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庭頤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14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庭頤(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併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及沒收與否之說明,除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將原判決貳㈡中所載「查告訴人經層轉匯入被告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予以補充及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劉江忠(下稱告訴人)經層轉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3萬4 千元,業由被告提領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本院審酌被告非終局實際保有上開洗錢財物13萬4 千元之人,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參與程度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及被告犯罪所得為1342元(如原判決貳㈠所載),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7 萬元,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上述洗錢財物或檢察官所述6 萬4 千元,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最終所為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理而逕予補充及更正如上),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承認客觀事
實,但被告主觀上欠缺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1.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處分(如虛擬貨幣交易)匯入金融帳戶之財產,亦難認與常情有明顯違背。2.虛擬貨幣交易並未如同股票、債券等集中市場上之投資商品一般,設有集中管理之交易所與價格平抑機制,投資人可依購入之時點、交易方式及交易對象之不同,24小時進行交易,而每次所需之交易成本亦有不同。然而眾所周知,虛擬貨幣之交易,若透過一般交易平台(如幣托、幣安、MAX 交易所等)進行交易,每筆均有交易手續費,及提領手續費,因此私下以現金或匯款交易虛擬貨幣,以節省手續費之支出,除具有較高議價之彈性,在國際上亦頗為常見,因此私下交易泰達幣,尚與常情無違。再者,泰達幣作為一種資產支援的加密穩定幣,其設計之初,即將其價值始終穩定為與美元保持1:1的比例(俗稱與美元掛鉤),因此泰達幣波動不大,很難期待大價差出現,因此私下交易,以節省各項手續費,具有較高議價彈性,本為私下交易之重大誘因。其次,虛擬貨幣私下交易,可以讓買賣雙方直接議價,能夠更快速地完成交易,也避免了普通交易平台可能的提幣(提領)限額限制,或延遲等問題,因此私下交易並非罕見,而原判決認被告不透過普通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其交易模式與常情相違,且縱認被告賺取價差等情為真,亦不至於每筆交易均係極短時間内為買進,而非等待交易之匯差有利可圖時再為交易,核與真正以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賺取價差之投資方式有違等語,恐嫌速斷,且忽略泰達幣作為穩定幣,波動不大,私人交易可避免手續費發生,及有快速交易避免限額限制、避免延遲入帳之優點。3.詐騙集團常利用不知情之民眾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進行詐騙,固屬目前社會常見現象,然普通一般民眾警覺心難與司法人員相類,實務上亦不乏遭詐騙集團利用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之民眾。且Telegram(俗稱飛機)具有單方刪除訊息之功能,詐騙集團俟不知情之民眾遭警方查緝後,單方面刪除訊息内容,以規避警方溯源追查,徒留民眾面臨檢警單位訴追,亦屬常見之情。而被告除提供泰達幣交易紀錄,證明款項並非無償收受,而確實係用於交易虛擬貨幣外,亦提供Telegram聯絡人之資訊供法院參酌,並非全部紀錄無法提出,由前揭紀錄可知,被告有跟另案被告「阮柏鈞」(即阮博鈞,下稱阮博鈞)進行視訊驗證(即KYC,認識你的客戶),再加上被告手機上Telegram聯絡人確實有「阮柏鈞」(即阮博鈞)這個人,是被告辯稱曾與阮博鈞進行視訊認證等語,尚非虛妄,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為此為合法交易。再者,阮博鈞辯稱癲癇發作,將其帳戶交給友人「小邵」使用於繳納電話費云云之辯解有違常情,更無任何佐證為憑,「小邵」其人亦未到案,堪認阮博鈞所辯無足採信,應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審認為被告與詐欺正犯有所謀議,實屬冤枉。4.被告當時在進行操作的時候,自認是一個虛擬貨幣的幣商,認為自己是正常進行低買高賣、賺取價差的行為,被告僅有20歲出頭,急於創業,場外交易在實務上很普遍,主要目的是節省手續費及有彈性 不能因場外交易就認為一定是詐欺或洗錢,被告雖在本案行為中有些認知不足之情形,導致在同一時間遭到詐騙集團多次利用,而有被起訴或判決之相關紀錄,但被告也堅稱其是因為「卡利老闆」的說詞而讓他陷於錯誤,不能認為被告不夠聰明或不夠警覺就將其論罪,被告確實是有過失存在,但不代表有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遭詐騙集團利用,使被告誤信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均為正常交易,並將款項提領轉交予賣家等情,尚有可能,且社會頗為常見。原判決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卡利老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因而論罪科刑,顯屬冤枉,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1.被告確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併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取,均於理由內詳加指駁(附件理由貳㈡、㈢),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2.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⑴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述情詞,辯稱被告係因虛擬貨幣的幣商
而為本案行為,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不確定故意)。惟查:
①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民國112年5 月間)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
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就讀國中時期即對於虛擬貨幣有所研究,112 年5 月間從事酒店經紀等個人社會經驗(原審金訴卷第34頁),堪認被告顯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依被告自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及其不經過「交易所」從事「泰達幣」之交易方式,藉此賺取利潤時,自已預見他人可能隱匿姓名藉由被告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②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通常「卡利老闆」(即甲)賣的價
