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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健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刑之部分,均撤銷。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罪名及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罪名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本案查獲過程,並非係因告訴人朱秀梅察覺受詐騙而報警誘

捕被告朱健群,或係因警方碰巧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場附近值勤而查獲。事實為被告於11時30分許,詐取被害人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得手後,約過30分鐘後,在不同場所遭警查獲。故被告以實力支配贓款100萬元約有30分鐘,應係既遂犯,而非未遂,原審此部分判決理由違法。

㈡參以警方除見到被告衣著非常像是報案人對車手之描述外,

且有聽到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他人並稱下一站將前往屏東等語,依警方辦案經驗已合理懷疑被告係準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因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警方才於11時45分許,從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全家超商跟踪追緝被告,並於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高苑工商前攔查被告查獲、被告在攔查後第一時間並未承認犯行,是警方向被告告知會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時,被告才承認犯行。故被告行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錯誤。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因逃匿而所在不明,經原審命警拘提無著,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沒入保證金,又於113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11月6日遭緝獲等情,有原審法院之刑事裁定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逃匿而逃避接受裁判之情形。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又再犯與本案相同之詐欺案件,有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書可稽,顯見被告心存僥倖,未能因警方當場查獲而及時悔改,自有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依上所述,被告既曾於原審審理期間逃匿經發布通緝,即難認其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則不問其先前於為警方調查階段曾否自首,均已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不合,俱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逕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難謂適法。

㈢又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

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縱被告非主謀,惟此犯罪類型乃集團性犯罪,由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各成員均係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實不宜輕縱。查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本案員警攔查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被告原詐稱係因與網友見面未果欲搭乘高鐵等語,並未第一時間向警方坦承犯行。嗣警方向被告告知會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時,被告才坦承,參以被害人已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經30分鐘後幸被警方追回贓款、本案被害人之研判、確認,再進而拼湊出本案全貌等部分,更係繫諸員警之偵查等情,實不應對被告宣告免刑。

三、上訴論斷: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犯行,且無個人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復使司法警察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100萬元,故被告符合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免刑度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首、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規定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前述修正前規定相較,分別增列「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於113年7月31日起至115年1月23日〈修正後法規生效日〉期間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仍應適用115年1月23日前之自白減刑規定)。⑵至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㈡論罪: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予出面取款之車手,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不論上訴人事後有否因而取得或朋分贓款,於結果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查獲經過,係因「本案被告朱健群坦承為本案車手前,

本所接獲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吳國雋情資,當時吳員表示於梓官區進學路全家超商見一名男子(朱嫌)衣著特徵貌似車手(天氣炎熱戴著口罩並穿著外套、長褲,且揹著一個大後背包),且吳員經過朱嫌身旁時發現朱嫌正在使用車手常使用之APP「TELEGRAM」聯絡事情,並聽到電話中朱嫌向對方確認下一個點要前往屏東,綜上特徵依經驗法則認為朱嫌很有可能是車手。本所接獲情報後派員將其攔查並查證其身分,警方查證時朱嫌神情緊張,手足無措,且不斷試圖撥打電話及刪除訊息,經警先行制止其使用手機並詢問前來本轄目的時,朱嫌起初表示與網友約見面,從苗栗搭乘高鐵南下,後來聯繫不上便打算搭乘高鐵返回,惟警方向朱嫌求證時,朱嫌不但說不清楚與網友相約之時間地點,且亦無法提供該網友之任何資料,顯有不合理之處,於是警方向朱嫌告知會調閱其來程及去程之監視器影像來比對其說詞,希望朱嫌能從實招來,朱嫌自知難逃法網,向警方坦承為詐欺車手,並自行從背包拿出與被害人朱秀梅面交之贓款新台幣100萬元與擔任車手期間相關證據(假印章、工作證、與其他被害人面交之收據等)交給警方後續偵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26日、27日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53至61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出面取款之被告收取,而移歸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即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屬既遂。

⒊⑴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就本案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⑷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3日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施行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115年1月23日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⒉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因逃匿而所在不明,經原審命警拘

提無著,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沒入保證金,又於113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11月6日遭緝獲等情,有原審法院之刑事裁定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逃匿而逃避接受裁判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既曾於原審審理期間逃匿經發布通緝,即難認其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則不問其先前於為警方調查階段曾否自首,均已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與115年1月23日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不合,俱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又已將全部犯罪所得100萬元交予警方扣押,有115年1月23日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刑之部分之理由:

⒈罪名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所犯罪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其罪名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就一般洗錢部分,認被告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即有未合。

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又已將全部犯罪所得100萬元交予警方扣押,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除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外,另以被告於員警知悉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供述不諱,且願接受裁判,自屬自首,且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又已將全部犯罪所得100萬元交予警方扣押,因認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此揭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減、免其刑規定之認定,亦有違誤。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洗錢部分應係未遂犯

,且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不合,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所為罪名之諭知及減刑規定之適用,既有上開瑕疵,連同其據此所為之量刑,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罪名及刑之部分均予撤銷,並另為妥適之判決。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詐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著手洗錢犯行,此次雖因警方及時查獲,使告訴人損害得以平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動機、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量刑審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分工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業經警方發還)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曾任工地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