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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尉庭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就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27分轉匯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犯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均撤銷。

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壹仟肆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2雖預見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下稱「某甲」,並無確切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供匯入款項使用,再保持待命狀態進依「某甲」指示即予提領入帳款項後轉交,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款項予以轉交後,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㈠一方面,推由A02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某甲」,並保持待命狀態,而尚另行取得羅建宏(所涉犯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宏帳戶」)、陳東信(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東信帳戶」)之「某甲」,則旋於112年9月20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為「陳東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000年0月00日生效);㈡另方面,「某甲」則早自112年7月初起,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

之某帳號(暱稱「林苡瑄」),與自當年6月1日起加入某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之群組成員A03直接聯繫,佯以:下載「順富」APP可入金至帳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A03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4萬930元至「羅建宏帳戶」,其中部分款項旋於同日13時12至14分許,分次遭轉匯139萬元、100萬5000元至「陳東信帳戶」,而前揭入「陳東信帳戶」款項中之60萬392元,再於同日13時19遭轉匯入「本案帳戶」。保持待命狀態之A02則旋按「某甲」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趕抵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上海商銀高雄分行),臨櫃提領連同「前述60萬392元中之59萬6345元」在內之120萬元款項(註:含「非」屬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之A04遭詐騙後,嗣於同日12時27分匯入本案帳戶之60萬3655元),並進而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鴻翰公司)購買共3萬6400顆泰達幣(註:含A04前述遭詐騙金額換購之18500顆泰達幣)後,俱予匯入「某甲」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地址(以下完整錢包地址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甲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嗣「某甲」接續慫恿A03加碼投資卻又表示先前入金部分連同獲

利已遭鎖(應係指資金凍結)而不得提領,致A03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判決針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亦有提供名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之部分(下稱「公訴意旨子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上訴書既未曾稍予指摘,依首揭法文但書之規定,此部分即尚非雄檢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另被告本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遑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公訴意旨子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此部分訴訟關係已歸於消滅,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即不得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採此見解)。換言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有罪(即原判決有罪部分);2.原判決針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9月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公訴意旨丑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決定;暨3.原判決將「於112年9月26日12時27分,自『陳東信帳戶』轉匯60萬3655元(下稱「乙款項」)至『本案帳戶』」部分(下稱「寅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決定。

二、起訴範圍之認定㈠行為人之罪數,除應考量其主觀犯意外,尤不能不審視個案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對行為人罪責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須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構成裁判上一罪。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述說明,應依被害人人數…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罪」(指「非」幫

助犯之情形,下同,略),俱應依被害人人數多寡決定行為人罪數之說明,復斟以若未逾單日(次)提領、轉匯限額,本得集中數筆入帳金額予以一次提領、轉匯之現今金融交易常態,可知數人共犯「詐欺取財進而洗錢案例」之際,縱始終保持待命狀態之參與者,最終僅聽令實際分擔詐欺被害人付款當下甚或其後之「後段事實」,致於外觀上該「提領款項再予轉交」之舉措,看似難以明確區辨為數不同行為,其罪數之認定,猶應同於分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前段事實」之行為人,而依被害人人數多寡決其罪數(舉例說明:負責施詐之行為人,分別對2位不同被害人施詐得手且贓款乃入同一帳戶,始終職司待命俾及時由該特定帳戶內提取款項進予轉交等工作之共犯行為人,無論是否分次將入帳款項領罄,縱使集中款項一次提領轉交,都同於施詐行為人應論以2罪,而非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更非單純一罪),且即使分擔「後段事實」之共犯行為人,(單次)所實際經手款項,尚兼含「非屬」已指明被害人之遭詐騙贓款,並經起訴書、判決書併予記載之,仍無礙檢察官、法院嗣「另」就「該等其他被害人之(完整)被害事實」,針對相涉行為人再予追訴、審判,蓋唯有如此,始能就涉案之正犯行為人,進行充分且不過度之法評價,並防止有心之犯罪行為人,竟得藉由更多層洗錢帳戶之事先安排,以規避應擔負之罪責(註:第二層以後之洗錢帳戶,事實上越難於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報案之第一時間,即遭受理報案員警查悉且併予凍結,是犯罪行為人確可憑恃此而俟累積數筆款項後再予一次提領,故苟認「後段事實」之款項經手流程,竟會影響、甚至左右罪數之認定,諸如囿於實際提領、轉匯款項「單一」之「自然事實」,認無論被害人多寡均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甚至只成立單純一罪,均不啻鼓勵犯罪行為人循此規避罪責)。