格會比市價稍微低一點,假設1 顆泰達幣當時之市價為30元,我大概可以從「卡利老闆」手上以29元左右購得,而我開出來的售價就會是29.3元、29.5元或29.8元左右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58頁)。然而,被告對於「卡利老闆」若能取得較市場價格為低之泰達幣,卻不以較為簡便之方式,將所取得泰達幣逕以市價轉售予交易所賺取之間價差,且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舉凡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竟反於常理,以較市價更為便宜之價格轉售予素昧平生之被告,復由被告持以轉售他人,甚至限制被告不得將之再轉售予交易所,而將其原本能輕易賺取之利益無故朋分予毫不熟識之被告及不詳泰達幣買家取得等原因,被告並未能合理解釋,反而供述:他們就叫我不要問這麼多,依據他們的規矩就是不能走交易所。交易對象是否「卡利老闆」安排,我不知道,但有些是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58 至160頁)。何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易於產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迂迴輾轉,致生買賣交易糾紛,是上述交易模式顯與常理相悖至甚。更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我所交易的客戶有部分不是,但確實有部分是「卡利老闆」安排的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59 至
160 頁),則被告既無虛擬貨幣之庫存,有購買需求之買家大可直接聯繫「卡利老闆」進行交易,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任何虛擬貨幣之被告居間進行交易之理,甚至「卡利老闆」尚須因此給付額外交易成本予被告,在在彰顯其等交易模式與常理相異而存有詭異之處,被告實能自此察覺「卡利老闆」所為高度可能涉有不法。又被告自承不知「卡利老闆」是誰,也不知道他的住址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7頁),堪認彼此間並非至親好友,無高度信賴關係,但被告為了自身利益之實現,無防免之作為及未為合理查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確屬購買泰達幣之用且來源正當、「卡利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卡利老闆」泰達幣之來源,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等款項匯入後,我會全部領出,之
後我的泰達幣賣家會派人開車來找我,叫我上車,等我將款項全數交付後,對方才會退給我大約2,000元,這就是我的獲利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60頁)。此等方式無非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其係藉由購入較市價為低之泰達幣加計個人利潤後賣出等情事相違,且由此顯示被告個人獲利數額實際上係由其賣家決定,整個行為過程所著重者,毋寧是被告將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併參以被告對於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01頁),被告所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兼「車手」工作相仿。
④綜上,被告為成年人,且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
人,更自稱對虛擬貨幣有所研究,對上開諸多悖於常情之處,豈會毫無懷疑,並已可預見「卡利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利用被告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並藉由被告自其帳戶提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但被告完全不知「卡利老闆」真實姓名、年籍,無高度信賴關係,卻無防免之作為及未為合理查證,仍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而參與其中,並藉此獲取利益,其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對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⑤其他案件之被害人是否為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
仍受騙交付財物,若未提供帳戶、無提領轉交款項等情因此涉及其他被害人被騙受害,仍屬單純被害人,而無須審究是否兼為加害者,亦無必要及不忍對已損失相當金額之被害人,再予以苛責。另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亦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即可據此主張被告亦係受詐騙而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處分匯入金融帳戶之財產,而無視個案情節及本案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預見及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從而,被告其辯護人以上開㈠⒈所辯,主張被告無犯罪之主觀犯意,尚非可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6日自阮博鈞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3萬4千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此有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證(警卷第35頁),且阮博鈞因提供第一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洗錢罪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判決在卷可證(偵卷第197至213頁),若被告有「確實」核對身分證件及進行KYC(認識你的客戶),又豈會於原審始提出聯絡人資料,且將「阮博鈞」之真實姓名亦打錯為「阮柏均」(原審金訴卷第61頁)?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復供述:我無法(提出)證明是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我的紀錄已經被對方刪除,我無法再提出。與買家之對話紀錄全部都沒有了等語(偵卷第102頁、原審金訴卷第39頁)。
然衡諸常情,與不熟識(或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人從事交易,會確認對方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並留下聯繫之對話以證明約定內容及彼此交付、收受款項之證明,被告於本案中竟就「買家或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將領得現金轉交予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交易存在之相關資料均無法提出(詳原判決理由貳㈢⒈),被告所為亦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況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經原審及本院依卷內證據逐一勾稽並綜合判斷而認定如上 (詳如原判決理由貳㈡所載及本院上開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上開㈠⒉至⒋所辯,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否認被告無犯罪之主觀犯意,亦非可採。
