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原宏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原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2、76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定:
葉原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款項以購買點數卡提供序號予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雅芸」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葉原宏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葉原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傳送其所申辦中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雅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雅芸」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事項: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嗣後更提領詐欺得款購買點數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
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9985元,共分10期清償(每期3千元,最後一期2985元),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此有和解協議在卷可參,相較於在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協議,其犯後態度顯然較佳,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故本院認為應酌減原審所處之刑度,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嗣後更提領詐欺得款購買點數卡,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不高,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但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已如前述,而被告目前無業,依靠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度日,此經被告歷於原審及本案審理中陳明,但仍願以微薄之補助款全額(但分期)賠償告訴人,足見其確有悔過贖罪之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且為使其能持續籌款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被告應賠償王浚鑌共計新台幣2萬9985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王浚鑌指定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戶名:王浚鑌,帳號:000000000000),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每月一期,共分十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3千元(第10期為2985元),若有一期未付,尚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