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子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3、13120、13739、14815號、112年度偵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子傑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兆任」之人債務,為圖債務獲免除並賺取報酬,遂在「邱兆任」邀約之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某時起,參與由「邱兆任」及自稱「甄存孝」、「蕭羽宏」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謝子傑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子傑依「邱兆任」之指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邱逸文(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旋於110年9月2日帶同邱逸文至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申領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功能,隨即向邱逸文收取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復至位在臺北市重慶北路之臺北交流道附近某處,將上開帳戶物品與資料交予本案組織另一不詳成員,並由「邱兆任」將價金2萬元交予謝子傑,再由謝子傑將該款項交予邱逸文,另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一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謝子傑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子傑依「邱兆任」之指示,以3萬元之代價,向彭賢坤(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等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名下帳戶,旋於110年9月8日帶同彭賢坤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以彭賢坤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並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功能,復於110年9月22日中午帶領彭賢坤入住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由「甄存孝」向彭賢坤收取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再於該處管控彭賢坤,以免渣打帳戶遭掛失,並由「甄存孝」將價金7,000元交予彭賢坤,另由「邱兆任」將剩餘價金2萬3,000元交予謝子傑,隨後由謝子傑將該款項交予彭賢坤,且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匯至渣打帳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⑴、10至15所示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如附表二編號5、9⑵所示之款項則因及時遭圈存而未被隱匿;此外,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又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方式恐嚇鄭又瑄,要求鄭又瑄匯款至渣打帳戶,致鄭又瑄心生畏懼,惟因鄭又瑄及時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㈢謝子傑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子傑依「邱兆任」之指示,透過彭賢坤(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以5萬元之代價向范翔棋(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旋於110年10月21日帶同范翔棋至玉山銀行新豐分行,申領玉山帳戶之存摺,並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復於同月25日帶同范翔棋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申領合庫帳戶之存摺,並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隨即向范翔棋收取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並將該等帳戶物品與資料交予「邱兆任」,「邱兆任」則將價金3萬元交予謝子傑,由謝子傑、彭賢坤從中各抽取報酬5,000元後,將餘款2萬元交予范翔棋,且由謝子傑帶領彭賢坤、范翔棋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蓮園精緻商務旅館」,由「蕭羽宏」等人在該處管控范翔棋,以免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遭掛失,嗣由彭賢坤自願代替范翔棋接受「蕭羽宏」等人之管控,並由本案組織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合庫帳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款項旋遭轉至玉山帳戶等帳戶,再匯往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另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款項則因及時遭圈存而未被隱匿。
㈣嗣檢警因彭賢坤供出收購渣打帳戶之人為謝子傑,而於111年
5月30日持搜索票搜索謝子傑之住處,當場扣得存有邱逸文、彭賢坤、范翔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帳戶資料、本案組織收購帳戶流程資料之手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子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是否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乙事,被告供稱要跟律師討論後再另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但迄今並未選任辯護人、亦未陳報,故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起見,以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為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卷第353、354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3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除上開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限制部分,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1至28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43頁),被告上訴後,雖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程序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邱逸文、彭賢坤、范翔棋之證述相合(偵6753卷一第103至114頁,偵6753卷二第713至717頁,警一卷第173至182頁),亦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相合(相關筆錄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邱逸文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753卷二第809至837頁)、彭賢坤渣打帳戶110年9月8日至112年9月25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289至292頁)、范翔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002卷第61至76頁)、范翔棋玉山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110年至112年間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117至124頁)、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將新舊法之適用比較析之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倘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者,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為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易言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如所犯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之法定刑者,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①如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較有利於被告;②如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前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者,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即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定為至少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且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但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雖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部財物(詳後),自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及處罰範圍形同未變動,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附表三編號1