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述情詞,辯稱:被告沒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主觀故意(不確定故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自均非可採。
㈢量刑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經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現行或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112 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先予說明。
2.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參與之角色及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事項(詳附件原判決理由貳㈣所述),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7 萬元等情亦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且被告給付告訴人7 萬元本即屬雙方調解內容之依約履行,是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之品行等情),認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原審上述量刑,經核亦無違誤。
㈣不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蒞庭補充理由書中主張略以: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應沒收洗錢財物13萬4 千元,且被告僅賠償告訴人7 萬元,為達預防犯罪之效果,如沒收被告6 萬4 千元尚無過苛等語。惟查,告訴人經層轉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3萬4 千元,業由被告提領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本院審酌被告非終局實際保有上開洗錢財物13萬4 千元之人,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參與程度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及被告犯罪所得為1342元(如原判決貳㈠所載),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7 萬元等情,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上述洗錢財物或檢察官所述6 萬4 千元,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又原判決不為沒收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所述理由有異,但最終所為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理而逕予補充及更正如上,併予說明。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庭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庭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蘇庭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理,復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無不計成本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或販賣泰達幣之必要,故已預見不計代價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倘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再自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利老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庭頤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聯繫劉江忠,佯稱可以透過下載「和鑫」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江忠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至黃晉佑(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1分許,自前述華南帳戶轉匯745,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阮博鈞(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1時13分許,自前述一銀帳戶轉匯134,000元至蘇庭頤前述兆豐帳戶內後,蘇庭頤則依指示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8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劉江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蘇庭頤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480,000元並轉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112年5、6月間我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確實有跟買家視訊驗證,因此買家匯款至我的兆豐帳戶,而我自兆豐帳戶所領得款項是交付給賣家。我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提供之錢包地址,我只是從中賺取價差,我並不清楚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兆豐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劉江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事實欄所載,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前揭兆豐帳戶後,被告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款項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江忠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至9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單(警卷第11頁)、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警卷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至29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41、43、47、57、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198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35584號函暨所附黃晉佑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63至16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9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009773號函暨所附阮博鈞之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1至178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款