㈢職是,且以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程式規定,原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即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俾符合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則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進而洗錢案例」所載敘「後段事實」之贓款經手流程,本顯「非」起訴範圍之(有效)判準,蓋苟竟認該「後段事實」之贓款經手流程同係起訴範圍,豈非責令法院竟須主動逐予「溯源」查究最初匯款者為何暨確切匯款緣由?被告又將如何針對被訴事實進行防禦?換言之,縱此類案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併予提及「非屬」已指明被害人遭詐騙之其他款項,姑不論該等款項乃他名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與否,抑或純屬層轉詐欺不法所得之敘述有誤,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曾有他名被害人之相關記載,且檢察官起訴時提供予法院之卷證,復乏他名被害人之報案筆錄等證據資料,與他名被害人相關部分既自始非在起訴之列,法院即「不應」針對該他名被害人相關部分,遽為有、無罪(含不另為無罪)之判斷。至於特定個案中,果有釐清、表彰僅「部分」經手款項與本案被訴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存在關聯性之必要,乃以「更正」等手法加以說明即可,苟記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不無訴外裁判之瑕疵而當然、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採此見解),併予指明。

㈣準此,對照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僅載敘被害人A

03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以匯款方式將264萬930元予以交付之情,並「未」兼及他筆遭詐騙款項,復「未」稍予提及A04等其他被害人;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段落二㈠、㈢,更分別明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顯自始認其起訴範圍僅涉及「單一」被害人;尤以檢察官起訴時提供予法院之卷證,原僅有被害人A03遭詐騙相關資料,益徵檢察官本案所起訴之洗錢犯嫌,乃「限於」所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之單一被害人A03,於112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以匯款方式所交付之贓款,而尚不及於被害人李美雲此前遭詐騙所匯付之贓款,遑論及於起訴書中未曾稍予提及之被害人A04。質言之,(事實上無涉被害人A03、僅與被害人A04相關之)「寅部分」自始並非起訴範圍,至為明灼。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相對應所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共同界定之起訴及法院審判範圍,既未及於「寅部分」而要無疑義,已如前所述,當事人之攻防範圍顯屬明確,自不生承審法院應先予闡明或釐清,並予檢察官有擴張或縮減起訴範圍機會等問題,同併指明之。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甲」,且俟「某甲」將現金匯入「本案帳戶」後,其再進而向鴻翰公司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某甲」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地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兼職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營利,但因資金不夠是故未保有泰達幣,而是買家「某甲」先匯錢,讓我去向鴻翰公司買幣後再行交付,而我根本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並無與「某甲」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害人A03自112年6月1日起加入某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之LINE群組,初始乃於閱覽該等訊息後自行操作投資,嗣「某甲」自112年7月初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某帳號(暱稱「林苡瑄」)與被害人A03直接聯繫,佯以:下載「順富」APP可入金至帳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A03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匯款264萬930元至「羅建宏帳戶」,其中部分款項旋於同日13時12至14分許,分次遭轉匯139萬元、100萬5000元至「陳東信帳戶」,而前揭入「陳東信帳戶」款項中之60萬392元,再於同日13時19遭轉匯入「本案帳戶」,嗣被告於同日13時41分親赴上海商銀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款項,並進而向鴻翰公司購買3萬6400顆泰達幣後,俱予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錢包等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8至240、243至24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57至59頁),且有「羅建宏帳戶」、「陳東信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A03112年9月26日匯出匯款憑條、被告之112年9月26日上海商銀取款憑條暨取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鴻翰公司之112年9月26日USDT(泰達幣)買賣契約(標的36400顆泰達幣)、某幣安帳戶於112年9月26日14時21分匯付36400顆泰達幣入甲錢包之幣流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偵卷第18至31、45至49、87、1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由被害人A03之警詢中陳述,可知具體對其施用詐術者,乃為使用LINE暱稱「林苡瑄」之人,至其於警詢中固尚曾證稱:我加入投資群組後,群組內之其他人都是詐欺集團的自己人,全部針對我一個人進行洗腦云云(偵卷第58頁),惟其既未就此部分說明認定之依據,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佐證,是此部分核屬被害人A03之臆測,依法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使用,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僅能為:「單一行騙者『某甲』自行(即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苡瑄』之LINE暱稱,潛伏在被害人A03所在投資群組中而擇定被害人A03行騙」之認定;另被告刻遭追訴、審判之他案犯行,因各該被害人或本遭數不同之LINE暱稱使用者聯手施詐,致具體情狀容與本案有間,原無由擅予比附、推論,檢察官上訴意旨逕以他案一審判決情形(註:尚未確定),即遽為被告乃長期配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推論,顯無足採,均併指明。

