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韋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61號、114年度偵字第4152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5、8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處各罪之刑,方韋傑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方韋傑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並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就本案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且就其分工內容、犯案過程予以說明。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每筆均約在新臺幣(下同)1至10萬元之間,並非如實務上所詐金額動輒係數百、甚至數千元之天價,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損害有限。另查,雖自身經濟能力有限,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足以證明其犯後態度良好,欲彌補其過錯。請斟酌上情,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在量刑上再予減輕。
三、上訴論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5、8所示之刑部分)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張宏道、廖冠雅、許雲鳳達成調解,和解金額分別為2萬9千元、6萬1千元及11萬元,並分別履行第一期和解條件賠償4千元、5千元、5千元予各該告訴人,之後未再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記錄單在卷可參。原判決既有上開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5、8所示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提領車手之方式分工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前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金額分別為2萬9千元、6萬1千元及11萬元,並分別履行第一期和解條件賠償4千元、5千元、5千元予各該告訴人,之後未再依約給付,告訴人張宏道並具狀請求重判。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國小畢業、國中肄業、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有5歲小孩,與媽媽一起扶養(本院卷第202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7、9所示之刑
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
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提領車手之方式分工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該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8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7、9所示之刑。
⒊本院經核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7、9所示之刑部分,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均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其中附表編號1、6、9所示告訴人李心茹、曾淑玲、陳品瑜達成調解,和解金額分別為6萬、3萬元及2萬元,然其全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記錄單附卷可考。因認此部分量刑因子雖有所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尚無從輕改判之合理原因。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執行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上開9 罪數罪之手法均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犯行之行為態樣大致相同,各罪犯罪間隔時間甚為短暫,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總額,且有部分賠償被害人,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7、9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