、交付提領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領帳戶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另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更加猖獗而難以查緝,此為一般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於審理時自述其就讀國中時期即對於虛擬貨幣有所研究,高中肄業後即從事酒店經紀等個人社會經驗(本院卷第34、40頁),堪認被告顯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從事「泰達幣」之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自已預見他人可能藉此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2.被告雖辯稱其係不知情之幣商,僅係藉由泰達幣價差獲利等語,然針對其與「卡利老闆」購得泰達幣及後續交易模式等節則於審理時供稱:我雖然從事酒店經紀工作,但我並沒有資金可以投資,因此我是跟虛擬貨幣投資群組裡面的人合作。我們的交易模式是我先和虛擬貨幣賣家「卡利老闆」購入泰達幣,通常「卡利老闆」賣的價格會比市價稍微低一點,而我就會從「卡利老闆」開給我的價格加一些來賣。假設一顆泰達幣之市價為30元,我大概可以從「卡利老闆」手上以29元左右購得,而我開出來的售價就會是29.3元、29.5元或
29.8元左右,我就能從中賺取價差獲利等語(本院卷第34至
36、158頁)。然而,被告對於「卡利老闆」若能取得較市場價格為低之泰達幣,卻不以較為簡便之方式,將所取得泰達幣逕以市價轉售予交易所,賺取其間價差,且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舉凡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竟反於常理,以較市價更為便宜之價格轉售予素昧平生之被告,復由被告持以轉售他人,甚至限制被告不得將之再轉售予交易所,而將其原本能輕易賺取之利益無故朋分予毫不熟識之被告及不詳泰達幣買家取得等原因,被告並未能解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何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易於產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迂迴輾轉,致生買賣交易糾紛,是上述交易模式顯與常理相悖至甚,而被告實能自此察覺「卡利老闆」所為涉有不法。更遑論被告於審理時復自承:我所交易的客戶有部分不是,但確實有部分是「卡利老闆」安排的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則被告既無虛擬貨幣之庫存,有購買需求之買家大可直接聯繫「卡利老闆」進行交易,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任何虛擬貨幣之被告居間進行交易之理,甚至「卡利老闆」尚須因此給付額外交易成本予被告,在在彰顯渠等交易模式與常理相異而詭異之處。
3.再者,細繹卷附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9頁),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同日轉匯、提領殆盡,倘被告所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情為真,應不致於每筆交易均係於極短時間內為買進,而非等待交易之匯差有利可圖時再為交易;尤其,被告既自述其並無囤幣之情事(本院卷第37頁),其理應計算好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量後,僅提領足以換購該數額泰達幣金額供交易即可,而於帳戶內留存供自己日常開銷使用之餘款,然其卻反而全額提領客戶所匯入款項,核與真正以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賺取價差之投資方式有違。甚至,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等款項匯入後,我會全部領出,之後我的泰達幣賣家會派人開車來找我,叫我上車,等我將款項全數交付後,對方才會退給我大約2,000元,這就是我的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此等方式無非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其係藉由購入較市價為低之泰達幣加計個人利潤後賣出等情事相違,且由此顯示被告個人獲利數額實際上係由其賣家決定,足以證明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而其所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4.綜此,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幣託、幣安等交易平台設定帳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路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無須該等平台使用者深入了解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等專業知識,實屬簡易行為,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售、轉交虛擬貨幣之必要,被告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客戶」實無不能親自在幣託、幣安等公開合法交易平台購買或販售虛擬貨幣之特殊情形,被告自稱竟僅須轉手交易,即可輕易賺取0.3至0.5、0.8間不等匯差之高額報酬,已非一般工作或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態,顯屬可疑。且虛擬貨幣之時價每小時都不同而有波動,欲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獲利者,直接利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以因應時價波動,是較為合理的交易模式,但由被告所述與其所謂客戶間之交易模式為:不由客戶或被告自己利用最為便利、無須對帳之由客戶自己資金、利用各項網路服務購買虛擬貨幣,而係另行迂迴、層轉由他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內,再由被告向「卡利老闆」等不詳泰達幣賣家換購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完全與上述虛擬貨幣交易模式需迅捷、快速等特質迥異,且徒增帳務複雜性,益徵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予所謂之客戶匯入款項,再交由被告轉為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節有所預見,其卻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5.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參之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面交現金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本案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卡利老闆」、不詳泰達幣賣家及依其等指示前來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之不同人員,人數已逾三人,是被告就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提出個人泰達幣錢包交易紀錄及Telegram聯絡人資訊
