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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珮如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顏珮如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於本案中,依據被告所提出與「張文濤」之對話,被告早於112年6月2日即曾傳送內容為「那是你們要負責的,且你們保證出金的」、「臭騙子」、「死詐騙」、「你可以的,找人湊用我的人頭去騙你公司的錢」、「沒人知道」、「我只要拿回我的錢」等訊息予暱稱「文濤」之人,可見被告對於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早已有所懷疑,則其將帳戶交付給對方確有作為詐騙之不法使用乙節,亦已有所預見,且其亦無「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不會被作為詐騙使用工具」之「確信」,則其為了填補自身損失,不顧交付帳戶後該帳戶有被作為詐騙工具而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可能性,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文濤」等人使用,以供他人匯入,並依「文濤」之指示而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更足認被告對於縱然該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不在意,而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之未必故意,而非僅止於「確信其不發生」對「有認識之過失」。㈡原審未查及止,以被告並無犯罪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綽號「張文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係因誤信LINE上暱稱「張文濤」之人所言,誤認係投資泰達幣(虛擬貨幣),而使用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資金出入所用,被告主觀上並無意讓其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原審依卷附被告與「張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顯示,並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92000號函暨偵查卷1份(內附有被告112年5月26日報案時之調查筆錄、受詐欺案之虛擬幣交易記錄、報案人MAX轉帳紀錄、FSX網路頁面、交友軟體Eatgether其與暱稱「文濤」對話紀錄)等為證,因而認定被告因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張文濤」邀約,自112年05月I4日透過MAX平台買入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轉到imtoken的錢包,再用FSX進行虛擬貨幣平台入金,並以元大銀行帳戶綁定平台交易帳戶,其間確曾於112年5月12日收取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79,739元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而於112年5月26日報案等事實,並因而採認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辯解(詳原判決第4頁第20行至第6頁第17行)。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本院另認,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

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更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之情形,即可明瞭。又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固多係有償的單純將金融帳戶交給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犯罪集團得以利用,惟本案被告係因誤信為投資虛擬貨幣,且對方確有滙入5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騙稱係為教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乃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此類利用人性之弱點,以將有款項滙入之話術騙取他人帳戶供為人頭帳戶使用,於實務上亦非少見。是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係有款項匯入帳戶,對已而言並無損失,係利多之事由,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甚至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對社會上常見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依被告行為時,係欲投資獲利之心態,理性思考能力及警戒心均大大降低,且對方係先將5000元匯入其帳戶,被告非無可能因誤信為投資虛擬貸幣買賣,需提供日後買賣交易資金出入所需之帳戶資料,實無從遽認被告將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文濤」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不合。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就被告被訴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靖綾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顏靖綾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靖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文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對傅芳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傅芳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顏靖綾前開元大帳戶內,後顏靖綾再依「張文濤」之指示,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傅芳盈於警詢中指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元大帳戶於112年6月10日有收受5,000元之匯款,並依「張文濤」之指示匯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2、3月間,我在交友網站認識LINE暱稱「張文濤」的男子,對方邀約我投資泰達幣(虛擬貨幣),當時我是使用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資金出入所用,我並不曉得是詐騙的,因為對方叫我使用的是MAX交易所,經我查詢該交易所是合法的,且透過遠東商業銀行認證的,而且每筆交易都有發票且扣稅,所以我一直以為是真實的。112年4、5月間文濤說要匯款到我帳戶教我操作,他都敢把錢匯款給我,我就以為是真的,我都沒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簿予他人,只是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號碼,所以才導致後來我變成詐騙的警示帳戶,我本身完全沒有要騙人,因為當時我僅是要投資交易,我以為我收到的那5千元款項是LINE暱稱「張文濤」男子轉帳給我,我並不知道是詐騙的款項。匯款的錢就是拿去購買虛擬貨幣,6月2日已經知道自己被騙100多萬元,但我想要將錢取回,6月10日告訴人匯款5千元、6月10日又行動轉出,這是文濤叫我轉出到交易所,我依照他指示去交易。都是轉出到MAX交易所去購買虛擬貨幣。