至8、10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二編號9⑵所示之款項雖未經轉出,而屬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廖宥心所為洗錢犯行,既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仍應論以既遂犯。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9所示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程度,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⑶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實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⑷如附表二編號16部分,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與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與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業經檢察官更正)。⒉共同正犯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圖自己債務獲免除並賺取報酬,依「邱兆任」
等本案組織成員之指示,收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頭帳戶,過程中先帶同人頭帳戶所有人邱逸文、彭賢坤與范翔棋,申辦各項收受、轉出贓款所需之帳戶物品與功能,再將該等帳戶物品與資料交予本案組織成員使用,並將該組織收購帳戶之價金交予邱逸文、彭賢坤與范翔棋,甚至帶領彭賢坤、范翔棋至特定旅館接受本案組織之管控,以免帳戶遭掛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被告手機所存備忘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㈠第165至169頁),可知被告依本案組織指示收購人頭帳戶時,必須嚴格遵守該組織所規定之繁瑣流程,以防止銀行察覺異狀或與人頭帳戶所有人聯繫,並避免人頭帳戶遭掛失或被該組織以外之人使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見被告係為圖自身利益,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接收人頭帳戶,供本案組織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所用,並配合本案組織之指示,以各種手法確保該組織能順利使用人頭帳戶獲取贓款,其所為乃該等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本案組織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與本案組織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含未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競合:
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
首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5、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所為,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9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未遂、恐嚇取財未
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6、附表三編號1至
14所示共4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6犯行部分,乃著手於洗錢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各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固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附表二編號16除外)及洗錢(含未遂)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全部財物(見本院卷第393至39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均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所為附表二編號7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所為附表二編號16犯行部分,乃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得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該等符合減刑事項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併將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因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自己債務獲免除並賺取報酬,恣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各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損之金額;並參酌如附表二編號5與9⑵、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款項,經銀行及時圈存而未遭本案組織成員轉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與9⑵所示之款項,業經銀行匯還被害人謝昀、告訴人廖宥心,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8293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金訴緝卷一第277、303至305頁),且被告所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尚未得手,犯罪損害幸未繼續擴大;又審酌被告有恐嚇、毀損、施用與持有毒品等前科,並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之機房擔任2線話務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37、152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原審金訴卷二第377至385頁,原審金訴緝卷一第51至66頁),足徵其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賴淑萍、余巧云達成和解,惟在原審審判中2度逃匿遭通緝,且未依約賠償告訴人賴淑萍、余巧云,此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金訴卷二第304、375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金訴緝卷二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3萬元,乃洗錢之財
物,業經原審裁定扣押,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曾用於聯繫有關本案收購帳戶之事一情,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一第66、171、307至308頁),堪認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邱兆任」因被告順利收購一銀帳戶、渣打帳戶,而免除被
告所積欠之債務共1萬元,被告並因順利收購合庫帳戶與玉山帳戶,而獲有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一第28、183、352、356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1萬5,000元,該等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附表三編號1
至8、10至14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其餘則遭本案組織其他成員轉出一空,皆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沒收。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於偵查及審判期間皆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其願意供出上手、仔細交代分工,以換取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罪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可言,自無於法不合之處;再者,被告雖供稱其上手為「邱兆任」,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回覆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等語(本院卷第317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交代其與上手就本案犯罪行為之分工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足憑採。職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洪小蘭 於110年9月6日佯稱:投資「東森眾娛」網站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0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洪小蘭110.11.19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500-501)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9月10日16時0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0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2 鄭莉馨 於110年9月1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 13時29分許 3萬元 1.鄭莉馨110.09.22 14:09警詢筆錄(原審金訴卷一P000-000) 0.告訴人鄭莉馨報案相關資料(原審金訴卷一P000-000) 0.(鄭莉馨)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P000-000) 0.(鄭莉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P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P355)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9月13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3 陳新霈 於110年6月22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 19時31分許 4萬元 陳新霈110.12.20 15:09警詢筆錄Ⅰ(偵6753卷二P489-492)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黃秝嫻 於110年9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 2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2分,業經檢察官更正) 2萬5,000元 1.黃秝嫻110.09.14 20:08警詢筆錄(原審金訴卷一P000-000) 0.告訴人黃秝嫻報案相關資料(原審金訴卷一P317-321、000-000) 0.告訴人黃秝嫻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原審金訴卷一P000-000) 0.