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翔宇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翔宇犯如附表二「歷審主文/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歷審主文/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翔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隨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提領後轉匯,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家銘」、「卜志明」等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翔宇於民國113年2月底至3月6日前某時,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蔡翔宇之中信帳戶。嗣蔡翔宇則依「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存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轉出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思閔、張倪靜、劉佳怡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翔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本案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被告於前案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
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8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金門地檢偵卷〈下稱金檢偵卷〉第271至274頁),由段落一所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提供帳戶罪等語,可知警方報告意旨,乃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提供帳戶」共2罪嫌,且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以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準此,前案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僅限於警方報告意旨所載「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警方報告意旨漏載此法條)及提供帳戶罪之部分,尚不因前案檢察官於論述過程中,曾引述被告關於其曾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以其他帳戶予以轉匯等涉及客觀事實之辯解,而有不同之認定。
㈢對照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載有遭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致其等各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外,另併予詳載被告自中信帳戶領出被害人款項之時、地、具體數額,暨被告進而轉存、轉匯之手法,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事實,並記載該等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足見前案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部分,並未及於被告後續之提領款項再予轉存、轉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共同)正犯行為,與本案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依諸首揭說明,本案即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㈣至前案卷內固存有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完整客觀事證,然
前案檢察官於論證「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過程中(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段落㈠至㈣部分),實際上既未曾稍予考量、評價該等客觀事證,此部分自俱核屬前案檢察官未斟酌之新事證。況前案檢察官於113年6月10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之決定前,並不知悉被告曾於113年5月1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再一次)製作警詢筆錄,而無從將被告該次警詢中「首次」提及之「(問:你是否知悉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涉犯詐欺罪嫌?答:)我知道…」等語(警卷第11頁)納入考量;更遑論將被告嗣於113年6月14日初次向本案偵查檢察官所坦言「(問:你提款時有無察覺金流有異?答:)有。我有去打165…」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33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19頁),併予審酌,則此等被告陳述,自分屬前案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其後始存在之證據。從而縱令寬認前、後案乃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既係斟酌前案檢察官未予考量之被告客觀提領、轉匯款項等新事證,未及考量之被告113年5月12日警詢中陳述,暨前案檢察官偵查後始存在之被告113年6月14日偵查中陳述,始行就本案提起公訴,原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甚灼。
㈤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嫌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法院自應予實體審理,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至89頁);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官方LINE帳務通知、帳務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操作ATM提款影像暨特徵比對畫面(警卷第35、37至41頁,金檢偵卷第39至43、45至47、57至60頁,雄檢偵卷第107至108頁),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惟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同,是以被告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㈡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
行,俱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告訴人(被害人)互不相同,足徵「甲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出於犯意各別所為,且其等對各該告訴人施詐之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始首次自白犯行(註:此前雖全然坦承
本案全部客觀犯行不諱,但始終以不具犯意為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早於113年3月7日即主動前往警
局報案,而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提告詐欺之前(註: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報案時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10、12日)為由,抗辯本案(尤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有相關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1.自首,以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該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3年3月7日前往警局報案時,既係稱:其因上網瀏覽貸款資訊,對方稱其帳戶內金流不高,使其誤信對方指示接收匯款並予領出轉存、轉匯,迨發現其接受匯款帳戶遭警示方驚覺受詐欺集團所騙,是以前來報案提告詐欺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顯非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陳述所涉犯罪事實,實係以詐欺取財被害人之姿,訴請警方查辦以假貸款手法訛詐其應允提供帳戶接受匯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依諸首揭說明,自核與刑法第62條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自首要件不合,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已知自白犯行,並業全額賠償本案共3位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詳後述),量刑自嫌過重;⑵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自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既遭被告提領並予轉存、轉匯,即難認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關於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且如仍應實體判決,則有相關自首減刑規定適用等部分,雖核均屬無理由而已分據本院詳述如前;惟被告以前述⑴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自屬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⑵之可議,更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宣告㈠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促使「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早自警詢起即坦言本案全部客觀犯行不諱,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更已自白犯行而不復為欠缺犯意之抗辯,並業全額賠償本案共3位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本院卷第97至99、116、123頁),而徵獲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明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旨(本院卷第93、119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分工角色、各次犯行所致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為職業軍人、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對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前不曾因案受罪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9、121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歷審主文/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共3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相同,且各該罪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點,暨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均屬緊接,並合計造成共3位告訴人財產損害達8萬7千餘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共3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121頁)。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知自白犯行不諱,且業全額賠償本案共3位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並徵獲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明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旨,而已積極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考量被告自前案偵查迄今已近2年,期間經歷警詢、偵訊合計即達6次之多,且因被告於行為時乃現役軍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故意觸犯刑事法律,無論最終遭法院宣告緩刑與否,均屬勤務外違紀而應受懲罰,且其中之人事懲罰最重者乃為「撤職(或廢止起役)」即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質言之,被告因本案已(將)付出高額之代價,是不再對被告課予緩刑之負擔。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又學說上關於
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等不同態樣。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且)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起訴書附表既明載:被告已將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因遭「甲詐欺集團」所騙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最終全數轉匯入「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一所示轉匯帳戶,且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遑論如前所述,被告業已全額賠償3位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苟猶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自顯嫌過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㈢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況被告業已全
額賠償3位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是以被告縱曾獲有犯罪所得,亦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本院即無由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存時間/ 轉存金額 (新臺幣) 轉存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王思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暱稱「Abal Chaibou」及「靜雯」向王思閔佯稱:要購買商品,表示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思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13分許/ 4萬3,027元(含手續費1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16分許/ 4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3月6日16時21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倪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以暱稱「陳佳騰」向張倪靜佯稱:抽中獎品,但帳號有異常,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倪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33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6日15時37分許/ 9,000元 113年3月6日16時28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3月6日15時37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6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6日15時39分許/ 9,999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僅載為000-000000,應予補充) 113年3月6日15時42分許/ 4,123元 3 劉佳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以IG帳號「lfedjkollee」及銀行行員「陳政佑」名義向劉佳怡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後需繳納核實費云云,致劉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9,972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書證 歷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思閔)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檢偵卷第67至68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金檢偵卷第69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檢偵卷第71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檢偵卷第73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檢偵卷第75頁) ⑹王思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金檢偵卷第77至95頁) ⑺轉帳交易明細(金檢偵卷第97頁) 【原判決主文】 蔡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註:業經本院撤銷) --------------------- 【本院主文】 蔡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張倪靜)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檢偵卷第103至104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金檢偵卷第105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檢偵卷第107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檢偵卷第108頁) ⑸張倪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金檢偵卷第109頁) ⑹轉帳交易明細(金檢偵卷第109至110頁) 【原判決主文】 蔡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註:業經本院撤銷) --------------------- 【本院主文】 蔡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劉佳怡)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檢偵卷第119至120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金檢偵卷第121至122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檢偵卷第123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檢偵卷第125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檢偵卷第127頁) ⑹劉佳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金檢偵卷第129至131頁) ⑺轉帳交易明細(金檢偵卷第131頁) ⑻交貨便貨件明細(金檢偵卷第135頁) 【原判決主文】 蔡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註:業經本院撤銷) --------------------- 【本院主文】 蔡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