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晨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2、90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34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晨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49罪),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承洗錢犯行,但通常施以詐騙犯罪之人會以電話手機或通訊軟體所設立之暱稱,由一人分飾二角或多角,實務上比比皆是,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查得Telegram暱稱「弎本」及依「弎本」所指示另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皆屬不同人,且與被告接觸通訊之「弎本」,及另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同一人所分飾虛擬出來而對被告指示,或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收取被害人交付存摺、帳號及密碼;就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交付予「弎本」所指示另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卷內亦查無可資核實被告交付存摺、帳號及密碼給其他詐騙車手之際,即已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而與其他詐騙車手共同從事詐欺犯罪之積極證據,且卷宗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有清楚查出上述「弎本」、及「弎本」所指示另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究係是否為不同人,抑或同一人所分飾虛擬出來對被告為通訊之指示,無法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以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認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遑論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則原審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仍嫌不足,殊顯率斷,自應廢棄改判。
(二)被告係單親家庭,從事光電工維持家中生計,家中尚有母親,罹患帕金森氏症,身障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且被告尚有年僅11歲之女兒須扶養。目前家中經濟來源由被告獨自維持。本案被告因上網諮詢投資理財,致而因此罹犯本案,被告殊感後悔。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之執行刑,其量刑尚有未合,顯有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所為不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云云,業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外,本案客觀上為集團性犯罪,有各被害人證述及其等遭詐騙資料在卷可證外,被告亦於本院自承:「(你是把向李繼文收取的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弎本』指定的另外一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應該他們是同一個詐欺集團。(你是說收李繼文金融帳戶的人跟『弎本』是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我的跟我母親的也是交給『弎本』指定的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明確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有「弎本」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二)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見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騙所得款項,仍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期間及次數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各次犯行累計所生損害等情,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執行刑,量刑、定刑均合於法律規定。
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原審量刑、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此外,原審另綜衡被告犯本案49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害人數甚多、損失之金錢非少,被告所用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所犯49罪,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主張原判決宣告刑、應執行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4559號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晨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9號、第16155號、第161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晨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顏晨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112年10月2日前不久某日,已預見詐欺集團藉由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弎本」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即擔任俗稱之收簿手),與「弎本」通訊軟體視訊聯繫之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向其友
人李繼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地點,將向李繼文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弎本」所指定另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向其
母親顏陳秋月(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2年10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地點,將顏陳秋月及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弎本」所指定另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嗣「弎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後,以如附表二之詐騙方式,向A02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2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晨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固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IG看到投資理財廣告並留聯絡電話,隔天對方打電話說要先試帳戶能不能正常使用,交越多本子獲利越多,所以我才去向李繼文及母親借金融帳戶,我不清楚投資標的是什麼,還沒談到獲利如何計算帳戶就警示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友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向母親顏陳秋月收取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連同自己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與「弎本」通訊軟體視訊聯繫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弎本」所指定另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弎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二之詐騙方式,向A02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供證在卷,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辯「弎本」收取帳戶係以「投資理財」為理由乙節,卷內並無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或其他證據可憑,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附表一所示11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之客觀事實。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辯稱:不知道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弎本」,之後會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說交越多本子獲利越多等語。揆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在合法交易市場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可言,因為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給付對價之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知悉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給付財產上利益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被告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已40歲,曾經從事貨櫃裝卸、鷹架工、中鋼外包商、物流及食品等工作(警四卷第67頁,偵一卷第28頁、第31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識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收集並交付上開帳戶,可以因此獲利,甚至提供越多帳戶可以獲利越多之情形,有很高蓋然率將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取財使用,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主觀上已有預見。
(四)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身分不詳之人,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不法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憑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匯入及轉出被害人受騙款項,造成被害人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在網路上偶然聯繫,欠缺信賴基礎,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交付多達11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如此已難謂其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且被告所交付多達11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然有其中1帳戶遭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帳戶後,尚有其他帳戶可供詐騙集團繼續詐騙其他被害人,而有短時間內大量且即時地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而達洗錢目的此等違法使用之預見,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如附表一所示1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與其視訊聯繫之人,及親自前來向其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為不同人(院卷第328頁),堪認本件共犯除被告以外,尚有「弎本」及其所指定另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共犯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亦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已臻明確。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所辯不可採理由,已分述如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每次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行為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法律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包括減刑規定),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
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並無自白犯行,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弎本」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附表二所示多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本人之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再犯本案,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見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騙所得款項,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期間及次數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各次犯行累計所生損害等情,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尚未取得獲利即遭警查獲(警一卷第45頁),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本件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帳戶 帳戶申設人 備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繼文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繼文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陳秋月 下稱富邦銀行A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陳秋月 下稱土地銀行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陳秋月 下稱郵局A帳戶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晨哲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晨哲 下稱富邦銀行B帳戶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晨哲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9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晨哲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晨哲 下稱郵局B帳戶 11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晨哲 下稱臺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e」聯絡A02佯稱:可匯款儲值現金賺取商品回饋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20時18分許 1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0月4日20時16分許 1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鴻」聯絡A03佯稱:可匯款儲值現金賺取商品回饋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禹霏」聯絡A04佯稱:可加入「華準」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6時4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1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C18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聯絡C18佯稱:可加入「怡勝」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C18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2時19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0月8日12時20分」,應予更正) 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05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C19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UO.