告訴人黃秝嫻匯款紀錄(原審金訴卷一P328)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古惠淋 於110年8月26日自稱「尚芯數位科技公司」專員,佯稱:該公司招聘兼差員工,從事該工作需先支付稅金2萬元云云。 110年9月13日 13時33分許 2萬元 古惠淋110.09.29 18:53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517-520)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郭姿妤 於110年9月8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 16時31分許 1萬元 郭姿妤110.10.08 14:37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503-505)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9月13日 21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3日 21時14分許 3萬元 7 黃敏瑜 於110年8月17日佯稱:投資以太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 15時43分許 5萬元 黃敏瑜110.10.03 19:04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513-516)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阮郁善 於110年8月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1日21時49分許 16萬元 1.阮郁善111.05.29 14:06警詢筆錄(警二卷P21-26) 2.告訴人阮郁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二卷P30) 3.告訴人阮郁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P42-117) 4.告訴人阮郁善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P121、138、151-155)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陳俊中 於110年9月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 14時26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業經檢察官補充) 30萬元 陳俊中110.12.04 08:43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495-496)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王仁德 於110年9月1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13時4分許 5萬元 王仁德110.11.22 21:15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497-499)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賴淑萍 於110年9月10日佯稱:投資「東森眾娛」網站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1.賴淑萍110.10.05 17:04警詢筆錄Ⅰ(偵6753卷二P000-000) 0.賴淑萍110.10.06 17:24警詢筆錄Ⅱ(偵6753卷二P000-000) 0.113.3.1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35號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原告:賴淑萍、余巧云】(原審金訴卷二P000-000) 0.113.4.2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賴淑萍(原審金訴卷二P253) 5.113.5.1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賴淑萍(原審金訴卷二P307)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廖貞雅 於110年9月7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20時4分許 2萬元 廖貞雅110.09.28 10:23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521-523)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羅玉芬 於110年8月2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 3萬元 羅玉芬110.09.18 21:54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525-528)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9月13日19時50分許 5,000元 14 陳巧婷 於110年9月8日佯稱:在「GAMC」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17時56分許 1萬0,790元 陳巧婷110.09.18 00:38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531-534)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林思翰 於110年9月13日佯稱:在「百益」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林思翰110.09.14 00:10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537-538)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通證據: 1.另案被告邱逸文歷次警詢、偵訊筆錄(警一卷P141-149、偵6753卷二P713-717、警二卷P7-12) 2.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1.11.22一平鎮字第0015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6753卷二P809-837)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或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曾帆身 於110年9月22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13時59分許 3萬元 曾帆身110.09.27 15:21警詢筆錄(偵13120卷P34-34反)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沈義煌 於110年9月23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業經檢察官更正)11時11分許 2萬5,000元 1.沈義煌110.09.24 14:46警詢筆錄(偵13120卷P30-30反) 2.告訴人沈義煌報案相關資料(原審金訴卷一P293-294)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郭仕誠 於110年9月16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業經檢察官更正)10時57分許 4萬1,000元 郭仕誠110.09.29 00:20警詢筆錄(偵13120卷P28-29)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謝祥文 於110年8月27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13時49分許 2萬8,000元 謝祥文110.10.13 16:09警詢筆錄(偵13120卷P19-21)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謝昀 於110年9月初佯稱:急需現金週轉云云。 110年9月23日11時27分許 15萬元 (已圈存發還) 1.謝昀110.12.07 12:31警詢筆錄(偵13120卷P12-13) 2.114.3.25屏東地院電話紀錄-被害人謝昀(原審金訴緝卷一P277)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莊惠智 於110年9月23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莊惠智111.01.30 15:49警詢筆錄(偵13120卷P9-9反)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侯信光 於110年5月21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侯信光111.02.12 13:00警詢筆錄(偵13120卷P6-8反)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許羚湘 於110年8月17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14時46分許 125萬2,000元 許羚湘110.12.11 17:06警詢筆錄(偵13120卷P10-11)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9 ⑴ 廖宥心 於110年9月14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39分許 2萬5,000元 1.廖宥心110.11.04 13:18警詢筆錄(偵13120卷P14-15)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4.9渣打商銀字第1140008293號函(原審金訴緝卷一P303-305)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 110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2萬5,000元 (已圈存發還) 10 郭金印 於110年9月初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15分許 7萬6,000元 1.郭金印110.10.28 21:58警詢筆錄(偵13120卷P16-17) 2.告訴人郭金印報案相關資料(偵13120卷P18)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蘇庭萱 於110年9月14日佯稱:在「澳門新葡京」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蘇庭萱110.09.30 00:46警詢筆錄(偵13120卷P22-23反)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9月22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2日11時50分許 6,400元 110年9月22日15時59分許 1萬8,000元 12 許議方 於110年9月7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14時50分許 19萬元 許議方110.10.07 18:44警詢筆錄(偵13120卷P24-25)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陳冀平 於110年8月17日佯稱:匯款可取回過去遭詐騙之金錢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7分許 5萬元 陳冀平110.09.29 15:17警詢筆錄(偵13120卷P26-27)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9月23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4 林慶良 於110年7月9日佯稱:佯稱:投資可賺取價差云云。 