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峯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旻峻
林長瑋
林舜元
江宏
陳冠宇上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董尚晨律師
葛光輝律師被 告 劉靖為
羅閎旭
沈侑陞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2號、第39022號、114年度偵字第3097號、第1088號、第3291號、第35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2附表四編號2、3、7、13、14、18、19、附表五編號6、7、附表六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A06附表四編號2、3、7、13、14、18、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A5附表四編號2、3、7、13、14、18、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A07附表六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各處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3、7、13、14、18、19、附表五之一編號6、7、附表六之一編號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部分,A06各處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3、7、13、14、18、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部分,A5各處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3、7、13、14、18、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部分,A07各處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A02上開撤銷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A06上開撤銷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5上開撤銷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A02)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4至8、10、附表三編號1至9,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共38罪。上訴人即被告A08(下稱被告A08)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10部分,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共11罪。上訴人即被告A06(下稱被告A06)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2部分,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共20罪。上訴人即被告A04(下稱被告A04)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1、3至9部分,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共28罪。上訴人即被告A5(下稱被告A5)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三編號2部分,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部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共20罪。上訴人即被告A07(下稱被告A07)、被告A51就附表三編號1至5、6至9部分,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部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共10罪。
被告A49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部分,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共9罪。被告A50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共11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就被告A02、被告A06、被告A5、被告A07、被告A51有罪部分,及就被告A08、A49、A50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提起上訴;被告A02、被告A08、被告A06、被告A04、被告A5、被告A07亦均各自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A02、被告A06、被告A5、被告A07、被告A51有罪部分,及被告A08、被告A49、被告A50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至34、第37至46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1、193頁),是本院就檢察官上訴部分之審判範圍為被告A02、被告A06、被告A5、被告A07、被告A51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及被告A08、被告A49、被告A50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宣告刑部分。
四、本院審查被告A02、被告A08、被告A06、被告A04、被告A5、被告A07(下稱被告A02等6人)上訴狀內容,均未就其等所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及被告A06、被告A04另就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一第47至54、61至88、91至111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A02等6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其等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被告A06、被告A04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是本院就被告A02等6人上訴部分之審判範圍為其等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被告A06、被告A04之應執行刑部分。
五、同案被告A03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373、375頁);同案被告蔣明佑部分、被告A49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8至9、11所示之罪、被告A50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A5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本院卷一第433、435頁、卷二第337、385至389頁)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告訴人A37之配偶長期住在療養院,每個月醫療費用支出負擔頗重。
兩夫妻依靠退休金以及早年存下的存款維生,如今卻遭犯罪集團冷血欺騙致告訴人A37及家人必須狼狽籌措住院費用。犯罪集團榨取他人財富供自己花費,根本就是謀財害命,實在令人難以原諒,原判決就被告A02、被告A08、被告A49、被告A50之量刑實屬過輕,請求加重懲罰。㈡就被告A0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以外之其他有罪部分,及被告A06、被告A5、被告A07、被告A51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因未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即使有和解也僅履行一期或根本未履行,足見被告A02、被告A06、被告A5、被告A07及被告A51犯後態度欠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於偵審坦認犯行,於一審已與10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嗣後在鈞院亦與3名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之A44、附表一編號4之A14及附表一編號8之A18達成調解,且被告A02另案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到監所製作筆錄時,曾供出、指認上手林軍宇,雖尚未查獲,然被告A02積極供出其他共犯,協助查緝,請審酌被告A02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A08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8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在執行中也深刻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A06、A04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均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堪認其等有悔意,且被告A06已與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A13、附表一編號4之A24、附表一編號7之黃學武、附表一編號13之A23、附表一編號2之A
12、附表一編號18之A28、附表一編號19之A29、附表一編號12之A22達成調解;被告A04已與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之A45、附表一編號3之A13、附表一編號14之A24、附表一編號7之黃學武、附表一編號13之A23、附表一編號2之A12、附表一編號18之A28、附表一編號19之A29、附表一編號12之A22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7條,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從輕量刑。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2人因年少而一時不察思慮欠周,始遭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而本案行為情節尚非甚鉅,且被告2人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始與上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其餘被害人係因始終未到庭而未能調解),然已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因認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2人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使被告2人因而入監服刑,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況人類社會對於有前科者通常不信任,又會有貼標籤效應,而且受刑人在監獄內也可能沾染犯罪習慣,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酌減刑度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
