶對被告A01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非無過苛之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A01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而經核非無微瑕,惟上情於原判決不予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結果既不生影響,仍非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採此見解),本院自不宜執此為撤銷理由。
2.前述「段落肆、三、㈡」之原判決所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而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更要無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其中,被告A01於「子案」甫執畢未幾則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而職司叮囑A02、A06收受與測試人頭帳戶,及督促其等準時上班從事收水工作之責,俾分受被告A02之主要報酬以抵償被告A02先前之欠債而牟取私利,且迄於原審始鬆口坦認犯行,犯後復未繳交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亦未與任一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則原審因而對其所犯各罪,乃有量處明顯重於被告A06、被告A02者,暨進而斟酌被告A01總體犯行之損害後,予以酌定應執行之刑,均尚非無據。另原審已然說明被告A84符合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註:本院經核無誤,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並係於綜合考量各節後,認被告A84尚無再犯之虞,所為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裁量,亦俱乏明顯不妥適之處。
3.職是(即主文第三項):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量(、定)刑過輕之指摘,依諸前述說明,原難認有據。尤以:
①被告A06、A84均早已於113年2月6日即與A44(起訴書金流
附表編號㊱)達成調解,並當場付清款項(原審卷五第263至264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且針對該罪,原審實已就未調解賠償之被告A02,有重於已調解賠償(A07、)A06、A84之差別量刑,是檢察官主要依A44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A06附表編號2(即A44部分)、就被告A02附表編號28(即A44部分)之宣告刑,均失之過輕;暨就被告A84附表各罪(含A44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刑,俱有過輕之失,自顯屬無理由。
②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吳玄錫附表編號11之宣告
刑(即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㉙之告訴人/被害人A37,下稱A37)失之過輕之部分。本院綜觀原判決就吳玄錫附表編號1至17之部分(除編號2部分以外),顯然就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為45萬元至50萬元者,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且金額低於前開之數者,再視比例酌減有期徒刑1至3月不等之刑,而金額高於前開之數者,亦視比例酌增有期徒刑2至8月不等之刑,則檢察官依A37之請求,單指原判決就被告吳玄錫附表編號11之宣告刑失之過輕,經核即難認有據。至被告吳玄錫縱迄未與A37成立和、調解而尚未實際分文,A37本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之途徑解決,尚難以此率指原審此部分之宣告刑乃有過輕之不當。
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核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⑵被告A01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之各次犯行,指摘原審此部分
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求為無罪之諭知,核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⑶被告A05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至6、8至10
之宣告刑過重;被告A06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7、19至21、23至25、27至29、32至33、36至37之宣告刑過重;暨被告A02、A08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分就附表、各罪之宣告刑暨定刑失之過重,經核無一係屬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伍、被告A05、A03、A07、A06、A04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審酌被告A05、A03、A07、A06、A04本案所犯數罪之罪均相同(僅附表編號7、附表至編號1另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參與各罪之具體手法相仿,且犯罪時間均未相隔甚久,惟告訴人/被害人則各罪不同,暨各自所造成之總體犯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A05、A03、A07、A06、A04所犯本案依序共12、26、37、37、7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末考量本案相關共犯間之衡平,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各如主文第二、四、五項之所示。
陸、同遭起訴之其他被告,或於原審未到案經發布通緝中,或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欣如、李侃穎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A01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金流主要情況 證據及出處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下同㊹ A52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徐惠敏」認識A52,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LAZARD平台,供A52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A5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4時29分臨櫃匯款38萬元 陳志博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4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陳志博帳戶內10萬元轉入A04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A05於111年4月7日15時13分、14分、15分、16分至兆豐-三民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3萬、3萬、1萬(共計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⒈A52警詢筆錄(警八卷第45至49頁) ⒉陳志博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83至84頁) ⒊A0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至58頁) ⒋111年4月7日A05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1至22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2 ㊺ A53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A53,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A53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A5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A53欲出金時,遭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111年4月27日8時59分網路匯款9萬9,045元 姜志彥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A04兆豐帳戶內。 ⒉A04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⒈A53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1至223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至48頁) ⒊A0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至58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至66頁) ⒌111年4月27日A04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至92頁) ⒍111月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至164頁) ⒎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32至233、241至242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上訴駁回 111年4月28日9時7分網路匯款9萬7,615元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許至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3 ㊻ A54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A54,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外幣平台TXCOIN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A5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 臨櫃匯款 110萬元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其中30萬2,475元係被害人款項)轉入A04兆豐帳戶內。 ⒉A04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⒈A54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81至282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至48頁) ⒊A04兆豐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至58頁) ⒋111年4月27日A04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至92頁) ⒌111年4月27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5至166頁) ⒍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1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駁回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7萬8,13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合庫左營分行提領47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4 ㊼ A55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嘉怡」認識A55,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STION,供A55註冊操作匯款,致A5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0時7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0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A04兆豐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1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提領2萬元;嗣於同時26分、27分、28分、2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後(共計10萬元),立即交付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⒈A55筆錄(警六卷第263至266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至48頁) ⒊A04兆豐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至58頁) ⒋A04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至63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至54頁) ⒍111年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至164、167至169頁) ⒐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71頁) ⒑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75至279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1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A04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5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 後,立即交付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其中28萬5,816元係被害人遭詐款項)後,立即交付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5 ㊽ A56 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暱稱「陳雨菁」認識A56,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平台MSTION,供A56註冊操作匯款,致A5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03分臨櫃匯款24萬4,490元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A04兆豐銀行帳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5時3分、4分、5分、7分、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⒈A56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5至308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至48頁) ⒊A0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至58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至54頁) ⒌111年4月29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0至171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上訴駁回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5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4時54分、55分、56分、56分、47分至合庫-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後,立即交付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6 ㊾ A57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認識A57,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A57註冊操作匯款,致A5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A57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要求加碼投資,拒絕出金,後續對方又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111年4月13日12時59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傅彥達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1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傅彥達帳戶內45萬600元轉入A04彰銀帳戶內。 ⒉A04於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至高雄鼓山區博愛一路51號(彰銀-博愛分行)提領45萬元後,立即交付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⒈A57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13至115頁) ⒉傅彦達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A04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至63頁) ⒋111年4月13日A04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至94頁) ⒌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19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7 ㊿ A58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A58,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A58註冊操作匯款,致A5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3時01分臨櫃匯款30萬元 ⒈A58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21至122頁) ⒉傅彦達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A04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至63頁) ⒋111年4月13日A04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至94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8 A61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梓萱」認識A61,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A6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9時48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萬偉豪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4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45萬3,152元(其中45萬元係被害人款項)轉入曾家群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至中信博愛分行提領45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⒈A61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9至315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至66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至54頁) ⒌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2至173頁) ⒍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29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駁回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1時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67萬8,214元(其中33萬7,965元係被害人款項)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至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7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9 余柏志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認識余柏志,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操作匯款獲利,致余柏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39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3時5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29分、30分、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⒈A62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33至337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至54頁) ⒋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4至175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10 A63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書怡助理」認識A63,佯稱可加入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A63匯款,致A6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24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2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中信帳號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24分、25分、26分、27分、2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⒈A63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41至343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至66頁) ⒋廖晨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7至69頁) ⒌廖晨凱新光帳戶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 ⒍111年0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6至177頁) ⒎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47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駁回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1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47分、48分、48分、49分、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新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37分、37分、38分、45分、4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11 A64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雨彤」認識A64,後續即邀請其加入「和氣生財」群組並下載統一證券app,要求A64投資匯款,稱可教學投資方式,致A6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8時9分網路匯款8,888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59萬9,62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博愛分行)提領59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⒈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至42頁) ⒉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至88頁) ⒊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至26頁) ⒋A64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7至51頁) ⒌A65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7至61頁) ⒍A66警詢筆錄(警七卷第65至66頁) ⒎A66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67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12 A65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A65,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飄紅天下」群組並下載統一證券app,要求A65投資匯款,致A6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21時07分匯款3萬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13 A66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A66,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並下載合庫綜合證券app,並要求A66投資匯款,致A6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8時58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14 A67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A67,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並下載合庫綜合證券app,並要求A67投資匯款,致A6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2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3萬5,20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31日13時50分至華南北高雄分行提領43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⒈A67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3至74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至88頁) ⒋111年3月31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至29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81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15 A79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認識A79,邀請加入承恩投顧群組,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A79匯款,致A7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1時43分網路匯款1萬1,888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3時0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戴宇泓一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A05於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37分、38分、39分一銀博愛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⒈A79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至6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至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至102頁) ⒋111年3月24日A05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3至24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16 A80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A80,佯稱會有人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A80匯款,致A8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3時03分臨櫃匯款5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3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6萬5,000元(其中30萬元係被害人款項)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3時52分至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⒈A80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5至197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至102頁) ⒋111年3月31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4至115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17 A81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敏」認識A81,佯稱可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A8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2時57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王泓華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3時1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王泓華帳戶內24萬5,100元轉入戴宇泓台新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9日13時45分至台新北高雄分行提領24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A02層轉上游成員。 ⒈A81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25至232頁) ⒉王泓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07-212頁) ⒊戴宇泓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3頁) ⒋111年3月29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6至117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十九卷第165頁編號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上訴駁回 《說明》 原審判決日期為:114年4月24日。 *原判決之附表「主文欄」即本附表「原判決主文欄」之內容,本未包括沒收、追徵部分。 《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一 警七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二 警八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三 警九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左分偵字第11172730200號卷 警十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二 偵三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 偵四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 偵五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一附表-A05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㊹ A5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2 A79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3 ㊺ A5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4 ㊻ A54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5 ㊾ A57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6 ㊿ A58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7 A70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A7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9 A7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10 A7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11 詹薇榮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12 A75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說明》 原審判決日期為:114年1月23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編號2、7、11、12達成和解。 《和、調解情形》 Ⅰ.編號2、7、11、12部分本院審理中以當庭償付全額現金或支付第1期分期款之方式,和解成立(本院卷三第223至230頁所附和解筆錄參照)附表-A03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① A09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2 ② A10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3 ③ A11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4 ④ A12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5 ⑤ A13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6 ⑥ A14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7 ⑦ A15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8 ⑧ A16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9 ⑨ A17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0 ⑩ A18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11 ⑪ A19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12 ⑫ A20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13 ⑬ A21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4 ⑭ A22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15 ⑮ A23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16 ⑯ A24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17 ⑰ A25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8 ⑱ A26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9 ⑲ A27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0 ⑳ A28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1 ㉑ A29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2 ㉒ A30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23 ㉓ A31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4 ㉔ A32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5 ㉕ A33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6 ㉝ A41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說明》 原審判決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原審判決後,A03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459頁所附收據參照)。 《和、調解情形》 Ⅰ.編號10、16、20、22、26部分於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五第291至293、379至380頁,原審卷七第213至214、289至290、333頁)附表-A07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㉟ A4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 ㊱ A4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3 ㊲ A45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4 ㊳ A46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5 ㊴ A47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6 ㊵ A48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7 ㊶ A49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8 ㊷ A50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9 ㊸ A5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0 ㊹ A5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1 ㊺ A5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12 ㊻ A5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13 ㊼ A55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4 ㊽ A56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15 ㊾ A57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16 ㊿ A58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7 A59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18 A60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9 A6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20 A6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1 A6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1月。 22 A6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3 A65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4 A66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5 A67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26 A70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7 A7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8 A7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9 A7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30 A7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31 A75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32 A76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33 A77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34 A78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35 A79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36 A80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37 A8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說明》 原審判決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原審判決後,A07先就附表編號4、37部分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169頁所附收據參照),及就編號18、22、30、34、35部分達成和解。 《和、調解情形》 Ⅰ.編號2、8、9、13、19部分於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五第263至266、309至310、325至327、341至343頁,原審卷六第369至371頁) Ⅱ.附表編號4、37部分,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並持續分期支付中(本院卷二第219、233至235、371、457頁,本院卷三第148頁) Ⅲ.附表編號18、22、30、34、35部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以當場償付(部分)現金方式達成和解(本院卷三第215至216、219至222、225至228頁所附本院和解筆錄參照)附表-A06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㉟ A4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2 ㊱ A4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3 ㊲ A45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4 ㊳ A46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5 ㊴ A47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6 ㊵ A48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7 ㊶ A49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8 ㊷ A50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9 ㊸ A5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10 ㊹ A5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11 ㊺ A5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12 ㊻ A5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上訴駁回。 13 ㊼ A55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14 ㊽ A56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15 ㊾ A57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16 ㊿ A58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17 A59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18 A60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19 A6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上訴駁回。 20 A6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21 A6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22 A6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23 A65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24 A66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25 A67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26 A70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7 A7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28 A7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29 A7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30 A7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1 A75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2 A76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33 A77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34 A78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35 A79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6 A80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37 A8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說明》 原審判決日期為:114年1月23日,更正裁定:114年2月20日,原判決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A06於原審繳交犯罪所得之部分,參見原審卷九第549頁),原審判決後,就編號4、18、22、26、30、31、34、35部分達成和解。 