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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奕軒

莊景棋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鄭硯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奕軒、莊景棋部分,均撤銷。

洪奕軒免訴。

莊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莊景棋、洪奕軒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陌生人匯款,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不法犯罪所得,如用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且交付虛擬貨幣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景棋商請洪奕軒提供其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作為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之收款帳戶,再由洪奕軒領出不明來源之現金交付莊景棋,由莊景棋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洪奕軒,洪奕軒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上旬先透過不詳群組,以暱稱「陳雨軒」與張麗娟互加LINE好友,並向張麗娟謊稱可透過下載「萬邦投資有限公司」之不詳交易平台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柯宏燁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柯宏燁所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有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同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2時48分轉帳44萬9,479元至丁崧原(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52分轉帳44萬9,980元至洪奕軒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後,洪奕軒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上開本案一銀帳戶提領現金44萬9,000元,並交付予莊景棋,再由莊景棋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洪奕軒,洪奕軒再將虛擬貨幣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二人因而從中獲利各1000元。嗣因張麗娟匯款後均未取得獲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景棋(下稱被告莊景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洪奕軒免訴部分

一、當法院在判決時,發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判決:

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是為確定國家對特定被告的具體刑罰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而基於審判公開原則,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的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的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的範圍內,並應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的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的嘗試。此即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一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與英美法的「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是指就人民同一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的刑事追訴與審判。此原則雖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亦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由此可知,「一事不再理」原則早已列為刑事訴訟的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即均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體現。經查本案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洪奕軒所載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2902號、第6689號、第948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原審金訴卷第65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南檢和信113偵2901字第113038556號函及其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原審金訴卷第443頁)可稽。然被告洪奕軒上開被訴事實,業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提起公訴,先於113年5月1日繫屬於原審,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雄檢信號112軍偵335字第113030352號函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原審金訴卷第3頁至第13頁)。是比較二者起訴先後,顯然是以本案繫屬在前,為依法得予審判之法院。然被告洪奕軒之同一事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㈧之事實),業經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審理後,以案件繫屬在後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按(原審金訴卷第213頁至第245頁,且未經上訴,該判決書各於113年8月26日、27日送達檢察官、被告洪奕軒,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卷二第65、69頁),檢察官僅對該判決書關於被告洪奕軒無罪部分於113年8月28日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其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卷一第9頁至第20頁)可證,對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提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雖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揭明前案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在該案上訴範圍內(詳該判決書理由欄、壹、一、審理範圍欄所載,詳原審卷二第249頁、第250頁),然臺南高分院就被告洪奕軒上開已公訴不受理之被訴事實,又於同一判決書之附表二編號㈧內有為有罪實體判決,及其主文第2項諭知該部分罪刑,該判決於114年5月27日宣判,於114年6月18日確定,經本院調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臺南高分院之上述判決主文、事實、理由已對被告洪奕軒論罪科刑,至為明確。該罪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執字第6369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1頁)可證。

二、本案與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之附表二編號㈧被告洪奕軒判處罪刑部分(下稱另案),核屬同一案件,另案已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審就本案被告洪奕軒部分未及諭知免訴判決,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核有違誤: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另案與本案實為同一案件,則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既已就起訴被告洪奕軒該判決附表二編號㈧犯罪事實判決有罪確定,雖該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但此違背法令之判決,在本案尚未確定前,應依上訴程序糾正之,在本案確定後,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之,上開另前案在未依法定程序將其撤銷前,該違背法令之另案判決仍有其效力,本院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是原審宣判時,未及就本案被告洪奕軒部分諭知免訴判決,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核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洪奕軒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然有其憑據。但被告洪奕軒本案犯行與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附表二編號㈧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同一罪關係,該案在未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之前,仍有拘束力,法院不得再就本案被告洪奕軒部分為實體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洪奕軒本案行為論罪科刑,於法核有違誤。是以,被告洪奕軒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洪奕軒部分撤銷,並對被告洪奕軒諭知免訴判決。

丙、被告莊景棋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景棋於原審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嗣於本院審理中改承認犯一般洗錢罪,但仍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88、256頁),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先透過不詳群組,以暱稱「陳雨軒」與張麗娟互加LINE好友,並向張麗娟謊稱可透過下載「萬邦投資有限公司」之不詳交易平台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匯款45萬元至柯宏燁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旋於同日12時48分轉帳44萬9,479元至丁崧原本案中信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52分轉帳44萬9,980元至共犯洪奕軒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後,共犯洪奕軒再自上開本案一銀帳戶提領現金44萬9,000元(共犯洪奕軒尚有自該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游勝雄遭詐騙後輾轉匯入之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娟於警詢指證歷歷,復有共犯洪奕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本案合庫帳戶提供者柯宏燁於偵訊之供證可憑,並有被害人張麗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復為被告莊景棋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共犯洪奕軒透過被告莊景棋介紹而加入名為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不知名人士在群組提供想買虛擬貨幣之新臺幣金額,共犯洪奕軒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供對方匯款,並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現金44萬9,000元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莊景棋,再由被告莊景棋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交給洪奕軒,洪亦軒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業據洪奕軒(偵卷第14頁)及被告莊景棋(偵卷第27頁、第28頁)於警詢供證一致。衡情,洪奕軒及被告莊景棋上開警詢係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詢問,無相關經驗及時間思考如何規避責任,甚至構思如何虛構事實以卸責,其等較有可能係依據事實所為陳述,是其等上開警詢所供,較可能與事實相符,且其等證述內容互為一致,更具可信。