五、被告A5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5涉犯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A5係擔任2線收水員,為詐欺集團之下層角色,係聽從上層人員之指示,足見被告A5涉入程度有限,且犯罪之惡性非至為重大。又被告A5於偵審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更與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A13、附表一編號14之A24、附表一編號7之黃學武、附表一編號13之A23、附表一編號2之吳宜樺、附表一編號18之A28、附表一編號19之A29達成調解,均徵被告A5犯後態度良好。揆諸上情,被告A5實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空間。再者,被告A5現已戮力從事板模工作之正當職業維生,且被告A5之舅舅身體狀況不佳,素日多仰賴被告A5照料,請鈞院再為減刑,使被告A5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人等語。
六、被告A07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A07本案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被告A07於原審即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之被害人A45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依實務見解,被告A07於原審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已相當其因犯罪行為而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應屬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於鈞院也盡力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A40、附表三編號6之A44達成調解,均當場給付3萬元,被害人A44部分之其餘分期款共2萬元,亦均依約履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A0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4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共38罪;被告A08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共11罪;被告A06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共20罪;被告A0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共28罪;被告A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共20罪;被告A07及被告A51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共10罪;被告A49及被告A50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並因被告A02知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之面交車手薛○宏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A02、被告A08於偵審中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罪,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就被告A02、被告A06、被告A04、被告A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告A02、被告A08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7、被告A51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及因被告A
02、被告A06、被告A04、被告A5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22頁第14行至第24頁第21行)。
二、刑法第59條:被告A06、被告A04及被告A5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固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A06、被告A04及被告A5於行為時,分別年僅24歲、27歲、40歲,身強體健、智慮無缺,竟為圖不法利得,參與當今社會亟欲遏止防阻之詐欺犯罪類型,分別擔任2、3線車手,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並影響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A06、被告A04、被告A5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僅擔任下層角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告A5之家庭狀況等節,本院通盤考量後均非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時應予考量之情狀。又被告A06、被告A04、被告A5所指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業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且僅屬犯罪後之情狀,不足以作為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時應特予考量之情狀。綜上,被告A06、被告A04、被告A5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由並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倘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查被告A07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原審與原判決三附表7之被害人A45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1萬元,嗣於本院再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之被害人A40、A44達成調解,分別賠償3萬元、5萬元(詳後所述),合計賠償被害人9萬元,已逾原判決認定被告A07之犯罪所得1萬元(原判決第28頁第27至28行),此部分賠償應視同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A07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A02附表四編號2、3、7、
13、14、18、19、附表五編號6、7、附表六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被告A06、被告A5附表四編號2、
3、7、13、14、18、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被告A07附表六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A0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7、13、14、18、19
、附表二編號6、7、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共10罪;就被告A
06、被告A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7、13、14、18、19所示之罪,共7罪;就被告A07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10罪部分,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A02雖於原審與上開原判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10名被害
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5
3、255、259、261、265、267、269、273、277、281、283頁),惟被告A02於本院自承其僅有履行約定分期給付被害人之第一期款,其餘均因經濟問題,而無法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核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A23、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A29於本院陳稱被告A02僅給付一期款項,其餘均未給付等語相符,此有A23陳述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5、265頁),可知被告A02於原審調解後,僅履行約定分期給付被害人(共8名)之第一期款,就其餘分期款項及其他2名約定一次給付之被害人款項,則全未履行。考量被告A02或全未履行調解條件,或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調解全部金額之比例甚低,顯然被告A02事後並無積極籌措資金以盡力履行調解條件,難認其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意,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
⒉被告A06、被告A5雖於原審亦分別與上開原判決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7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被告A06、被告A5均未履行,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264頁),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A23、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A29於本院亦陳稱被告A06、被告A5均未按期給付等語相符,此有A23陳述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5、265頁),可知被告A06、被告A5於原審與上開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後,全未依約履行,考量被告A06、被告A5自約定開始分期付款日即114年8月10日起,迄今長達1年多,竟分文未付,顯毫無履行調解條件之意願與誠意,並造成司法資源耗費,對被害人而言更是二度傷害,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
⒊被告A07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再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被
