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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柔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 號、第711 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13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宋柔靜(下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予補充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供稱其提供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凱基銀行之帳號予「陳福明」,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云云。惟銀行帳戶乃係個人重要、私密之理財工具,不可隨意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向民眾進行詐騙並收取贓款,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手法,已為眾所週知之事,政府為消弭日趨猖獗之詐騙事件,也一再利用媒體宣導勿將帳戶等個人私密理財工具交付或借予他人使用,被告對此實難推諉不知。而被告在網路上向無信任基礎之「浩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張先宇債務顧問」、「陳福明」進行所謂貸款前,已債台高築,無法再向銀行貸款,卻妄想在無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以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騙取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貸款,且被告既知對方係以作假帳戶存款資料向銀行詐貸款項,那對方自亦可能對其實施詐騙,此均為一般人可輕易聯想,被告係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焉能諉未思及?況若除非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不法取得或來歷不明,否則詐騙集團豈會為了區區1 萬5 千元代辦費,即甘冒風險,將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以製作假金流?可見被告所稱貸款過程有諸多不合理情節,已足以讓人心生質疑,原審未察,逕認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被告為無罪判決,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彭添貴等6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彭添貴等6 人所提供轉帳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名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凱基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依卷附被告與「張先宇債

務顧問」、「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可認被告當時確係基於申請貸款之動機,而聽從「張先宇」、「陳福明」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對方,嗣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將之轉交予「陳福明」指定之人。而透過提供帳戶供進出款項以製造資金流動紀錄,即以所謂美化帳戶之手法,企圖通過銀行端之貸款審核,此舉並非正途,且顯有可議之處,以被告之個人學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固然可預見此有可能涉及不法,且我國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多年,渠等通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亦應為被告所知悉。惟依被告與「張先宇」、「陳福明」往來之全部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案發當下應係陷入對方所營造渠等為代辦業者、可為其申請貸款之假象,而全然相信對方說詞,致未曾就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一事起疑,始會在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於接獲銀行來電後,猶要求「張先宇」暫緩申請貸款送件流程,欲待「陳福明」先行釐清帳戶何以遭到警示之原因(見偵卷第64頁);再參諸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凱基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5至120 頁),可知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於日常生活中持續使用之帳戶,甚至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陳福明」之民國113 年1 月4 日當天,彰化銀行帳戶仍有勞保給付2 萬880 元款項入帳,且被告在該筆款項入帳後之數日內,亦僅為日常生活之需而小額逐次提領,並無急於一次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見偵卷第102 、103 頁)。則以上情觀之,被告既係提供自己日常生活中經常使用、持續有資金進出之帳戶作為申辦貸款之用,而非已閒置多時之靜止戶或其內餘額均所存無幾之帳戶,可見被告當時不無存有如所提供之帳戶有資金流動之紀錄,應有利於貸款申請之心態,始會提供上開自己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若被告當時對於所提供之帳戶日後可能被作為詐欺集團進出贓款之工具已有預見或認識,衡情,被告豈會選擇提供自己經常使用之帳戶予對方,甚至在2 萬880 元之勞保給付入帳後,未迅速全額領出,反任由該筆款項繼續留存在彰化銀行帳戶內多日,而徒增上開帳戶日後遭警示後所帶來生活上之不便及該筆勞保給付被凍結致無法提領之風險。由此可徵被告當時雖然可以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陳福明」,供對方進出款項,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之舉,有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但其因陷入對方所建構之虛假情境,致實際上並未預見上情,始從事前述提供上開帳戶、提領並轉交贓款等客觀行為。