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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峻翔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偉禎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耕勳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被 告 陳佑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7號、112年度偵字第24663號、112年度偵字第348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3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A07與葉凱均、吳翔雲(葉凱均、吳翔雲部分均由原審另行審結)、楊○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9日起,以附表一編號1之詐騙方式,向A04施以詐術,使A04陷於錯誤,而由葉凱均於附表一編號1「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A04收取「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與葉凱均於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楊○安,並由A07、吳翔雲負責在旁監控把風,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A02、于子立(于子立部分未據上訴)與A03(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之犯行業由法院另案審理,非本件起訴範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4,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之犯意聯絡;A01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與A02、A03、于子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A0

4、A06、A05施用詐術,要求A04、A06、A05交付投資款,A04因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A06、A05則分別陷於錯誤。A03遂依A02、于子立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如附表一編號2、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下合稱本案收據),及偽刻「鋐霖投資」字樣之印章(下稱本案印章),並由A03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楊華坤」之署押及持本案印章蓋印「鋐霖投資」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收據完成後,A03遂於附表一編號2至4「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收取「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向A04出示本案工作證,向A04、A05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華坤」。A03於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A01,A01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另A03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A04收取150萬元偽鈔後欲離去時,由接獲A04報案而至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6、17、19、20、23所示之現金44萬8000元、工作證、收據、印章、手機(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述),始悉上情。

三、案經A04、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被告A07部分係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83頁),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A03)於本院亦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83頁),因此就被告A07及被告A03部分,本院僅就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A07、A03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A02)、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部分,被告A02、A01均係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383頁)。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9、3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A02、A01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Telegram軟體中暱稱為「Xiang」之人,我與本案犯行無關,沒有指示同案被告A03、A07等人為本案犯行;被告A01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固承認有向A03收取155萬2000元之事實及就洗錢罪部分表示認罪,惟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我是幣商,我的認知是錢來我就收,再把錢轉出去,我沒有詳實的做KYC認證,但是我是被抓之後才知道錢是贓款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A04、A06、A05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被告A03於附表一編號2至4「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4等3人收取「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A03另向告訴人A04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A04、A05。嗣被告A03於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A01;又被告A03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4收取150萬元偽鈔後欲離去時,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A02、A01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5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53至259頁、警六卷第347至348頁)、證人即被告A03、A07之證述(警一卷第145至153頁、偵二卷第167至172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3至70頁、第219至233頁)、被告A03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7至218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6、17、19、20、23所示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1)(警一卷第109至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3)(警一卷第167至173頁)可佐。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A06部分,被害人A06雖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為相關證述,亦無相關報案資料可參,惟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587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449頁),其上記載:本分局於112年3月22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犯嫌A03涉嫌詐欺等案現行犯,並經胡嫌同意檢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尚有遭詐騙被害人「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未報案,即撥打該門號通知該民前往鄰近警察機關報案,惟該民稱不願讓家人知悉,遂不前往報案等情。經被告A03於原審審理中供稱:Telegram「诺亚方舟」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有提到「陳先生」,就是我事後去跟A06取款的訊息等語(原審卷一第612至613頁),參諸被告A03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4頁),於本案群組中,暱稱「Xiang」之人發送「客戶名字:陳先生 客戶電話:0000000000 公司名稱:宏策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110萬元整 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早上9:30客戶交易地址:台南市佳里區麥當勞」之訊息,被告A03後詢問「是一百四十嗎」、「萬」,「Xiang」覆以「對」,被告A03再回以「媽媽跟兒子」、「各七十」、「總共」、「140」等情,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19至226頁),被告A03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與一名男子一同進入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被告A03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收取A06交付之14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663頁),足認被告A03依照「Xiang」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向「陳先生」拿取140萬元。另經員警查詢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A06,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原審卷一第457頁),足見該名「陳先生」即為被害人A06,故被告A03於附表一編號3「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A06收取140萬元之事實。從而,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A02即為以飛機暱稱「Xiang」指示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2至4向A04、A05、A06(下稱A04等3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款項之人:

⒈本案群組成員之一即暱稱「Xiang」之人,指示被告A03向A04

等3人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贓款,並指示被告A03將其向被害人A06、告訴人A05收取之詐欺贓款,其中155萬2000元部分交予「幣商」即被告A01:

