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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梓原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趙梓原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趙梓原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給付被害人之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審被告陳奕誠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梓原(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5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10,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被告陳稱,於114年1月7日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均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是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⑴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不諱,且其如附表一編

號10至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

之犯行,自承獲有提領金額之2.5%報酬等語,然就此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其於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另關於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部分,因約定給付起始日均係於114年9月10日起,有原審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65號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迄今亦均尚未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不得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自白犯罪,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其已繳交附表一編號1至6之全部犯罪所得6,282元等情,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 ,是其所犯6罪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對被害人再為和解、給付如下:1.被告

與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A07於114年9月15日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5千元,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168頁)。2.被告已給付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A09賠償金並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159頁)。3.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A08於114年10月13日達成調解,並給付3萬元全數之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4.被告於本院已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A11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168頁)。5.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有依附表三「備註」欄之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給被害人,此有匯款單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168頁)。㈢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未當,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9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一9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考量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即A03、A05、A06、A10等4人均達成調解,被告願連帶給付37,175元、32,856元、9,839元、63,776元,並均自114年9月10日起分期付款,有原審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65號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6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與被害人A04、A07、A08、A09、A11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給付全部或部分之賠償金(詳見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對被告之量刑意見,再酌以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評價);暨被告於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㈤緩刑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7頁),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因本案遭羈押已逾9個月,且其犯後已悔悟認罪,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9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為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若被告再入監服刑,恐無法履行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同時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針對尚未完全履行完畢之被害人,應依如附表三所示給付內容加以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繳交附表一編號1至6之全部犯罪所得6,282元,其犯罪所得已扣案在卷,前已述明,原審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282元沒收」一情,已有變更,執行檢察官應併予審酌,依法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一層) 收水手(第二層)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手(第三層) 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1 A03(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透過IG聯繫A03,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賣家協助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6日 0時3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彭○○) 113年12月26日 0時23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崛星門市) 陳○諺(民國00年0月生,現另案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Telegram暱稱「JOYH」) A02 Telegram暱稱「南區大盤商」 113年12月26日 0時23至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崛江門市) 10萬3000元 Telegram暱稱「新之助」 113年12月26日 0時30分許 不詳地點 10萬3000元 113年12月26日 0時24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12月26日 0時5分許 3123元 113年12月26日 0時24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12月26日 0時25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2 A04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21時35分許,透過IG聯繫A04,並佯稱:已中獎,但兌獎需協助整合帳戶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6日 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6日 0時30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崛江門市)(起訴書未載提領地點,應予補充) 113年12月26日 0時30分許 3005元 (含手續費5元) 3 A05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10時1分許,透過臉書聯繫A05,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賣家協助認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7日 11時53分許 3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郭○○) 113年12月27日 11時59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管仲門市) 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管仲門市) 9萬1000元 不詳 113年12月27日 12時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12月27日 11時56分許 1035元 113年12月27日 12時1分許 1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12月27日 12時4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12月27日 11時58分許 10元 113年12月27日 12時5分許 1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4 A06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22時43分許,透過臉書聯繫A06,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賣家協助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7日 13時10分許 1萬4056元 113年12月27日 12時39分許 1萬3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甲誠門市) 113年12時27日 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甲誠門市) 1萬3005元 113年12月27日 12時49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越門市) 113年12時27日 12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越門市) 7萬5000元 113年12月27日 12時50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5 A07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10時許,透過臉書聯繫A07,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賣家協助認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7日 12時44分許 6萬3100元 113年12月27日 12時51分許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13年12月27日 13時32分許 3015元 (手續費15元) 不詳 不詳 1萬7015元 6 A08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A08,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賣家協助認證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27日 12時許 3萬元 113年12月27日 13時38分許 1萬4015元 (手續費15元) 編號7-9係原審共犯陳奕誠犯行(略) 10 A09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前某日時許,透過IG聯繫A09,並佯稱:欲領取中獎金額需協助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7日 13時4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7日 13時9分許 6000元 114年1月7日 13時21分許 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權門市) A02 不詳時間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山門市) 2萬5000元 陳奕誠 不詳時間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高雄一心門市) 2萬5000元 114年1月7日 13時38分許 1萬5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山門市) 11 A10(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10時許,透過臉書聯繫A10,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付款失敗,需賣家協助第三方認證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7日 14時24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彭○) 114年1月7日 14時27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 (起訴書誤載「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山門市)」,應予更正) A02 114年1月7日 14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 14萬1000元 陳奕誠 114年1月7日 14時26分至36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 (起訴書誤載「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百君門市」,應予更正) 14萬1000元 *警方本案當場查 獲之地點。 114年1月7日 14時28分許 4萬1123元 114年1月7日 14時31分許 4萬1000元 12 A11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聯繫A11,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付款失敗,需賣家協助第三方認證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7日 14時26分許 4萬9970元

附表二編號 事實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與被害人A03成立調解,分期賠償給付中(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67頁) 2 附表一編號2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與被害人A04成立調解,分期賠償給付中(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67頁) 3 附表一編號3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與被害人A05成立調解,分期賠償給付中(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43、167頁) 4 附表一編號4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與被害人A06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43頁) 5 附表一編號5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與被害人A07和解,分期賠償給付中(本院卷第147、168頁) 6 附表一編號6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與被害人A08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83頁) 編號7-9係原審共犯陳奕誠犯行(略) 10 附表一編號10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與被害人A09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55-15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已與被害人A10成立調解,分期賠償給付中(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68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與被害人A11和解,分期賠償給付中(本院卷第168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或和解內容 備註 1 A03 (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⒈被告願給付A03新臺幣(下同)3萬7,175元。 ⒉給付方式:按月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方式,自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⒈迄至114年10月13日,已給付1萬元(本院卷第167頁) ⒉見原審114年6月19日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56頁。) 2 A04 (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⒈被告願給付A0410萬元。 ⒉給付方式:按月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方式,自114年12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⒈迄至114年10月13日,已給付1萬元(本院卷第167頁) ⒉見本院卷114年5月26日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01頁)。 3 A05 (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 ⒈被告願給付A053萬2,856元。 ⒉給付方式:按月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方式,自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⒈迄至114年10月13日,已給付1萬元(本院卷第143、167頁) ⒉見原審114年6月19日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56頁。) 4 A07 (即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 ⒈被告願給付A076萬3,100元。 ⒉給付方式:按月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方式,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⒈迄至114年10月13日,已給付5千元(本院卷第168頁) ⒉見114年9月15日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47頁。) 5 A10 (即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 ⒈被告願給付A106萬3,776元。 ⒉給付方式:按月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方式,自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⒈迄至114年10月13日,已給付1萬元(本院卷第168頁) ⒉見原審114年6月19日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56頁。) 6 A11 (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 ⒈被告願給付A114萬9,970元。 ⒉給付方式:按月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方式,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⒈迄至114年10月13日,已給付5千元(本院卷第168頁) ⒉和解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