而被告行為當時既未預見自己所為已屬「張先宇」、「陳福明」等人所籌劃詐欺、洗錢等犯罪計畫之一環,此部分縱可認為被告對自己名下帳戶未善盡保管責任,因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係有過失,但仍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即存有與渠等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不可交付他人、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與洗錢等犯罪工具、以美化帳戶之手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並非合法等節應有所知悉,卻仍為上開行為,而未進一步深究個別案件之實際狀況,即逕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尚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柔靜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4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40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柔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宋柔靜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轉匯款項或提領款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詎為滿足自身貸款之需求,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先宇 貸款顧問」(下稱「張先宇」)、「陳福明」之人、「育仁」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宋柔靜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經由LINE傳送予「陳福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彰銀或凱基帳戶內,被告再依「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轉交「陳福明」指定之「育仁」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提領ATM監視器影像、提領熱點表及交易明細、本案一銀、彰銀、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委由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認定此為申辦貸款,因信賴合作協議書才會提供帳號、提款、交款,被告在對話紀錄均在討論貸款,並未質疑對方身份,縱被告有認知道美化帳戶手段並非透過自己的錢來增加交易明細,但被告最終目的仍為貸款,被告並未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之身份才會為本案行為。甚至在帳戶遭警示時被告仍傳訊請求對方暫緩替被告申辦貸款,均顯現被告在本案只有認知到向代辦公司申辦貸款,而無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之身份,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提供本案一銀、彰銀、凱基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一銀、彰銀、凱基帳戶,被告並依「陳福明」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陳福明」指定之「育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53、154、159頁;追加院卷第59、90、95頁),並有被告提領ATM監視器影像(警卷第137至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月1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268700號函暨附件提領熱點表、交易明細(警卷第155至152頁)、被告與暱稱「陳福明」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71頁)、本案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偵卷第81至104頁)、本案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5至120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13年4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31193號函暨所附本案凱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警卷第255至259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查,關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福明」,並依指示自提領款項後轉交「育仁」之原委,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張先宇」及「陳福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至64、65至71頁),被告係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張先宇」訊息,「張先宇」先列出被告之姓名、年齡、所在縣市、貸款金額、職業等個人資料,隨即傳送「繳保證金、代辦費、寄出存摺提款卡皆為詐騙手法」等宣導內容,並自稱其為專員張先宇,需先與被告通話20至30分鐘瞭解被告之經濟情況、負債情況(偵卷第57頁),嗣被告以文字簡述目前有機車貸款等經濟狀況後,「張先宇」又於112年12月28日傳送貸款額度、利息、每月本利攤還金額等貸款資訊,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與近期三個月內頁或網銀紀錄、工作照片(偵卷第58頁),及於112年12月29日傳送貸款照會之格式表要求被告填寫包含貸款人本人、公司、親屬聯絡人之資料,稱需要進行保密照會(偵卷第59頁),被告遂依照指示提供其個人之證件照片、存摺封面內頁、勞保明細、任職公司、親屬聯絡人等資料後,「張先宇 」於113年1月3日提供「陳福明」之個人檔案給被告,並指示被告將副理加為好友,以及提醒被告要轉知與副理聯絡的內容(偵卷第62至63頁)。被告因而於113年1月3日與「陳福明」聯絡,表達要貸款需要收入證明之意願,並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陳福明」,「陳福明」則稱將「傳給律師準備合約」,並於113年1月4日傳送QR code列印條碼予被告,經被告列印出空白之「合作協議書」(偵卷第65至66頁),被告再將填寫完成之合作協議書與自己之照片、本案一銀、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陳福明」,於113年1月5日傳送本案凱基帳戶電子存摺照片傳送給「陳福明」(偵卷第66至67頁),「陳福明」於113年1月9日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並指定款項轉交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偵卷第68至70頁)。參見上開被告與「張先宇」、「陳福明」之對話內容,文義均自然連貫,且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尚有傳送存摺內頁或ATM交易收據照片予「陳福明」(偵卷第69至70頁),核與被告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實際提款之時間吻合,衡情此等對話紀錄顯難有預先刻意仿擬製成之可能,復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信屬實。