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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柏祥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方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柏祥已預見同意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采珊」、「勿忘初心」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儀」、「兆品營業員」、「廖哲宏」向邱彥綾佯稱:可交付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彥綾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3日9時46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方柏祥持其所有手機1支與「勿忘初心」聯繫,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潮門市,向邱彥綾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出示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予邱彥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邱彥綾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柏祥另依「勿忘初心」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邱彥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方柏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柏祥(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依暱稱「勿忘初心」之人指示,持「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單向告訴人邱彥綾收取63萬元現金,並轉交予「勿忘初心」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交友認識「林采珊」,與「林采珊」互稱老公老婆,「林采珊」要我幫她舅舅「勿忘初心」工作,我信任「林采珊」,所以沒有懷疑「勿忘初心」,「勿忘初心」說他是股東,傳送識別證及收據的檔案要我影印並拿去收取款項。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5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儀」、「兆品營業員」、「廖哲宏」向告訴人邱彥綾佯稱可交付現金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3日9時46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被告依「勿忘初心」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潮門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3萬元,並出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被告另依「勿忘初心」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業經告訴人邱彥綾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77至80、95至98頁),並有被告使用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告訴人與「嘉儀」、「兆品營業員」、「廖哲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頁、第103頁至第126頁)、被告與暱稱「勿忘初心」、「林采珊」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5頁至第95頁、第117頁至第192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外套及牛仔褲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犯罪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佯以投資等為餌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向被害人面交直接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為避免委託他人取款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如刻意委由不熟識之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或面交收取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或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復衡之一般客觀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甚至會要求求職者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良民證),當無單純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高額現金款項之理,遑論以現今金融服務便利,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款項,更屬安全、可靠,且不受時間與距離之限制。反之,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對於徵才者為何不採取轉帳、匯款之方式,刻意聘僱專人向客戶收取款項而增加經營成本之理由,亦應會加以詢問、確認,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年籍資

料可參,且自陳為高職肄業、先前有做工、開吊車吊貨櫃等工作經驗(偵卷第160頁、原審卷第278頁),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自屬充足,是被告對於國內利用人頭、車手收款可能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猖獗之社會實況,暨一般求職之流程、應注意之事項等,均應知之甚詳。原審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患有憂鬱症、妥瑞氏症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之身心狀況較常人為差(原審卷第56-13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然憂鬱症係情緒障礙,妥瑞氏症係神經生理疾病,均與患者之認知功能無關,自難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認為被告之生活經驗、認知能力、判斷能力較無此疾病之人匱乏。又被告與「林采珊」對話之初,自稱叫「章輝」,並使用「章輝」之暱稱,係至翌日即其與「林采珊」已互稱老公老婆後,被告方將其真正之姓名「方柏祥」告知對方,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23至130頁),是被告對於網路交友時,任何一方均可能任意捏遭姓名、身分、經歷、背景等資訊,是不能輕易聽信他人之說詞一事,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猶僅憑「林采珊」與其認識一天後互稱老公老婆,並稱其舅舅如何疼愛、扶養自己,而在未實際應徵、對方亦未為任何徵信之情形下,替「林采珊」之舅舅向「客戶」收取現金,並隨即轉交他人,被告自已預見該等行為可疑之處。

⒊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工作證是舅舅(即「勿忘初心」)叫

我印的,在11日至14日印的,我會多留1份,因為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159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其本案及另案備份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除本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各該工作證照片及存款憑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衡諸常情,公司之工作證係表彰某人具有公司員工身分之證件,自應係由公司製發,上開各該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卻是被告自行印出、製作,並非公司所提供,已難認合於常情,且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倘係正當、合法之公司,為何要以4、5間不同公司之名義向他人收款,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懷疑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可能係偽造,仍依指示持之以不同之公司名義收款。被告於原審更自承:工作證上的照片都是合成的,我沒有穿西裝拍過照;我6月11日開始上班,到6月15日報警前我有懷疑,越想越奇怪,我沒有先詢問「林采珊」,因為我想到可能是詐騙集團,連貫起來的話很有可能,但我不敢確定,所以才去左營派出所問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第215頁),足認被告已預見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俱屬偽造,且於依指示收受款項時已有懷疑,卻未曾詢問其一直保持聯繫之「林采珊」或「勿忘初心」,是被告於同意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款項予其他共犯時,主觀上既可預見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使用,仍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已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並依指示收款後轉交款項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另被告除與「勿忘初心」聯繫外,復將收取之現金交予「勿忘初心」指定之人,均如前述,故被告亦知悉係與另二人以上共同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誤。

⒋又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1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3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0085400號函暨所附被告報案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及所提供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影本可佐(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會多印工作證、存款憑證作為備份是因為有懷疑等語(偵卷第159頁),復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供稱報警前「越想越奇怪,想到詐騙的可能」等語(原審卷第215頁),均可徵被告行為時已預見所從事之工作涉及不法,而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仍依「勿忘初心」指示收款並轉交,自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是被告縱於案發後有報警之舉,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罪,此有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可參(偵卷第133頁、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第170頁),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行為,均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雖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以行使」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據被告自承:我有出示工作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爰予以補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87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采珊」、「勿忘初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不符合自首之規定⒈按自首,以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該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於113年6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下稱左營派出所)報案時,有提供其「林采珊」、「勿忘初心」之對話紀錄及工作證、存款憑證之檔案予警方,並表示願配合警方逮捕「勿忘初心」。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15日確有主動至左營派出所製作筆錄,惟其主要係陳述遭詐騙集團利用乙情,有左營分局114年3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085400號函所附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可資佐證(原審卷第97至106頁)。觀諸上開陳報單、證明單及調查筆錄之內容,被告係稱其結識網友,網友介紹其工作,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臺南、高雄、屏東等地收錢,並將收取現金交付公司專員,且從中得利獎金32000元,被告後續認為遭詐騙集團利用,認為自身被害,故到所報案,被告於該次製作調查筆錄時並未具體提供其本案係何時、何地、向何人收取多少現金等情節(原審卷第99、100頁);證人即時任左營派出所員警郭宸燊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被告來派出所報案被詐騙時,他說最重要前面的LINE對話紀錄都已經刪除,只剩下最近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我們有將僅存的對話紀錄全部印下來,至於被告有無要求警方一起去抓上游,我沒有印象,當時依據被告警詢內容,尚無法往上追查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0頁),證人即時任左營派出所所長鍾政育則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報案三聯單上我的職章通常是同仁代蓋,我對被告沒任何印象,應該是不在場等情(本院卷第140、141頁),可見被告於113年6月15日至左營派出所時,僅係客觀陳述其有依「勿忘初心」指示提款之事實,且希望警方查緝「勿忘初心」,並未承認自己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即被告無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亦無接受法院裁判之意,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無從依自首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是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本得予以適用(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惟被告並未自白詐欺犯罪(偵卷第133頁、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第170頁),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認定有自首,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又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以被害人自居,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並斟酌被告前於110至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本院卷第159、16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所為分工應屬於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其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所載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件僅有被告提起上訴,因原判決關於自首之法條適用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本院量刑雖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惟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節,認原審所量刑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毋庸判處更重之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手機1支、「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各1張,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277頁),則上開物品既均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屬偽造,然實係前揭存款憑證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本案全部就是收到3萬元報酬,但這些是6月11日、6月12日拿的,本案這次我沒有拿到酬勞等語(原審卷第278頁),核與被告與「林采珊」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177頁、第179頁),難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63萬元雖屬洗錢標的,然被告供稱

業已轉交上游,復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