㈡其他亦應先予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

1.由前述之「陳東信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上刻意以「使用灰色背景(即字底)」手法予以加註之部分(偵卷第27、31頁),本可知被害人A03遭詐騙金額,經自「陳東信帳戶」轉匯入「本案帳戶」者,乃為60萬392元。至此前於112年9月26日12時27分自「陳東信帳戶」轉匯入「本案帳戶」之「乙款項」,因該轉匯之時間點,業「早」在被害人A03匯(交)付款項即同日13時10分許之「前」,自與被害人A03無關。職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乙款項」部分之敘述,即顯屬贅載而應予更正刪除,且被告向鴻翰公司所購買之36400顆泰達幣,其中以「乙款項」換購之1萬8500顆部分,自亦與被害人A03無關。

2.又「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6日,既經先後匯入「乙款項」,及被害人A03遭詐騙金額中之60萬392元,而合計為120萬4047元,則依先入先出原則,則被告於同日13時41分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20萬元中,自(僅)含被害人A03遭詐騙並經轉匯入「本案帳戶」60萬392元中之59萬6345元,換言之,尚有4047元猶在「本案帳戶」內(下稱「丙款項」),迄「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7日遭結清銷戶方遭領罄(偵卷第31頁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參照)。

3.經審視甲錢包等附表所示虛擬貨幣錢包幣流紀錄(偵卷第129至137頁),除可知於被告所稱其向鴻翰公司購買36400顆泰達幣後(偵卷第45至49頁),固確有等量之36400顆泰達幣,於112年9月26日14時21分經匯入甲錢包外,尚可知甲錢包前於112年9月22日20時12分即曾收受來自TMB錢包之516顆泰達幣,嗣方(得)於112年9月26日14時26分,轉出(多達)3萬6900顆泰達幣至TGF錢包,惟又旋有泰達幣於112年9月26日16時19分自TGF錢包內匯入TXB錢包,暨此前即存分別自TXB錢包、甲錢包匯付泰達幣入TMB錢包等情,爰先就此部分幣流繪製簡圖(下稱圖一)如下:

↙↖TMB錢包⇒甲錢包⇒TGF錢包⇒TXB錢包

↖____________↙若予細究前述由「甲錢包」匯入TGF錢包之3萬6900顆泰達幣確切去向,則是與TGF內之原有泰達幣混同後,復於112年9月26日16時19分至16時32分間,自TGF錢包依序層層轉匯至TXB錢包(9萬1990.13906顆)、TXU錢包(9萬2135顆)、TTQ錢包(2,940顆)。而前述之TTQ錢包,前於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共匯出1萬2,181顆泰達幣,其中即有1814顆泰達幣輾轉匯入TMB錢包,再從TMB錢包於112年9月22日20時12分轉匯如前述之516顆泰達幣至甲錢包,爰就此部分另繪製簡圖(下稱圖二,註不包含TSR錢包幣流進出部分)如下:

TXB錢包↗ ⇖(甲錢包→)TGF錢包→TTQ錢包 TSR錢包

↘ ↓ ⇑

TMB錢包→甲錢包再者,甲錢包於112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轉出泰達幣之主要對象分別為TGF錢包(2次)、TXB錢包(2次)、TSR錢包(7次)、TUV錢包(1次);而TSR錢包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間,分別有轉出泰達幣至TXU錢包(3次)、TXB錢包(7次);另TUV錢包於112年10月20日,亦有轉出泰達幣至TXB錢包(1次)。尤有甚者,其中甲錢包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6時37分許、同年月13日19時47分,匯付各49500顆、43900顆泰達幣,均入TSR錢包部分,俱於5分鐘之內,即有「全然等額」之泰達幣再由TSR錢包匯入TXB錢包(即如圖二關於TSR錢包幣流進出部分),若非正係同批泰達幣之立即回流,焉可能如此恰巧?由此,復徵諸圖一、圖二各所呈現真實交易應不至於發生之循環幣流等情,顯已足認附表所示電子錢包,俱乃單一行騙者(註:同依罪疑唯輕原則不予認定為詐欺集團)所掌控無訛,從而附表所示電子錢包間之幣流,自俱無足為虛擬貨幣交易真實存在之表徵或履行(履約)情形至灼。