作為其個人確有善盡KYC驗證,且其確為虛擬貨幣幣商之證明,然查:
1.首先,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留有聯繫之對話證明約定內容,以及於交付現金時取得收款人確認收受之證明,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與網路之陌生人進行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已如前述。被告自承先前擔任酒店經紀,且高中肄業後即已從事多種工作貼補家用,業如前述,是其對於社會上之交易理應謹慎、保障自身權益,當更較一般人為明瞭,審酌本案所收受、提領、轉交之現金數額非低,尚非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若被告確有尋找買家、媒介泰達幣價差之交易,理應能提出相關交易之憑據、對話紀錄以供參酌,或至少於因此交易涉犯刑案時,盡力提出相關可供參酌之過往交易紀錄,然被告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當初報警時就有想提供對話紀錄給員警,但對方不知道何時就將紀錄全數刪除,而買家的部分也一樣,也是一夕間突然就消失了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非但就「買家或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將領得現金轉交予賣家而對方實際收受之證明」等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無法提出,既無證據可佐,更與常情有悖,已難遽採。尤其,被告既然自承其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交易外,也不乏透過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而通訊軟體Telegram雖因軟體設計存有單方刪除訊息之功能,然Line並不存在該功能,實為公眾週知之情;而被告竟亦自述其無法提出Line群組交易泰達幣之紀錄,凡此亦徵被告所為前揭辯解,無從採信。
2.被告雖另辯稱本案其確有與泰達幣買家進行視訊驗證,且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中亦有「阮柏鈞」之人,苟若其為詐欺集團一員,其何須留存該些紀錄並註記姓名等語,然而,參以另案被告阮博鈞證稱其所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係因其當時癲癇發作,而交付予友人「小邵」使用等語,並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判決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有該案判決可佐,是被告辯稱其確有跟「阮柏鈞」本人視訊驗證等辯解,已難遽予採信。且經本院核對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9頁),於112年5、6月間,被告兆豐帳戶之款項來源除前述阮博鈞之一銀帳戶及阮博鈞所申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另有郭冠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郭俊宏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第三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些帳戶均因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嗣經報案而涉及詐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646號起訴書可參(偵卷第75至95頁、本院卷第67至72、127至135頁)。而據被告所陳其於異時與不同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實際上該些金融帳戶卻均涉及詐欺等刑事犯罪,倘非被告與該詐欺正犯間有所謀議,焉有如此之巧合,在在可見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無稽,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第一次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第一次、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第二次修正後法更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且自陳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60頁)而未繳回,不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刑度範圍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度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4.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5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卡利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佯裝其為虛擬貨幣幣商,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7萬元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0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2);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角色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從事泰達幣買賣,每顆泰達幣約可賺取約0.3元至0.8元之利益;而被告本案領得134,000元(即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匯款後,經層層轉匯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依112年5月20日每顆泰達幣價格約為29.94元計算,其於112年5月16日交易約為4,475顆(計算式:134,000/29.94=4,475),則依對被告有利之每顆泰達幣0.3元利益計算,被告本案約可賺得1,342元(計算式:
4,475*0.3=1,342),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25條;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告訴人經層轉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原訂同年月29日宣判,因豪雨假順延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