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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博宇

吳碩元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463 號、第15167 號、114 年度偵字第553 號、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宇、吳碩元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5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蔡博宇略以:其係因被逼債需錢孔急而犯下本案,犯後

已坦承知錯,且之前並無詐欺前科,現也有正當工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改判有期徒刑1 年多,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吳碩元略以:其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聽信朋友

所言而犯下本案,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有心改過,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係因入監服刑致無法繼續履行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之詐欺犯罪,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且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若被告二人具備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二人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就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俱符合前開各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先堪認定。

⒉被告吳碩元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共犯「黑桃A 」是以提領一

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2 千元計算我的報酬,每天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蔡博宇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一張金融卡就是2 千元,共犯「黑桃A 」會從我給他的款項中抽出來給我,我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被警察逮捕當天因為沒有成功轉交款項,所以沒有拿到該筆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46 頁),足見被告二人均係以每提領一張金融卡即可獲得2 千元作為報酬,並按日與共犯「黑桃A 」結算。又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因蔡博宇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提款後即遭警方逮捕,故未實際獲取報酬,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均為2 千元;而吳碩元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8 至19、27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2 千元,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28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4 千元,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6、29至30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原審依法估算,並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後,認定編號20至24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 千元,編號25、26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5 百元,編號2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 千元,編號30所示犯行則未獲有犯罪所得。

⒊承上,蔡博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吳碩元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均未獲有犯罪所得,而其等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蔡博宇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為犯行,以及吳碩元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為犯行,各依法減輕其刑。而吳碩元於原審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9、24、28、29所示被害人林錝志、吳明星、陳靖勝、徐霈浠、黃冠柔達成和解,並已依序給付各被害人3 千元、3千元、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有原審114 年3 月13日11

4 年度附民字第307 號至第311 號和解筆錄、手機交易明細截圖、本院114 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3 至222 、455 至465 頁;本院卷第231 頁),於此,自可認吳碩元另有以實際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之方式繳回其犯罪所得,應認吳碩元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19、24、29所示各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則因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故不依上開規定減刑。

⒋至蔡博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犯行,吳碩元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至18、20至23、25至27所示犯行,因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⒌另蔡博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吳碩元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6 、19、24、29、30所示犯行,原亦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其等此部分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蔡博宇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蔡博宇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處罰之所以較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為重,即在於考量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如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甫年滿18歲未久,年紀尚輕,但其在客觀上並非係無謀生能力之人,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付出相應之勞力以賺取合法之薪資報酬,卻輕率地依共犯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該等贓款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力完成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難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屬過重,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犯之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更無科以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蔡博宇、吳碩元貿然實行本案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⒉蔡博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吳碩元則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認蔡博宇素行尚佳,吳碩元則素行普通;⒊蔡博宇、吳碩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⒋吳碩元於原審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19、24、28、29所示林錝志、吳明星、陳靖勝、徐霈浠、黃冠柔成立和解,並履行第一期給付內容,堪信吳碩元已有積極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應為有利於吳碩元之量刑認定,而蔡博宇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李佩玲成立和解,惟供稱其因另案遭羈押而未遵期履行和解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29 至430 頁),無從為有利於蔡博宇之量刑認定;⒌蔡博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犯之罪、吳碩元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19、24、29、30所犯各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事由,應為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黎心平以書狀陳明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1 至185頁);⒎蔡博宇於原審自述其五專肄業,原有固定工作收入,與母親共同生活等語,及吳碩元自述其海事學校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祖母身體狀況不佳需其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蔡博宇、吳碩元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蔡博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吳碩元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30所示犯行,被害人雖有不同,然其等所犯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且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等情,依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3 年2 月。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量處之宣告刑,已就上訴

意旨所指坦承犯行、因經濟因素而犯本案、吳碩元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納入考量,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就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事後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情形等項,均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違誤;且蔡博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被害人李佩玲分毫,而吳碩元於原審審理期間給付林錝志、吳明星、陳靖勝、徐霈浠、黃冠柔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繼續履行和解內容一節,有本院114 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9 頁),故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並未有所變動;況原審就蔡博宇所犯5 罪,就吳碩元所犯26罪,各罪量處之刑度均介於有期徒刑10月至1 年

8 月之間,並依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3 年

2 月,以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而言,各罪宣告刑不僅未有偏重之處,所定應執行刑亦顯然給予大幅之恤刑優惠,堪認原審量刑實無過重可言。是被告二人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被告吳碩元固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另案所犯詐欺罪業經判

處徒刑確定,且本案經宣告之應執行刑亦逾2 年有期徒刑,顯不符得諭知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本件上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蔡博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施勝煬(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因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為同一案件為由,以

114 年度偵字第1885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然因本案被告蔡博宇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除對施勝煬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部分外,另包含蔡博宇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而此部分顯已逾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併辦,爰予以退併辦,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