㈢被告於本案期間,乃提供「本案帳戶」並待命領取入帳款後進予轉交,並非個人幣商之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乃兼營個人幣商,而於該「新商業模式」之從事正常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遭實施三角詐欺之行騙者即「某甲」,以買家之姿向其購買泰達幣,卻以向被害人A03詐得款項付款,致在「不知情」狀況下,淪為行騙者利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為辯。經查:

1.被告提起二審上訴後所提出之其買賣虛擬貨幣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89至119頁),既顯示被告向該等公司所設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初次」購買虛擬貨幣時間,乃為112年9月27日,且交易內容為以9萬8926.74元購買3060顆泰達幣,而遠遠不及事實欄所載泰達幣交易數量之十分之一,並該次交易乃為被告當月唯一一次之交易,暨於此之後,被告迄同年10月11日方再為交易,交易內容猶遠不及事實欄所載泰達幣交易數量之十分之一。簡言之,該等虛擬貨幣之交易非但均發生在本案之「後」,且首2次之交易數量均與事實欄所載泰達幣交易數量不成比例,原顯無足資為被告早在112年9月26日前,即已兼職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且持續相當時日之有利論據。

2.復由被告首揭關於其因資金不夠致未保有泰達幣,而是由買家先匯款讓其憑向鴻翰公司買幣後,再行交付之所辯,再參諸被告早自偵訊起迭陳稱:其獲利(含手續費)是以每顆泰達幣(成本價)加0.3或0.4元計算等語(偵卷第157頁,原審金訴卷第61頁),暨其另一度陳明:鴻翰公司所出售之泰達幣價格較虛擬貨幣交易所者高乙情(原審金訴卷第61頁),則被告所能提供予交易相對人之價格,顯然劣於對方逕向鴻翰公司購買泰達幣,更遑論以市價直接向交易所購買。況除被告所提出之交易價格要不具任何市場競爭力外,與被告交易之相對人,尚需另承擔被告收款後匿蹤不按承諾交付虛擬貨幣,及縱嗣按承諾交付,交易相對人猶未能於付款後立即取得所購買泰達幣等種種風險。則凡稍具交易經驗、常識之人,均得一望即知被告所稱前述「商業模式(或稱交易模式)」之唯一優勢,無論交易「標的」究否為虛擬貨幣,抑或是其他物品,乃係由被告代為出面而得以隱身幕後,且須為該唯一優勢支付明顯高於市價之交易對價,並承擔種種風險,自不容被告諉為不知。又被告前述之「商業模式」,實乃存在經久之固有交易態樣,即不因交易標的涉及近年始興起之虛擬貨幣,即一躍成為「新商業模式」,其理至明。辯護人自原審起為被告所辯稱:被告以為自己尋得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新商業模式,致在「不知情」狀況下遭行騙者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3.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稱:虛擬貨幣之價值如同有價證券一般,時有起伏,致存在以低價收購後以高價賣出之套利空間,然交易所或有交易數量等限制,無以滿足須「即時」購入「大量」虛擬貨幣、以「低買高賣」之投資者需求,是故現實上存在被告此類售價高於交易所市價之場外交易個人幣商云云。惟姑不論按被告所稱前述「商業模式」,顯然無法滿足買家「即時」取得虛擬貨幣之需求,復與應儘量取得壓低虛擬貨幣之成本、俾創設獲利(套利)空間之旨相違;況本案所涉之虛擬貨幣,乃發行者宣稱具等量美金儲備、是以價值(得)與美金瞄定、係屬穩定幣之泰達幣,又豈可能係期待「低買高賣」虛擬貨幣俾藉此賺取差額牟利之適法投資者,所欲「大量」購置之虛擬貨幣?

