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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3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富程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至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吳富程(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226、227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追徵)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且匯至該帳戶之詐騙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626萬9,100元,告訴人林晉德亦遭詐騙20萬元,因受騙而身心煎熬,受害甚鉅,原審竟僅諭知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顯然量刑過輕,請求撤銷,連同定應執行刑均應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求職謀2萬元收入,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學歷僅國中畢業,月收入僅

2、3萬元,家中尚有阿嬤不良於行需其扶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非重,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宜使其以非機構處遇之方式改過遷善,期能有效回歸社會,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實屬過苛,請求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6、18至23、26至

46、49至57、60至69號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幫助洗錢部分有前述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又聽從「張妍熙」之指示,擔任車手轉出款項賺取報酬,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但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被害人高達33人、受騙金額高達600餘萬元;暨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並無其他案件,所犯5罪所侵害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兼衡復歸社會等整體考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限1年7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15萬元(上限24萬元),並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各罪及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後,亦未能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且被告所執家庭狀況,原審已有審酌,量刑因子並無更為有利之變動。再者,原審量刑決定本即有裁量空間,就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罪而言,實際上無從掌握正犯詐騙之金額多寡,緊縮受騙金額於量刑時所佔比例區間,難謂無理。至於原審於定應執行刑考量由幫助提升為正犯之惡性及整體被騙受害程度,均未見被告有賠償填補損失,而未給予較優惠之恤刑利益,亦難謂顯然違法。是原審量刑應認仍於裁量範圍內,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審判決主文一覽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不含沒收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16、18至23、26至46、49至57、60至69所示(金額合計548萬9,100元) 吳富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15萬元) 吳富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4、25所示(金額28萬元) 吳富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7、48所示(金額10萬元) 吳富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8、59所示(金額25萬元) 吳富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金額共計626萬9,100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