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珍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954 號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文珍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文珍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該帳戶極可能淪為不法份子取得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如進一步將此等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則可能產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與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陳萱萱」、「帛橙ㄚ」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不法份子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中旬,先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萱萱」、「帛橙ㄚ」,「陳萱萱」、「帛橙ㄚ」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由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5 「詐欺手法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廖健凱、黃承中、柯珽珺、王乙涵、陳冠憲(下稱廖健凱等5人)施用詐術(無積極證據證明劉文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廖健凱等5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所示之時間,將如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劉文珍依「帛橙ㄚ」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5 「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將如所示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軌跡之斷點,以隱匿加重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劉文珍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凱、黃承中、柯珽珺、王乙涵、陳冠憲各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廖健凱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承中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柯挺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委任契約截圖、王乙涵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冠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以及被告與「陳萱萱」、「帛橙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又以現今詐騙案件之犯罪型態而言,自架設電話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實行詐騙、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贓款或進行轉帳、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本件觀諸廖健凱等5 人各係遭人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詐欺手法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方式詐騙款項,期間均涉及人頭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之取得、以通訊軟體「LINE」與各該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使之匯款、即時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被告)將各筆詐欺贓款轉入指定帳戶、不法資金經層轉後,最終取得款項以資朋分等情節,衡以常情,上開犯罪歷程顯係透過多人分工,彼此串連、契合,始能達成渠等詐取財物之目的,並且確保犯罪之成果,準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一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件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 億元,且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此為洗錢罪之客觀處罰條件,並不以被告亦構成該特定犯罪為必要),該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有洗錢犯行,且已於原審繳交犯罪所得2 萬元(詳後述),故無論係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
6 年11月以下,再考量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對於洗錢罪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後,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若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依裁判時法之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應認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5 罪。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與「陳萱萱」、「帛橙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5 罪),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被告歷次筆錄可查,又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 萬元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期間繳交該犯罪所得,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及11
4 年贓字第245 號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77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誤認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且基此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據此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有所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常透過人頭帳戶作為非法金流之進出工具,並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社會現況有所認識,卻仍無視此風險,而將自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身分不明之「陳萱萱」、「帛橙ㄚ」等人,並依指示將廖健凱等5 人因受騙而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藉此牟取利益,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使贓款難以追回,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獲不法利益亦已繳回,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先與告訴人廖健凱、柯珽珺、王乙涵成立調解,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承中成立調解,並在訴訟外與告訴人陳冠憲達成和解,有原審高雄簡易庭114 年2 月5 日調解筆錄、本院11
4 年11月13日調解筆錄及陳冠憲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然被告除一次給付1 萬5 千元予陳冠憲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及依本院調解筆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共計4 千元予黃承中外,目前僅給付廖健凱1 千元,王乙涵則因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而聲請強制執行,經由法院之執行命令,目前取得4萬1,843 元,至柯珽珺部分則分毫未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至9 月薪資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153 至159 、165 、195 、199 、
211 、213 頁),可見被告履行承諾之狀況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3 萬至3 萬5 千元左右,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者除社會法益外,雖亦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但均係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替他人轉匯款項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綜合評價其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結果,以及其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暨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沒收㈠本件告訴人廖健凱等5 人受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
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成為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因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帛橙ㄚ」指定之金融帳戶,已非被告所保有或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經斟酌後,爰不宣告沒收。㈡被告因參與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2 萬元報酬,此自屬其犯罪
所得,且亦經原審扣押在案,有原審114 年院總管字第14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91、92頁),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已給付廖健凱1 千元、黃承中4 千元、王乙涵
4 萬1,843 元、陳冠憲1 萬5 千元,業如前述,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認此與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當,故本院就扣案之2 萬元即不再宣告沒收。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尚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我國社會已長年因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洗錢而衍生諸多金融交易安全及國家對於財產犯罪追查困難等問題,並使民眾飽受其害,且被告上開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輕微,故被告是否適於宣告緩刑,原應審慎考量。而被告事後雖與廖健凱等5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但針對廖健凱、柯珽珺、王乙涵部分,被告事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拖延給付之情況嚴重,甚至需再次動用公權力,才能使被告以被動方式給付部分款項予王乙涵,實難認被告確有履行調解條件之意願,被告雖執自己在偵查中調解時因錯估自己經濟能力,始以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廖健凱、柯珽珺、王乙涵成立調解一情,作為無法依約履行之理由,然被告於調解當時已係成年人,對於自己之經濟能力如何、有無存款或後援、是否有能力依約給付各期款項等等,豈有不知之理,且此亦非無法合理評估之事,故上情自不足作為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正當事由。又縱使被告於事後徵得廖健凱之同意,得以114 年12月10日為首期,按月給付1 千元,自115 年4 月起則增加為2 千元,而變更原來之履行條件(見本院卷第205 至209 頁),但此無改於被告係嚴重拖延付款,就柯珽珺、王乙涵部分並未依約履行,且其中柯珽珺所受損害更未獲得任何彌補之事實,仍無從憑此即作有利被告之考量。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暨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廖健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7日,透過LINE暱稱「美美」聯繫廖健凱,向其佯稱:可儲值跟著對方操盤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26日13時27分、13時29分、13時30分、13時36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4 萬元、3 萬元、3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劉文珍於112 年10月26日13時45分、 13時46分許,各轉 匯10萬元 、4 萬5,500 元。 劉文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承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25日,透過LINE聯繫黃承中,向其佯稱:可在bestbuy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27日15時23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劉文珍於112 年10月27日15時28分、15時29分許,各轉 匯10萬元 、2 萬6,100 元。 劉文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柯珽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LINE暱稱「吳順龍律師」聯繫柯珽珺,向其佯稱:轉帳支付委任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25日16時10分許,匯款5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劉文珍於112 年10月25日16時24分許 ,轉匯4 萬8,500 元。 劉文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乙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22日19時許,透過LINE暱稱「林宇浩」聯繫王乙涵,向其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9 時46分、9 時55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劉文珍於112 年10月24日10時22分、 10時24分許,各轉匯10萬元 、9 萬4,000 元。 劉文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冠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 月,透過LINE聯繫陳冠憲,向其佯稱:其父病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26日20時15分許,匯款3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劉文珍於112 年10月26日20時23分許 ,轉匯2 萬9,000 元。 劉文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