4.被告雖尚具體辯稱其係於網路上經營「阿丹的柑仔店」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並提出所謂其使用「阿丹的柑仔店」名義與本案虛擬貨幣買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43頁,註:對方名稱顯示:Unknown〈指已刪除之帳戶〉,下稱「甲對話紀錄」)為憑。惟查:

⑴苟被告確有經營「阿丹的柑仔店」,並以之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以營利,焉有迄未能提出其經營「阿丹的柑仔店」資料、自身宣傳之廣告內容及買賣盈虧紀錄,卻僅留存「甲對話紀錄」等可能?⑵再觀諸「甲對話紀錄」固顯示:對方使用「陳東信」之暱

稱,於(112年)9月17日19時10分主動將「阿丹的柑仔店」加為好友,嗣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26分至20時24分間,以陳東信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完成「阿丹的柑仔店」所要求之驗證及簽約回傳等手續。然「阿丹的柑仔店」同日乃係提供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作為「陳東信」欲購買虛擬貨幣時匯入款項使用,迄於112年9月21日,「阿丹的柑仔店」始主動向「陳東信」表示要將匯款用帳戶變更為「本案帳戶」等情(偵卷第35、38頁)。況不僅「本案帳戶」早於112年9月20日即經申請設為「陳東信帳戶」之約定帳戶(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即使是「被告合庫帳戶」,亦早於112年9月13日業經申請設為「陳東信帳戶」之約定帳戶(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BY ID在卷堪以認定(偵卷第123至127頁)。質言之,「甲對話紀錄」核與「被告合庫帳戶」、「本案帳戶」經申請設為「陳東信帳戶」之約定帳戶等真實情況,明顯齟齬,自難認「甲對話紀錄」之內容係屬實在。

⑶更遑論苟如被告所辯,「阿丹的柑仔店」乃其對外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所持續使用之(個人幣商)名義。被告既經由「甲對話紀錄」,而甫於112年9月21日主動對外傳遞供買家匯款用帳戶乃(變更)為「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嗣於同年月26日方有3筆匯入款項,其又豈有旋於同年月27日即將「本案帳戶」結清銷戶之可能?從而由「甲對話紀錄」亦與「本案帳戶」旋於112年9月27日結清銷戶之客觀事實相扞格以觀,益徵「甲對話紀錄」確係配合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及提領時間等項予以捏造,俾以(假)個人幣商之姿應對檢警追查之偽作內容,自不足為被告斯時乃個人幣商且持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達相當時日等佐據無訛。

5.尤有甚者,附表所示電子錢包間之幣流,俱無足為虛擬貨幣交易真實存在之表徵暨履行(履約)情形,蓋該等電子錢包,均乃單一行騙者所掌控,已如前述;參以「某甲」既耗費時間、精力訛詐被害人A03,斷不可能徒為他人作嫁,而應由其自身保有犯罪所得即被害人A03所交付贓款暨後續之變形物主要部分,則附表所示電子錢包之掌控者乃為「某甲」,亦堪認定。則「某甲」既在被害人A03遭其詐騙款項經換購為泰達幣部分已順利匯入甲錢包後,猶願不厭其煩進一步將泰達幣轉匯至TGF錢包,且為求泰達幣之轉匯數量,得與俾供檢警日後追查使用之「甲對話紀錄」所呈內容相契合,還為此事先進行如圖一所示之自TMB錢包調度泰達幣等安排,復不願讓被害人A03之遭詐騙款項直接匯入「本案帳戶」,而係另予安排「羅建宏帳戶」、「陳東信帳戶」分別為第

一、二層帳戶,以刻意營造個人幣商之外觀,則若非被告即係除實質掌控附表所示電子錢包外,尚取得「羅建宏帳戶」及「陳東信帳戶」使用權之「某甲」本人,而藉層層之贓款轉匯及複雜幣流等安排,俾讓獨力操控一切之自己,事後得以藉個人幣商之姿,從本案中順利脫身;即係被告聽信「某甲」關於將為其備置個人幣商外觀、以防免其日後遭究責等承諾,致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供「某甲」匯入款項使用,再保持待命狀態進依「某甲」指示即予提領入帳款項後轉交。則在卷內尚乏本案乃係由「某甲」獨自操持一切之確切事證情況下,法院依法自僅能從被告最有利者,而為被告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匯入款項使用,並待命領取入帳款後進予轉交,且期以「某甲」刻意為其營造之個人幣商外觀逃避法律究責,要非真正個人幣商之認定。又被告既於參與本案之初,即具以刻意營造之個人幣商外觀規避日後法律究責之計畫,則其因此大肆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帳戶,自不足為奇,從而被告所提出之其買賣虛擬貨幣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89至119頁),固顯示其早自112年9月4、5日起即陸續申設數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行為人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及經由車手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更不應進予依對方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以免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業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27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企管系肄業,案發期間務農(本院卷二第27頁參照),自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犯行頻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有心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苟再進而按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則可能遭對方吸收為「車手」而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各節,自均有所認識。被告竟猶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匯入款項使用於先,再按「某甲」指示臨櫃提款、予以換購泰達幣後匯入「某甲」指定之甲錢包,甚刻意營造個人幣商外觀規避日後法律究責而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至少即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A01部分,既經本院依法傳、拘未獲(本院卷一第285、373、375、385至389頁)而善盡調查之能事,且其等擬藉該證人澄清之被告並未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而未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本院乃恪遵罪疑唯輕原則,於綜據卷內既存事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選擇適用之爭議,經徵詢意見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亦有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5日所作成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經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爰先指明。