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聽從「張先宇」、「陳福明」之指示,為美化帳戶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以順利貸款,始提供帳戶號碼並前往提領本件款項並予以轉交等節,尚非無據。㈡又細究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張先宇」先傳送看似反詐騙宣導之內容,被告向「張先宇」表明貸款需求後,「張先宇」除提及貸款條件、利息、每月攤還金額等資訊,復要求被告提供個人收入、工作、身分證照片、親屬聯絡人等個人身分、信用相關之資料,並告知被告核貸過程會進行保密照會,再要求被告與副理「陳福明」聯絡,此等程序尚與一般信貸業者驗證個人資料、財務狀態之流程相似。又被告與「陳福明」聯絡之過程中,「陳福明」傳送合作協議書之列印條碼予被告填寫回傳,該合作協議書載明甲方「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乙方即被告資金做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如被告違反協議,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追究刑法侵占、背信、詐欺等刑責,並求償150萬元,並列載被告提供帳戶由甲方負責資金之來源與取向,如發生任何法律糾紛由甲方委任律師陳彥廷負法律責任、待被告審核貸款通過,將收取1萬5,000元費用等文字,有該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73頁),足見「張先宇」、「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與貸款實務相似之話術套路,載明被告支付費用委由資產管理公司承辦貸款包裝、被告必須承擔返還資產管理公司墊付資金之責任、委由律師處理法律爭議等文字,而以該等形式內容與正式文件相似之協議書,實行周密詐術,對被告營造出「張先宇」、「陳福明」確係代辦貸款之專業人員,並為被告提供資金、包裝信用資料之假象。衡以常人未必均能全盤得悉民間借貸業者代辦貸款之作業流程,尤於需錢孔急之情形下,面對以話術、貌似正規申貸流程及正式文件包裝而佯作代辦貸款專業人員之「張先宇」、「陳福明」,即非無信任渠等所營造自費委請包裝個人申貸資料之詐術,並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及提款以求製作帳戶金流、順利核貸之可能。

㈢再參酌被告與「張先宇」、「陳福明」對話過程,未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之身分文件、合作協議書等內容提出質疑,被告尚有與「張先宇」抒發心情,傳送「完全信任你才把所有事都跟你說,你要升職我都願意配合,不用不開心,如果不開心我跟你道歉」等訊息予「張先宇」(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確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堅信渠等確為代辦貸款之業者,始聽從渠等指示提款以製作金流進出帳戶之財力證明,期能順利核貸。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提領款項後隔日即113年1月10日,向「陳福明」、「張先宇」反應接獲銀行通知有民眾報案、帳戶遭警示,「陳福明」、「張先宇」均表示驚訝,並安撫被告會去瞭解狀況(偵卷第64、70、71頁數,被告亦隨即要求「張先宇」暫緩申請貸款送件流程(偵卷第64頁),可徵被告在提領款項後,仍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美化帳戶之作法深信不疑,則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知悉或預見與其交涉之「張先宇」、「陳福明」為詐欺集團成員,暨其提供帳戶號碼後所提領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並將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至對於此等情節有所容任,已非無疑問。

㈣再探究被告所提供本案一銀、彰銀、凱基帳戶之使用情形⒈本案一銀帳戶部分:

查被告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機車分期貸款,和潤公司於112年10月3日撥款109,732元至本案一銀帳戶,約定每月分期款為9,716元,共分60期,被告已還款15期,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每月繳納和潤公司分期款之繳款帳號,有和潤公司114年1月17日潤作字第1140117002號函及所附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貸款核撥方式(院卷第265至273頁)在卷可憑,而本案一銀帳戶於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2日均有行動跨轉9,716元之繳款紀錄,有本案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偵卷第117、118、120頁),亦可見被告係使用本案一銀帳戶作為繳納和潤公司分期款使用。除此之外,本案一銀帳戶於112年4月1日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入帳(偵卷第108頁)、於112年5月2日扣繳綜合所得稅3,137元(偵卷第109頁)、於112年6月5日扣繳凱基信用卡費7,774元(偵卷第110頁)、於112年8月9日、112年12月28日有小額貸款34,317元、986元撥款入帳(偵卷第113、118頁)、112年8月31日、112年12月16日有發票獎金200、200、500元入帳(偵卷第113、118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部分:參見卷附本案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偵卷第81至104頁),可見被告之彰銀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9日、112年7月10日,均有薪水入帳,並多次作為iPASS MONEY儲值卡儲值扣款用途,且於被告提供彰銀帳戶當日之113年1月4日,尚有勞保給付20,880元入帳(偵卷第102頁)。

⒊本案凱基帳戶部分:查被告自110年9月24日起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任職迄今,本件凱基帳戶於110年9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4日為止,均為被告任職於凱基人壽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有凱基人壽公司114年2月14日凱壽業行字第1142003096號函及所附被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院卷第277至279頁)在卷可參,且本件凱基帳戶於112年1月13日、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4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15日確有薪資入帳,亦有上述凱基銀行113年12月10日函所附本案凱基帳戶交易明細(院卷第203至206頁)附卷可佐。