我抱一絲希望可以將錢拿回,沒有想到匯入的錢是被害人的錢,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㈠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交友網站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張文濤」之人後,於112年6月10日提供金融帳戶供「張文濤」匯入款項;另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向告訴人傅芳盈(下稱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0日12時13分許匯款5,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依「張文濤」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上開金額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8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被告之答辯,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張文濤」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2.被告前揭所辯,業據其提出其與「張文濤」對話紀錄,並因「張文濤」邀約,自112年05月I4日透過MAX平台買入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轉到imtoken的錢包,再用FSX進行虛擬貨幣平台入金,並以元大銀行帳戶綁定平台交易帳戶,其間確曾於112年5月12日收取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79,739元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而於112年5月26日報案,主張直至112年5月25日止,共計損失1,533,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92000號函暨偵查卷1份在卷,並附有被告112年5月26日報案時之調查筆錄、受詐欺案之虛擬幣交易記錄、報案人MAX轉帳紀錄、FSX網路頁面、交友軟體Eatgether其與暱稱「文濤」對話紀錄等為證(偵卷第63至75頁),足見被告辯稱受騙而匯款,尚非全然無據。

3.而觀諸卷附被告與「張文濤」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知受詐騙報案後,雖於112年6月2日即傳送內容為「那是你們要負責的,且你們保證出金的」、「臭騙子」、「死詐騙」、「你可以的,找人湊用我的人頭去騙你公司的錢」、「沒人知道」、「我只要拿回我的錢」之訊息予暱稱「文濤」之人等語(見偵卷第85至89頁),嗣「張文濤」則回應:「看看你的表現」、「晚上陪陪我」,接著又表示:「我的權限就5000至8000」,顯見被告雖因受「張文濤」之人詐騙受損,除以憤怒語氣怒駡外,仍滿心期待能透過「張文濤」拿回受損投資,而於受詐欺報案後,再於112年6月1日又匯入45,000元,112年6月5日又匯入10,000元及30,000元,存著期待能取回所受損失,嗣經「張文濤」表示「我的權限就5000至8000」,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供「張文濤」匯入款項,待其於112年6月10日收受5,000元之匯款,並依「張文濤」之指示再轉至其前揭平台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因受詐騙,雖已報案,仍因之前詐騙集團確分別有出金取得報酬紀錄(見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29日收受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款79,739元、250,243元入本案帳戶),乃持續與「張文濤」周旋,期待於報案後透過「張文濤」取回其投資款,始再次受「張文濤」瞞騙,而誤將元大銀行帳戶交付予「張文濤」使用,竟而誤信「張文濤」果真能幫忙取回平台帳戶內的損失,益徵被告辯稱其當時因相信「張文濤」所言而不知匯入之款項係他人受詐騙的錢乙節,即難認與常情有違,尚非不可採信。

4.參以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戶為其個人薪資及日常收款往來帳戶,日常交易往來次數頻繁,顯非怠滯或帳內無資金之無用帳戶,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函暨附件元大客戶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49-59頁),觀諸本件除被害人傅芳盈於112年6月10日12時13分許,匯款5,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外,並無異常的款項進出情形,且被害人該筆匯款並沒有任何匯款人註記,足以讓被告生疑之處,故被告辯稱係因誤信「張文濤」會幫助他出金而提供帳號乙節,應屬可信。再者,被告除有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予「張文濤」外,卷內並無被告有提供該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證據予「張文濤」或他人來任意使用。而僅因誤信「張文濤」之語,乃將被害人傅芳盈於112年6月10日12時13分許,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內之5,000元,依「張文濤」指示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期待順利出金。故綜參上開證據,衡以被告於受「張文濤」詐騙而期待拿回受損金,就現今社會而言尚無不合理之處,且觀諸「張文濤」與被告對話內容,被告亦顯無法合理警覺元大帳戶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張文濤」乙節,即遽認其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實無從率爾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

5.復酌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查依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學歷為大學畢業,暨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2、105頁),故被告行為時雖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究非從事犯罪偵查訴追之專業人員,亦無曾犯財產犯罪或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然係因從事投資而受「張文濤」指示,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以利投資撥款,亦與常情實無重大違背之處,則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而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義。是被告辯稱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6.至被告雖再依「張文濤」指示將告訴人匯入金額轉出等情,則僅能證明其再受騙匯款後,誤信「張文濤」會幫助其將虛擬貨幣平台之款項轉出而同意交付元大銀行帳戶供「張文濤」匯款,並按指示再匯至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帳戶之事實,且綜觀前述被告與「張文濤」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間開始與「張文濤」聯繫持續相當時間後進而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供「張文濤」匯入系爭款項,則以其等該段期間之互動狀況,以及被告確有加入受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且無法順利出金之事實,乃以逼迫「張文濤」之言語要求對方幫助他取回受騙款,卻因而一再受欺瞞,業如前述,甚或被告所處之地位與上開告訴人相同,均屬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顯已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徵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並非不可採信。

㈢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帳號予「張文

濤」,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元大銀行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騙匯款,然被告主觀上既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認識前揭告訴人可能受騙之行為,即難謂其有與「張文濤」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亦難徒以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帳戶及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舉,逕將被告以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