(三)至被告莊景棋於偵訊之供述內容,翻異前詞,供稱:陳志秈介紹洪奕軒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工作,被告莊景棋則在場聽聞,陳志秈請洪奕軒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供匯款,洪奕軒提領44萬9,000元後交付予陳志秈云云;共犯洪奕軒亦為相同陳述(偵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然此情為證人陳志秈於原審審理所否認,核其所證:我沒有跟洪奕軒借帳戶;我不知道洪奕軒為何提領本案一銀帳戶44萬9,000元,我也不知道洪奕軒將此筆款項交給誰,不是交給我(原審二卷第48頁、第53頁、第62頁)。是被告莊景棋、共犯洪奕軒於偵訊翻供內容,已為證人陳志秈所否認,從而被告莊景棋、共犯洪奕軒於偵訊所供內容,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反之,洪奕軒及被告莊景棋於警詢所證其等自行接受不知名人士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而自行收款並交付虛擬貨幣等情,與證人陳志秈於原審審理證稱:洪奕軒及莊景棋自己當車商,自己賺自己的錢財;我曾經跟莊景棋一起去找洪奕軒,目的是要跟他說明如果他們願意的話,就加入絕對宇宙公司的群組,就由李騰為去跟他們說,接下來他們會有一個錢包,錢包他們要怎麼做交易。洪奕軒跟莊景棋買賣模式,是藉由絕對宇宙公司群組裡面派單,如果群組派單今天是由洪奕軒或莊景棋交易,他們就要負責去跟買家交易等語(原審二卷第44、55-56頁)互核相符,是被莊景棋於警詢所證內容,反而與利害關係衝突之證人陳志秈於原審審理所證內容相符,如此益徵共犯洪奕軒及被告莊景棋先前警詢所供內容,應屬實在。綜上可知,被告莊景棋夥同洪奕軒自行接受不知名人士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即派單),而自行收款並交付虛擬貨幣之陳述,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已堪認定。

(四)被告莊景棋固辯解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莊景棋介紹洪奕軒而加入名為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不知名人士在群組提供想買虛擬貨幣之新臺幣金額,洪奕軒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供對方匯款,並如上開所示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現金44萬9,000元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莊景棋,再由被告莊景棋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交給洪奕軒,供其交付上游,被告莊景棋主觀上已有非法利用洪奕軒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洪奕軒所提領之款項為特定不法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具有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詳述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購買虛擬貨幣均可自行透過交易平台之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不採取銀貨兩訖交易手法,而先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並等待對方另行購入虛擬貨幣後始交付此等延遲交付虛擬貨幣之交易手法,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購買虛擬貨幣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如此高風險方式與不熟識之人交易之必要。據此,對於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願意先匯款,又協助以所匯來路不明款項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者,客觀上顯明知因此參與詐欺集團所涉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乃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該等不明款項,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對方指定錢包地址,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不法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乃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3.依上述證人陳志秈證述,被告莊景棋介紹洪奕軒而加入名為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參與者有洪奕軒、被告莊景棋、負責解說集團運作制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李騰為」及該line群組負責派單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至少1人,已達3人以上,被告莊景棋對於群組內派單之人(提供想買虛擬貨幣之新臺幣金額者),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且其所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高達44萬9,000元,竟不願自行透過交易平台之正常管道購買虛擬貨幣,也不願意親自露面以銀貨兩訖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而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先將現金存入本案洪奕軒一銀帳戶後,任由並等待被告莊景棋另行購入虛擬貨幣再交付洪奕軒另轉交上手。被告莊景棋憑藉此等領現金、延遲交付虛擬貨幣之交易手法,即可輕鬆從中獲利,衡情依被告莊景棋39歲之齡,有相當社會閱歷經驗,依渠智識能力,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理應知悉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推由洪奕軒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由被告莊景棋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洪奕軒轉入指定錢包地址,已難謂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莊景棋對於不詳之人匯入洪奕軒帳戶之款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等將之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等情,均有所預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莊景棋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景棋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1.被告莊景棋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景棋。

(2)被告莊景棋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又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莊景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莊景棋,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莊景棋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被告莊景棋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莊景棋。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莊景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景棋與洪奕軒、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景棋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景棋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莊景棋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莊景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莊景棋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麗娟(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㈡、被告莊景棋目前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中,已賠付之金錢超過被告莊景棋犯罪所得1000元,原審就此亦未及斟酌,乃諭知被告莊景棋犯罪所得1000元,仍應沒收、追徵,容有誤會。㈢、被告莊景棋提領及交付上游之金額乃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經查獲(但未扣案),原判決認「本案洗錢標的未查獲且未扣案」,毋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容有未洽。被告莊景棋上訴意旨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莊景棋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就被告莊景棋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莊景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莊景棋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介紹洪奕軒提供銀行帳戶,進而擔任水房之角色,從事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莊景棋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中,有調解筆錄、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30、377-389頁)。兼衡被告莊景棋找洪奕軒參與本案,惡性稍重於洪奕軒,及被告莊景棋於偵查、原審均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輕罪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莊景棋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莊景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莊景棋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莊景棋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不宣告被告莊景棋緩刑之理由被告莊景棋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雖記載「原告願宥恕被告莊景棋,若被告莊景棋合乎緩刑要件,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惟查被告莊景棋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輕罪犯行,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悛悔實據,自不宜為緩刑諭知。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經查被告莊景棋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所獲報酬為洪奕軒拿現金給我時,我抽1,000元至2,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33頁),依事實有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則以被告莊景棋所述報酬之最低金額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被告莊景棋固有犯罪所得1千元,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莊景棋已賠付12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30、373、377-381頁)可證,被告莊景棋已賠償之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上揭犯罪所得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被告莊景棋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沒收、追徵部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洗錢財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上游,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景棋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是倘對被告莊景棋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陳胤愷、曾雅惠由本院另行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張兆詠未據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