碩」聯絡C19佯稱:可匯款儲值現金賺取商品回饋獲利云云,致C19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絡A06佯稱:可匯款儲值現金賺取商品回饋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4日15時43分許 【顏晨哲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0月「6日5時56分」(警四卷第25頁)、 A0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0月「4日15時43分」(警七卷第715頁)】 3萬9,000元 臺銀帳戶 8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聯絡A07佯稱:可匯款儲值現金賺取商品回饋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22時1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16分」,應予更正) 1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絡A08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0時21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9日0時18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0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聯絡A09佯稱:可匯款儲值現金賺取商品回饋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0時30分許 1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9日0時4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50分」,應予更正) 4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聯絡A10佯稱:可匯款儲值現金賺取商品回饋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12時47分許 1萬1,000元 富邦銀行A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9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許 2萬9,000元 臺銀行帳戶 12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C李麻麻」假冒為商品賣家,聯絡A11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16時43分許 1萬4,985元 富邦銀行A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A1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曦」假冒為商品買家,聯絡彭A12佯稱:購買商品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16時47分許 4萬9,984元 富邦銀行A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9日16時51分許 2萬9,900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4分許 4,100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13分許 123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1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14分」,應予更正) 2,000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4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臻~」假冒為商品買家,聯絡A13佯稱購買商品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16時11分許 2萬2,980元 土地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9日16時24分許 8,13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57分 (起訴書附表未載此筆) 7123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5 A1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假冒為商品買家,聯絡A14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17時4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28分」,應予更正) 9,123元 富邦銀行A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A1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1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華」假冒為商品買家,聯絡A15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15時55分許 3萬8,705元 土地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陳于瑄」假冒為商品買家,聯絡A16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16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16時5分許 3萬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A1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假冒為商品賣家,聯絡A17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17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B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婷婷麻麻」假冒為商品賣家,聯絡B1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B1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22時許 1萬2,000元 郵局A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B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賣家,聯絡B02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B02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22時4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9分」,應予更正) 【顏陳秋月郵局A帳戶交易明細(22時4分)(警二卷第45頁)、 轉帳交易明細(22時5分)(警三卷第114頁)】 3萬元 郵局A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D1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賣家,聯絡D1佯稱:購買商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D1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7日15時50分許 1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22 B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茹」聯絡B03佯稱:可加入「DYT」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B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B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羽曦」聯絡B04佯稱:可加入「泰賀」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B04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7時52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0月5日9時9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4 B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鈺」聯絡B05佯稱:可加入「泰賀」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B05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8時2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2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3日8時23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5 B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可可」聯絡B06佯稱:可加入「TAI-HE」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B06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8時3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34分」,應予更正)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0月6日18時11分 (起訴書附表未載此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8時13分 (起訴書附表未載此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6 B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聯絡B07佯稱:可加入「中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B07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0月3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7 B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鈴」聯絡B08佯稱:可加入「泰賀」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B08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3時42分許 4萬5,492元 彰化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0月4日13時4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4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8 B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雲珊」聯絡B09佯稱:可加入「UFJPRO」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B09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B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聯絡B10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賺取福利金獲利云云,致B10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8時52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國泰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0月4日20時27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國泰銀行帳戶 30 C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聯絡C1佯稱:可匯款儲值現金賺取商品回饋獲利云云,致C1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4日21時32分許 3萬9,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31 C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2時46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宇」聯絡C02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C02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2時46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B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C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聯絡C03佯稱:可加入網站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C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3時8分許 2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 C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佑」聯絡C04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C04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3時18分許 1萬元 郵局B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D0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利用網路聯絡D02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D02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0月5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5 C05 (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周曉珊」,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尼逆」聯絡周曉珊佯稱:可匯款賺取商品回饋獲利云云,致周曉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21時18分許 1萬元 郵局B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C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絡C06佯稱:可匯款賺取商品回饋獲利云云,致C06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8時3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37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臺銀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0月4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37 C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凱傑」聯絡C07佯稱:可匯款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C07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21時4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40分」,應予更正) 1萬659元 臺銀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D0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聯絡D03佯稱:需協助匯款以達到月績效云云,致D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23時34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0) C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n」聯絡C08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云云,致C08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23時38分許 9,985元 臺銀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 C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NBOE客服中心」聯絡C09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09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2時32分許 14萬8,799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萬9,799元 元」,應予更正) 富邦銀行B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 C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茹」聯絡C10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C10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3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32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3) C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網路聯絡C11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C11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4) C1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大器」聯絡C12佯稱:可匯款獲得回饋獲利云云,致C12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0月6日15時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5) C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安琪」聯絡C13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C1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6) C1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育凱」聯絡C14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獲利云云,致C14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0時29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7) C1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s」聯絡C15佯稱:可匯款儲值獲得回饋金云云,致C15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21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B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0月8日21時22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B帳戶 112年10月9日0時3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B帳戶 4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8) C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C16佯稱:可匯款儲值獲得回饋金云云,致C16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1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9) C1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Tinter暱稱「伯承」聯絡C17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C17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0時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追加起訴書) C1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聯絡朱庭瑤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朱庭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23時35分許 9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顏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0月6日23時38分許 9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