⒋綜上可知,本案一銀帳戶用於被告申辦貸款撥款入帳、償還貸款、繳稅、繳信用卡費、接收政府普發現金或發票獎金,本案彰銀、凱基帳戶均為被告用於薪資轉帳入帳之用,本案彰銀帳戶尚用於小額扣款消費或接收政府補助,堪認被告所提供本案一銀、彰銀、凱基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生活中金融往來的重要帳戶,倘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言,對其提供帳戶號碼後所提領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一事有所預見,衡情當無可能提供其薪資轉帳帳戶或日常生活中仍持續使用、甚至有特定償還貸款用途之帳戶,徒增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更有使其自己的薪資入帳或自己匯入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殆盡之風險,此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機構帳戶,通常係與己身利害關係無足輕重者之情形有別,更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確實處於完全信任「張先宇」、「陳福明」係為被告申辦貸款之情境下,被告自無可能察覺、預見依指示取款之行為,可能構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誤信美化帳戶有助申辦貸款之詞,而依指示為如本案提款、交款之行為,固屬思慮未周,然究與主觀上基於容任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別,無從僅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件一銀、彰銀、凱基帳戶之帳號及提領轉交款項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113年度偵字第1940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追加起訴部分雖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該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彭添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彭添貴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姪子因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彭添貴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0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件彰銀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29分許 16萬7,000元 ①彭添貴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1、43至55頁) 113年1月9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9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9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9日12時44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1月9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2 宋承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4時24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shopee 線上專屬客服」、「簽署營業部」向宋承諭佯稱:想購買告訴人蝦皮賣場商品,但無法轉帳需依中國信託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宋承諭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5時11分轉帳4萬9,955元至本件一銀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26分許 3萬元 ①宋承諭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至63頁) ②LINE對話紀錄、蝦皮訊息通知頁面截圖(警卷第79至89頁) 113年1月9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9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3 吳志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5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淑貞」(ID:sz42672)向吳志剛佯稱:因綁定蝦皮賣場帳戶餘額不足,需驗證其他銀行帳戶,以便日後交易有問題之賠償云云,致吳志剛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5時16分轉帳4萬9,998元至本件一銀帳戶。 ①吳志剛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9至105頁) ②臉書Marketplace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7至135頁) 4 莊佳豪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佳豪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大嫂要跟其借款5萬元云云,致莊佳豪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4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①莊佳豪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31至33頁) ②轉帳交易、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卷第169至171頁) 5 吳周源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周源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同事跟其借款5萬元云云跟其借款3萬元云云,致吳周源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4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42分許 6萬2,000元 ①吳周源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5至26頁) ②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卷第101至109頁) 6 黃益升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向黃益升佯稱:其欲出售娃娃機機台,惟需先匯款機台之訂金始完成交易云云,致黃益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①黃益升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39至43頁) ②臉書社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追加警卷第231至23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