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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穎蓁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99號、114年度偵字第26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929號、第15669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穎蓁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葉穎蓁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所移之調解,即已盡力賠付有到場告訴人等之損失,一次性給付之部分上訴人皆已給付,分期之部分亦皆按期清償至今,惟原審仍認上訴人未盡努力;是以上訴人方提起上訴,希冀得與未得面見之告訴人等再有調解之機會,今受鈞院於院內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兩處排行調解,上訴人亦努力與蒞場之告訴人等皆達成和解。請鈞院參酌上訴人無前科、對我國現今詐騙環境甚且法條規範要求維護個人金融資訊之嚴謹度認知不足,進評估上訴人更經上述之努力盡力於個人所得範圍內努力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失,其前亦無受過告誡處分,請求從輕論斷上訴人刑責以緩刑收惕之效。

三、上訴論斷:㈠量刑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變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預見觸法風險,卻僅因需要用錢,仍不顧風險提供其帳戶、錢包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1個金融帳戶及2個虛擬貨幣錢包收受及轉匯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8人被害,詐得之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37萬元,自己則獲取6,000元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該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並於該院審理期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期履行(詳細和解及履行情形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往後如持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適度填補,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沒收發還後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兼職,無人需撫養、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表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考量被告如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規定之犯罪情狀,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要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雖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4至6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列為緩刑審酌。

㈡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輕忽罹於刑典,嗣後於原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既已知坦認犯行,並勉力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部分金額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為所犯付出相當之代價(迄今履行狀況,詳如「刑事答辯二狀」所附匯款單據)。本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認其若能將尚未完成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則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完成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應履行之金錢給付,以啟自新。如被告有違反緩刑負擔情事,仍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審所諭知之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12萬元,藉此督促被告在社會上可以本於自由意志,具備自我負責能力並以合法方式從事各項活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調解筆錄 1 葉穎蓁願給付劉玉華5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劉玉華指定帳戶,自114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附民字第797號調解筆錄 2 葉穎蓁願給付徐菊春2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徐菊春指定帳戶,自114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3 葉穎蓁願給付秦文偉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秦文偉指定帳戶,自114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1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4 葉穎蓁願給付吳欣怡4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⑴於調解成立當場付現金5萬元,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訛。 ⑵餘款35萬元分期付款,自114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1千5百元,均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戶名:賴誌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如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 5 葉穎蓁願給付薛福元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114年10月23日全部給付完畢,匯入薛福元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戶名:薛福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 6 葉穎蓁願給付侯立伃34萬元,給付方法為: ⑴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4萬元。 ⑵餘款30萬元,於115年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⑶前揭款項均匯入侯立伃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戶名:侯力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如一期未如期履行,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萬元。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