110年9月22日14時18分許 50萬 林慶良110.09.28 10:54警詢筆錄(偵13120卷P31-33反)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林稚皓 於110年9月15日佯稱:在「澳門新葡京」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林稚皓110.09.23 13:29警詢筆錄(偵13120卷P35-39)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0年9月23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6 鄭又瑄 於110年9月21日恫稱:倘不付款將散布其裸照等語。 未匯款 未匯款 1.鄭又瑄110.09.21 23:08警詢筆錄(原審金訴卷一P000-000) 0.告訴人鄭又瑄報案相關資料(原審金訴卷一P000-000) 0.告訴人鄭又瑄與「陳俊輝」、「巨蟹男」對話紀錄(原審金訴緝卷一P283-293) 謝子傑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通證據: 1.同案被告彭賢坤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偵6753卷二P683-692、P695-698、警一卷P103-110、P112-122、偵6753卷一P103-114、000-000) 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10.04渣打商銀字第1120029047號函暨110.9.8~112.9.25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P289-292)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方淑芬 自110年9月26日起向告訴人方淑芬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之云云,告訴人方淑芬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萬丹郵局,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日 1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應予更正) 9萬元 1.方淑芬110.11.18 21:51警詢筆錄Ⅰ(偵24002卷P11-14) 2.方淑芬110.11.18 23:00警詢筆錄Ⅱ(偵24002卷P15-16) 3.告訴人方淑芬報案相關資料(偵24002卷P20、25、40-42)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002卷P30) 5.告訴人方淑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24002卷P35-38)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王春蘭 於110年10月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日 12時12分許 90萬元 1.王春蘭110.11.15 13:07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000-000) 0.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39932卷P29) 3.告訴人王春蘭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39932卷P31-33) 4.告訴人王春蘭報案相關資料(偵39932卷P35-38、43)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田麗苓 自110年9月27日起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4日 13時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4分,應予更正) 255萬2,000元 1.田麗苓110.11.17 14:14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000-000) 0.告訴人田麗苓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39932卷P47-71) 3.告訴人田麗苓匯款明細(偵39932卷P70) 4.告訴人田麗苓報案相關資料(偵39932卷P73-76、78)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葉品亨 於110年10月間佯稱:匯款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交易云云。 110年11月1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葉品亨110.11.15 15:26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663-665)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11月1日 11時51分許 5萬元 5 李長生 自110年9月22日起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日 13時14分許 11萬元 李長生110.11.19 16:20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639-641)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黃冠銘 於110年10月底佯稱:投資比特幣及股票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日 15時33分許 3萬元 1.林绣芳(告訴人黃冠銘之妻)110.11.17 23:14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000-000) 0.告訴人黃冠銘報案相關資料(偵6753卷二P657)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11月1日 15時34分許 3萬元 7 余巧云 於110年11月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日 11時41分許 20萬元 1.余巧云110.11.19 11:24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000-000) 0.告訴人余巧云報案相關資料(原審金訴卷一P000-000) 0.113.3.1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35號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原告:賴淑萍、余巧云】(原審金訴卷二P000-000) 0.113.5.28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余巧云(原審金訴卷二P375)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李健瑋 於110年10月底某日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日 10時26分許 25萬元 1.李健瑋110.11.20 16:07警詢筆錄(原審金訴卷一P000-000) 0.告訴人李健瑋報案相關資料(原審金訴卷一P361-369)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薛佳茂 於110年10月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已扣押) 薛佳茂110.11.19 15:10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635-637)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李祖文 於110年10月中旬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00萬元 李祖文110.11.22 14:31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631-633)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 李慧珊 於110年10月初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9時29分許 20萬元 李慧珊110.11.23 13:32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621-623)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 邱鈺淇 於110年10月中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應予更正) 36萬元 邱鈺淇110.11.22 20:10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625-627)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曾慧琪 (起訴書誤載為曾慧淇,業經檢察官更正) 於110年10月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3日 9時50分許 15萬元 曾慧琪110.11.18 01:31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649-650)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蔡憲益 自110年10月24日起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日 9時38分許 10萬元 蔡憲益110.11.10 16:59警詢筆錄(偵6753卷二P667-677)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11月2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8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8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1.同案被告彭賢坤偵訊筆錄(偵6753卷一P339-342、偵6753卷二P000-000) 0.另案被告范翔棋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偵39932卷P7-13、警一卷P173-182、偵24002卷P195-196、偵6753卷二P000-000) 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1.01.21合金楊梅字第111000017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002卷P61-76)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06.07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155號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基本資料及110年至112年間交易明細(原審可以金訴卷一P117-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