害人A40、編號6之被害人A44分別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各2紙、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3至95、319至320、399至
401、407頁),被告A07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⒋被告A07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A07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事由,亦有未當。
⒌被告A02上訴請求審酌其曾於另案向警方供出、指認上手林
軍宇,協助查緝之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本案並未因被告A02之自白,因而使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原審依據卷內事證敘明理由(原審判決第23頁第12行起至第24頁第9行), 核無不合;而且縱認被告A02確有供出上手林軍宇,充其量僅足以證明A02有向警方提供林軍宇之人,然因被告A02自承林軍宇尚未被查獲(本院卷二第136頁),而無助於本案之追查,自仍無從據為對被告A02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A02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另被告A06、被告A5上訴請求考量其等始終認罪,及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均已為原審考量並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且其等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上所述,是其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A0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7、13、14、18、19、附表二編號6、7、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共10罪;就被告A06、被告A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7、13、14、18、19所示之罪,共7罪,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嗣後或僅履行第一期或全部未履行調解條件情形,請求撤銷改判適當之刑;及被告A07提起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2附表四編號2、3、7、13、14、
18、19、附表五編號6、7、附表六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A06、被告A5附表四編號2、3、7、13、14、
18、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A07附表六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撤銷,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因均失所附麗,亦屬無從維持,應併予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被告林長 瑋、
被告A5、被告A07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惟被告告A02於原審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7、13、14、18、19、附表二編號6、7、附表三編號7所示共10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後,迄今或僅履行一期或全部未履行,及被告A06、A5於原審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7、13、14、18、19所示共7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均未按期履行調解,難認其等態度良好;惟被告A07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7之被害人A40、A44及A45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此有原審及本院之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55至256頁、本院卷二第93至94、319至320、399至401、407頁),非無悔意,並積極致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暨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如法院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1至224、245至253、263至264、269至270頁),酌以被告4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A07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A07所犯10次犯行乃於同一犯
罪組織內所為,犯罪手法相類,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時間亦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駁回上訴部分(被告A02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至6、 8至12、15至17、附表五編號1、4至5、8至11、附表六編號1至6、8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A08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A06、被告A5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至6、8至12、15至17、附表六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A04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9、附表六編號1、3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A51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A49、A50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無賠償,乃犯後態度考量因素之一,法院自應審查行為人是否致力於對被害人賠償,倘法院斟酌卷內可考之各情,無從認定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實際賠償之認真誠摯努力,自難以之作為行為人之量刑減輕事由。
㈡原審對被告A0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2、1 5至
17、附表二編號1、4至5、8至11、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共28罪;被告A0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11罪;被告A06、A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2、15至17、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共13罪;被告A0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3至10所示之罪,共28罪;被告A51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10罪;被告A49、A50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之刑罰裁量理由,均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被告A08、被告A06、被告A04、被告A5、被告A51、被告A49、被告A50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考量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合於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A08與告訴人A34、A33、A35達成調解,被告A04與告訴人A45、A13、A24、黃學武、A23、A12、A28、A29達成調解;再參以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之分工及角色地位如下:被告A02、A08負責指揮犯罪組織,被告A49擔任1線面交車手,被告A50、A5擔任2線收水手,被告A04、A06均擔任3線收水手,被告A51提供工作機;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手段、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再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具體求刑之意見、多位告訴人表達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2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至6、8至12、15至17、附表五編號1、4至5、8至11、附表六編號1至6、8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A08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A06、被告A5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至6、8至12、15至17、附表六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A04各處如原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至19、附表六編號1、3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A51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A49、A50均處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A08、被告A04、被告A51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整體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刑4年3月、3年6月、1年9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A02、被告A08、被告A49 、被告A50
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造成之損害、被告A51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損失;及被告A02、被告A06、被告A5上訴指稱其等始終認罪之犯後態度,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原判決第26頁第31行起至第27頁第1至20行),原審並就被告A02、被告A06、被告A5均主動交回犯罪所得部分,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害人A22表示並未與被告A06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3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自無從逕予推翻動搖原審原審量刑之判斷。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A02、被告A08、被告A4
