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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曜任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仲杰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曜任、謝仲杰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曜任、謝仲杰(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或逕稱姓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呂曜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謝仲杰涉犯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在案,其後經裁定自114年4月17日延長羈押二月;再於114年6月2日裁定如呂曜任、謝仲杰能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即准予停止羈押,案經具保人陳佳映、謝安瑞各於同(2)日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二人釋放,其二人乃自114年6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給予其等暨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金上訴卷第395至411頁本院函稿暨送達證書參照)後,謝仲杰之辯護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謝仲杰自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迄今已長達七月,期間均安份守己按期到庭,亦未違反法院命令,請不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四、本院審酌呂曜任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另謝仲杰亦有參與集團運作之事實,而本案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非少,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共犯多達二十五人、被害人數多達五十六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集團成員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數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加以呂曜任、謝仲杰所涉上開犯行分經原審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年,被告二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為本院審理中,則其二人業經判決之刑期難謂極短,其等上訴二審時亦有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至於謝仲杰之辯護人雖出具前揭意見主張謝仲杰已無逃亡之虞,然遵守法院准予停止羈押時所諭令之條件本為被告所當為,倘有所違背則為是否再執行羈押之問題,則謝仲杰現時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原因,既如前載,其辯護人所出具之前開意見自不足以動搖此部分之判斷。故綜前所陳,本案現既尚待賡續審理,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其二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5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