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霜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霜(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被告上訴理由另予補充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因亟需用錢,才在網路上請人幫忙貸款,對方說可以幫忙做金流,因為是要向銀行貸款,要使用本人的帳戶才能做金流,被告之前也有貸款,當時對方也是拿帳戶去幫忙申請,後來是因為被告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貸款下來的錢是經由被告配偶的帳戶,被告不知為何本次會涉及洗錢防制法,被告否認犯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辯詞,主張交付本案郵局及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為辦理貸款,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業據原審詳為說明被告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並已依卷內事證具體論述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再者,詐欺集團於我國社會已橫行多年,渠等利用人頭帳戶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藉此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以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故不論他人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所持之理由為何,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並隱匿贓款去向之工具一情,實已成為我國一般民眾所具備之常識,被告對於上情本無從諉稱不知,更何況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曾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警及司法機關追訴、審理,其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現況自較一般民眾更為清楚瞭解,若非其仍心存僥倖、仗恃本案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實無再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人之理。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而被告僅因來歷不明之人片面宣稱可幫其做金流、包裝或美化帳戶即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就上開二帳戶日後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可見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或其片面所稱曾有貸款人將其借得款項匯入其配偶提供之帳戶此一與本案情節相異之經驗,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其犯罪事證明確,本件犯行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流向何處。惟
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既業經他人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客觀上已無從追查贓款流向,且此亦與認定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之認定不具直接關連性,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為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任意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上開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輕易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助長犯罪,致原判決附表所示8 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本案之總財產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涉及被害人數與損害金額均高,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堪認嚴重;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其先前已因中信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多人受財產損害,雖終經無罪判決確定,竟絲毫未在意詐欺集團對社會所生危害,仍於本案輕率提供上開二帳戶予不詳之人,而致8 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卻始終未見其有悔意,顯見其未能正視己非,嚴重漠視他人財產受損之痛苦,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2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本件洗錢之財物毋庸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製作不實金流以使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起訴書漏載「3日」,應予更正)前某日,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路○段0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容任取得上開2帳戶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郵局或台新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豐成、謝芙美、鄭美鈴、郭承斌、詹瓊華、吳玉娟、廖年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霜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剛好有人打電話來說可以幫我做資金流通,讓我可以辦貸款,我就去我家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把存摺、提款卡拿給他。我之前銀行帳戶有被人拿去當詐騙工具,但那是遺失,跟我今天發生的事情好像不是同一類型,我知道帳戶提款卡、密碼要小心保管,但我想裡面沒有錢,一週以後就可以拿回來,對方真實身分是誰我不知道,也只跟他見過一面;我有辦貸款經驗,想說他應該跟我之前辦貸款的一樣不會亂講話,我是要做假金流假裝有財力證明,但我沒有要騙人的想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日,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路○段0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郵局或台新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豐成、謝芙美、鄭美鈴、郭承斌、詹瓊華、吳玉娟、廖年凰、證人即被害人陳紹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上開證人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復有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認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郵局、台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並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無訛。
三、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⒈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應謹慎保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亦自承其有民間辦理貸款經驗,且先前辦理貸款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徵被告不但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應知悉其本次經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辦理貸款乙情,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供稱其知悉對方所謂做金流是製造假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益徵被告應知悉向其取得帳戶之人係從事不法行為,本非良善,應可預見對方取得其郵局、台新帳戶後,極有可能從事不法目的使用,尤其供現今猖獗橫行於社會之詐欺財產犯罪所用。且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流入詐欺集團之手,使多名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82頁)。是被告相較一般人而言,應更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有高度連結性,應慎防作為詐欺取財及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帳戶提款卡、密碼要小心保管,但我想說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證被告依其智識及過往曾歷經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程序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用以隱匿贓款,僅因帳戶內無可用餘額,自認不會受有損害而輕易將郵局及台新帳戶交付不明之人。
㈢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郵局、台新帳戶: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可輕易取得,以通訊
軟體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故以電話或在通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此為智識健全之被告應所知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不知悉自稱辦理貸款之人真實身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與對方素昧平生,全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及背景,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因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由,故在未經查證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身分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空想對方不會騙自己,主張有正當理由合理信賴對方。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其本知悉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故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時,應有更高警覺為仔細查證,然被告除未仔細查證對方身分,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法資金,為製作假金流以便於貸款,率然提供自己名下申設之郵局及台新帳戶,使來路不明之資金經由其帳戶流動,其顯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全將自己獲得貸款之利益,凌駕於其帳戶可能被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其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對方管領支配己所申辦之帳戶,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其信賴對方和之前辦貸款的一樣不會騙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其自承本次辦理貸款情形與先前不同,先前僅有影印存摺封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自無從以此為理由,主張合理相信對方非不法集團。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郵局、台新帳戶,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任意交付郵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提供帳戶數量不僅止1帳戶,使該2帳戶淪為詐欺犯罪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輕易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助長犯罪,致本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8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本案之總財產上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涉及被害人數與損害金額均高,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堪認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其先前已因中信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多人受財產損害,雖終經無罪判決確定,竟絲毫未在意詐欺集團對社會所生危害,仍於本案輕率提供2帳戶予不詳之人,而致8人受有財產損害,於本案司法程序中卻始終未曾見其悔意,顯見被告未能正視己非,嚴重漠視他人財產受損之痛苦,且於本案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曾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郵局、台新帳戶餘額分別僅存439元、43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豐成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定勝資本」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3日15時52分 ②113年1月3日15時5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2 謝芙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知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0時28分 ②113年1月5日10時3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3 鄭美鈴 同上。 ①113年1月5日09時32分 ②113年1月5日09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4 郭承斌 同上。 ①113年1月8日11時00分 ②113年1月8日11時0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新帳戶 5 詹瓊華 同上。 113年1月5日09時2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6 陳紹宏 同上。 113年1月10日08時54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7 吳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定勝資本」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3日15時44分 ②113年1月3日15時4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新帳戶 8 廖年凰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知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47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