9、被告A50、被告A51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及被告A02、被告A06、被告A5請求據此從輕量刑,均無理由。㈣被告A02雖上訴指稱其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之A14、附表一編號8之A18、附表三編號6之A44達成調解,另被告A08、被告A04亦上訴指稱其等於原審均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固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第253、255、259、261、265、267、269、2
73、277、281、283頁;本院卷二第89、91、93頁),考量被告A02於本院雖與被害人A14、A18、A44分別達成分期給付5萬元、3萬元、5萬元之調解內容,然其開始履行期限均為115年1月10日,尚未到期,而且審酌被害人A14、A18及A44之受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82萬元,金額非微,縱使被告A02嗣後確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對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填補亦屬有限,參以被告A02明知其已無能力賠償前於原審達成調解之10名被害人,卻仍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A14、A18、A44達成調解,非無利用調解手段獲得減刑機會之可能,難認其有彌補上開3名被害人之真意。另審酌被告A08及被告A04於原審審理中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均未履行,此為被告A08、被告A04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64、267頁),並經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A23、附表一編號19之A29、附表二編號8之A35於本院陳明無訛,此有A23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5頁、卷二第115、265至266頁),足認被告A08、被告A04顯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意。此外,被告A02、A08、被告A04尚未與其他為數不少之被害人達成任何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且被害人A29、A37、A23、A26、A14及A32於本院均請求法院從重量刑(本院卷二第115、128、131、137至154、265至267頁)、另被害人A22則表示並未與被告A04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93頁),自無從僅因被告A02於本院與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告A08、被告A04曾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一節,即據為其等有利之量刑減輕事由。至被告A02所稱其前於另案曾供出上手林軍宇,協助查緝云云,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及被告A04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之餘地,均如前所述。另被告A04、A08始終認罪之犯後態度,亦經原審考量審酌。綜上,被告A02、被告A08、被告A04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被告A04所犯28罪刑期總計已逾30年,原審定應執行刑為
3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被告A0428次犯罪中最長期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已給予被告A04相當之應執行刑恤刑優惠,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綜上,被告A04上訴主張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A02、被告A06、被告A5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38次、20次、20次犯行,乃於同一犯罪組織內所為,犯罪手法相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A0
2、被告A06、被告A5上開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7至9項所示。
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11號移送併辦被告A5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均相同,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之量刑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陸、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1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A46與同案被告A03經起訴之事實屬於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A03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48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A14與被告A49經起訴之事實同一,移送併案審理,然被告A49關於被害人A1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本院自無從併辦,應均退回由檢察官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葉幸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四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2上訴駁回。 A06上訴駁回。 A04上訴駁回。 A5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2)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上訴駁回。 A5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編號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上訴駁回。 A5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附表四編號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6上訴駁回。 A04上訴駁回 A5上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4(附表四編號4)、附表二編號3(附表五編號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2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附表四編號5)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6上訴駁回。 A04上訴駁回。 A5上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5(附表四編號5)、附表二編號2(附表五編號2)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2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附表四編號6)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2上訴駁回。 A06上訴駁回。 A04上訴駁回。 A5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附表四編號7)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6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4上訴駁回。 A5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附表四編號8)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上訴駁回。 A06上訴駁回。 A04上訴駁回。 A5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附表四編號9)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2上訴駁回。 A06上訴駁回。 A04上訴駁回。 A5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附表四編號10)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2上訴駁回。 A06上訴駁回。 A04上訴駁回。 A5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2上訴駁回。 A06上訴駁回。 A04上訴駁回。 A5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2上訴駁回。 A06上訴駁回。 A04上訴駁回。 A5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3(附表四編號1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6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4上訴駁回。 A5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附表四編號14)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6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4上訴駁回。 A5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附表四編號15)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2上訴駁回。 A06上訴駁回。 A04上訴駁回。 A5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附表四編號16)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上訴駁回。 A06上訴駁回。 A04上訴駁回。 A5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附表四編號17)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上訴駁回。 A06上訴駁回。 