《和、調解情形》 Ⅰ.編號2、8、9、13、19部分於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五第263至266、309至310、325至327、341至343頁,原審卷六第369至371頁) Ⅱ.附表編號4、18、22、26、30、31、34、35部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以當場償付現金方式達成和解(本院卷三第215至230頁所附本院和解筆錄參照)。附表-A02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① A09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2 ② A10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駁回。 3 ③ A11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4 ④ A12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5 ⑤ A1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6 ⑥ A14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7 ⑦ A15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8 ⑧ A16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9 ⑨ A17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10 ⑩ A18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11 ⑪ A19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12 ⑫ A20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駁回。 13 ⑬ A21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14 ⑭ A22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上訴駁回。 15 ⑮ A2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駁回。 16 ⑯ A24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17 ⑰ A25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18 ⑱ A26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19 ⑲ A27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20 ⑳ A28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21 ㉑ A29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22 ㉒ A30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23 ㉓ A31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24 ㉔ A32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25 ㉕ A3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26 ㉝ A41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27 ㉟ A4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28 ㊱ A44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29 ㊲ A45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30 ㊳ A46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31 ㊴ A47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32 ㊵ A48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33 ㊶ A49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34 ㊷ A50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35 ㊸ A51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36 ㊹ A52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37 ㊺ A5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38 ㊻ A54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駁回。 39 ㊼ A55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40 ㊽ A56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41 ㊾ A57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42 ㊿ A58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43 A59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44 A60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45 A61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上訴駁回。 46 余柏志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47 A6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48 A64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49 A65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50 A66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51 A67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52 A70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53 A71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54 A72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55 A7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56 A74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57 A75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58 A76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59 A77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60 A78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61 A79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62 A80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63 A81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說明》 原審判決日期為:114年1月23日,更正裁定:114年2月20日,原審判決後,A02就附表編號45部分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在監無力繳交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258頁,本院卷三第158頁)。 《和、調解情形》 Ⅰ.編號16、20、28、34、35部分於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五第493至495頁) Ⅱ.編號45部分,雖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但A02並未支付分文,而是約定自117年9月1日起才要支付第1期之每月分期款3000元(本院卷三第283至284頁所附);至於A02另所述印象中似還有其他成立和、調解者云云(本院卷二第15頁),惟經查編號15、22、26、39、63等部分均是判決,而無一乃和、調解成立(本院卷三第285至313頁所附判決書參照)附表-A08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① A09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2 ㉞ A42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3 A68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4 邱郁芬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說明》 原審判決日期為:113年9月26日,原審判決後並沒有增加和、調解事實,且A08表示因在監無力繳交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158頁)。 《和、調解情形》 Ⅰ.編號3部分於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三第485至486頁)附表-A04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㊹ A5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 ㊺ A53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3 ㊻ A54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4 ㊼ A55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5 ㊽ A56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6 ㊾ A57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7 ㊿ A58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說明》 原審判決日期為:113年9月26日,原審判決後,A04就附表編號2、3、6、7部分繳交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167頁),但未增加和、調解事實。 《和、調解情形》 Ⅰ.編號4部分於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六第369至371頁)附表-吳玄錫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至 12 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11 ㉙ A37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13 至 17 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說明》 原審判決日期為:114年1月23日,原判決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吳玄錫於原審繳交犯罪所得之部分,參見原審卷九第553頁),此部分於原審未和解,原審判決後亦未增加和、調解事實。附表-A84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㉟ A43 A8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2 ㊱ A44 A8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3 ㊲ A45 A8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4 ㊳ A46 A8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5 ㊴ A47 A8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6 ㊵ A48 A8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7 ㊶ A49 A8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8 ㊷ A50 A8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駁回。 9 ㊸ A51 A8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說明》 原審判決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原審判決後並沒有增加和、調解事實,A84亦未繳交原判決認定之3萬元犯罪所得(本院已給予繳交機會,參見本院卷二第82之1至82之3頁)。附表之1-A84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緩刑負擔內容 (另有同條項第8款負擔內容即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1 A43 A84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A43給付新臺幣3萬元 3 A45 A84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A45給付新臺幣5萬 4 A46 如高雄地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內容(原審卷六第21至22頁) 5 A47 如高雄地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82號調解筆錄內容(原審卷五第439至441頁) 6 A48 A84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A48給付新臺幣25萬 7 A49 如高雄地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82號調解筆錄內容(原審卷五第439至441頁) 8 A50 《和、調解情形》 本附表編號參照附表而來,其中: Ⅰ.編號2、9部分均於原審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因而徵獲A44、A51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與被告自新機會(原審卷五第263至265、325至329頁) Ⅱ.編號4、5、7、8部分亦於原審調解成立而如上述,因而徵獲A46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與被告自新機會。 Ⅲ.編號1、3、6部分雖未調、和解成立,但被告於原審表示有賠償意願(原審卷五第74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