㈡是以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乃應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院遍查全卷足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者,既僅有被害人A03之臆測而非得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使用,業如前述,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法院只能認本案乃「某甲」偕被告共犯,是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歷審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原審金訴卷第116頁,本院卷二第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基於相同理由,本院即無由率認被告曾受「某甲」以外之第三人指揮、監督,或與第三人聯繫領款、轉匯等事宜,更遑論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則「公訴意旨丑部分」所指被告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即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審未曾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及就「公訴意旨丑部分」及「寅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決定,固均非無見。惟:㈠「寅部分」要非起訴之範圍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而以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事項…而為裁判,因其訴訟關係…尚未發生…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不無訴外裁判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竟就「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訴外裁判而有未合;㈡被告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反本案,原判決認被告本於直接故意犯之,亦有不當;㈢原判決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尚有短少,且疏未慮及被告犯罪所得適為洗錢標的之情,致就沒收、追徵之法律適用,均同有未合。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應就被告改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謂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丑部分」及「寅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決定,俱應撤銷改為有罪之認定;暨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之有罪認定不當,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核固均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存前述㈠至㈢之可議,則經上訴部分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就「公訴意旨丑部分」及「寅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決定,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註:因原判決尚有已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之「公訴意旨子部分」,是以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宣告時予以區分);又原判決就「寅部分」所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雖屬訴外裁判而當然、自始無效,但既具判決之形式,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本院仍應將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然毋庸發回或自行改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採此見解)。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國內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之情況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並進依指示提領入帳之詐欺得款(贓款),再予換購泰達幣後匯入甲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某甲」得以順利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令被害人A03蒙受有高額金錢損失外,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迄未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犯行擔任角色、分工情形,被害人A03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期間務農,再之後一度從事無底薪房屋仲介工作,現則為工地學徒,需扶養同住之年邁雙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負債且前於110年間即經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應攤還1萬又1元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52至263頁、本院卷二第27頁),暨其於參與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支配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採此見解)。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利(含手續費)是每顆泰達

幣以0.4元計算,則購買1萬8400顆泰達幣匯入甲錢包,可獲得7360元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3至134頁),連同停留在「本案帳戶」嗣於被告結清該帳戶時始予領罄之「丙款項」4047元,自均同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俱適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本院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407元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被告已按「某甲」指示匯入甲錢包之1萬8400顆泰達幣,

抑或是變形為該等泰達幣「前」之等值新臺幣現金,苟猶對被告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嫌,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不予沒收(、追徵)之決定,本未為任何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即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所涉聯手「某甲」共同對另名被害人A04詐欺取財得手並進而洗錢等「寅部分」犯嫌(本院卷一第19至57頁所附檢察官上訴書附件參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

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簡稱 1 THfWG5BcYaGoDNXjvJPH26EpZhaSf4Tvlu 甲錢包 2 TGFfi5Tsx3RKHTiDgN5kTmPd2zCuqzt5YE TGF錢包 3 TXBqv5DpPvu4TxETXDZ2NbRu6ovrHPFnjp TXB錢包 4 TXUuw7hBhUHYVmqwRmzEbg8NXNbgWDSpTo TXU錢包 5 TTQ2YTxNc7Uv6jeE9FBL2ocbKDeMb7nFg3 TTQ錢包 6 TSRkwdcBNezAWGdeppydhp5b1FfUyXruL1 TSR錢包 7 TMBhiMbkFXM9YKTicZfYub3LYQ8wNi4Eo TMB錢包 8 TUVm4qev6hnHr616SqDKHjFkpr8KsZdqKD TUV錢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