A04上訴駁回。 A5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附表四編號18)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6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4上訴駁回。 A5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附表四編號19)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 A06處有期徒刑拾月。 A04上訴駁回。 A5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五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5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2上訴駁回。 A08上訴駁回。 A50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A49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五編號2)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5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8上訴駁回。 A50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A49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 附表二編號3(附表五編號3)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5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8上訴駁回。 A50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A49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 附表二編號4(附表五編號4)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5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上訴駁回。 A08上訴駁回。 A50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A49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 附表二編號5(附表五編號5)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5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上訴駁回。 A08上訴駁回。 A50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A49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 附表二編號6(附表五編號6)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5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8上訴駁回。 A50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 附表二編號7(附表五編號7)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5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8上訴駁回。 A50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8 附表二編號8(附表五編號8)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5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上訴駁回。 A08上訴駁回。 A50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A49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9 附表二編號9(附表五編號9) A02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A08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A5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2上訴駁回。 A08上訴駁回。 A50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A49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0 附表二編號10(附表五編號10)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5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2上訴駁回。 A08上訴駁回。 A50上訴駁回。 A49上訴駁回。 11 附表二編號11(附表五編號11)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5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4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2上訴駁回。 A08上訴駁回。 A50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A49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表六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號1)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蔣明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2上訴駁回。 A07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51上訴駁回。 蔣明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A04上訴駁回。 A03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附表三編號2(附表六編號2)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上訴駁回。 A07處有期徒刑拾月。 A51上訴駁回。 A06上訴駁回。 A5上訴駁回。 3 附表三編號3(附表六編號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蔣明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2上訴駁回。 A07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51上訴駁回。 蔣明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A04上訴駁回。 A03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 附表三編號4(附表六編號4)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蔣明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上訴駁回。 A07處有期徒刑壹年。 A51上訴駁回。 蔣明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A04上訴駁回。 A03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 附表三編號5(附表六編號5)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蔣明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2上訴駁回。 A07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51上訴駁回。 蔣明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A04上訴駁回。 A03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6 附表三編號6(附表六編號6)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蔣明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上訴駁回。 A07處有期徒刑拾月。 A51上訴駁回。 蔣明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A04上訴駁回。 A03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 附表三編號7(附表六編號7)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蔣明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51上訴駁回。 蔣明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A04上訴駁回。 A03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8 附表三編號8(附表六編號8)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蔣明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2上訴駁回。 A07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51上訴駁回。 蔣明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A04上訴駁回。 A03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9 附表三編號9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蔣明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2上訴駁回。 A07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51上訴駁回。 蔣明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A04上訴駁回。 A03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0 附表三編號10(附表六編號10)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5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蔣明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2上訴駁回。 A07處有期徒刑玖月。 A51上訴駁回。 蔣明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A04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