⑴被告A03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群組裡面的2個

人指示我向A04等3人取款,並指示我將向A06及A05收取之部分款項交給A01等語(原審卷一第268頁),經核被告A03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7至193頁),本案群組內僅有3人,暱稱「嘎嘎」之人為同案被告于子立,暱稱「刁德一」之人為被告A03,為于子立、A03所坦認(原審卷一第592頁、第604頁),第三人則為暱稱「Xiang」之人。而細譯其中對話內容,於112年3月21日18時34分許,「Xiang」先傳送「印章 跟收據 先印一印 等等員工證我在發上來」之訊息,並傳送收款收據照片1張,上面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Xiang」復於同日20時52分許,傳送工作證照片1張,上面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楊華坤、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等文字。「Xiang」後於同日21時46分許傳送「名字:A05 0000000000 公司名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60萬整 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12點 客戶地址:新店北新路2段260號永豐銀行附近」之訊息,又告以「記得寫收款收據,然後到了打電話見面,給單據收錢工作人員撤離就好」,此有被告A03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7至193頁)可參,自上揭對話內容,可知「Xiang」即係指示被告A03於112年3月22日,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A05收取60萬元,並指示被告A03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A05。另被告A03亦依照「Xiang」於本案群組中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A06收取140萬元,已如前述。

⑵復觀諸被告A03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9

6至201頁),「Xiang」於112年3月22日13時2分許,傳送「你這兩單跑完先去找高雄幣商給200萬 再去收150」、「名字:A04 0000000000 公司名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150萬整 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晚上8點 客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傳送「你等等先交收200萬給幣商拿二十六萬起來交給幣商174萬就好」、「給完幣商再去跑那150萬的單」,另於同日17時16分許,「Xiang」告以「幣商u不夠 等下先交給他155.25」,被告A03後回以「我給他155萬2千五百新台幣嗎」、「我跟他走到2樓」、「那個改成0000000」等情,堪認「Xiang」復指示被告A03先將告訴人A05、被害人A06所交付之60萬元、140萬元,共200萬元之其中155萬2000元先交予「幣商」,再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4拿取150萬元款項。

⑶又被告A03於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A01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堪以認定上揭對話紀錄中「Xiang」所稱之「幣商」即為被告A01。

⒉暱稱「Xiang」之人指示被告A03,向告訴人A04出示本案工作證、將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A04、A05、以及偽造本案印章:

被告A03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服務證、單據是由于子立傳給我檔案,讓我去製作的等語(原審卷一第605頁),同案被告于子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公司資料、印章、單據是「Xiang」傳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95頁),互核同案被告A03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3至206頁),暱稱「嘎嘎」之人即于子立確實有於112年3月21日,依序傳送「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鋐霖投資」字樣之印章照片予同案被告A03,並且告知同案被告A03要印收據、刻印章及印工作證,佐以「Xiang」於本案群組中,亦有傳送「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楊華坤、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等文字之工作證照片,已如前述,足認于子立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認「Xiang」確實有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本案印章之照片傳予同案被告于子立,藉由同案被告于子立轉傳予被告A03,以指示被告A03向告訴人A04出示本案工作證,及向告訴人A04、A05出示收款收據,並偽造本案印章。

⒊暱稱「Xiang」之人即為被告A02:

⑴同案被告于子立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稱:我喝酒時遇到A02

,他介紹我加入這個集團,有加入一個群組;A02把我加到本案群組,我看到這個暱稱就認為是A02等語(原審卷一第593頁、第266頁),佐以被告A02與同案被告于子立並無故舊恩怨乙節,為被告A02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原審卷一第663頁),于子立應無誣詞構陷被告A02之動機,且被告A02亦坦認與于子立是喝酒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足認同案被告于子立上揭證述尚屬有憑。

⑵被告A03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證)稱:我只有和被告A02見過

一次面,是于子立載我到台中停車場,我們在那邊聊天;是于子立先加我的飛機帳號,然後于子立把我拉到本案群組裡面;都是于子立跟我說這份工作的內容,我們是在臺中詳談,在場有于子立及A02,之後才被加到本案群組;因為當天只有三人在場,所以我推測「Xiang」就是A02等語(原審卷一第268頁、第611頁),經核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75至95頁),被告A02及于子立於112年3月19日時,即有出入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樓之事實(警三卷第92至95頁),後A03於112年3月20日22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搭乘于子立駕駛之BMX-699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樓(警三卷第77至80頁),被告A02、于子立及A03嗣於112年3月21日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地下一樓停車場見面(警三卷第84頁),且三人於見面後,在停車場內即有看手機之動作,此有現場照片F-10(警三卷第84頁下方照片)可資照明,被告A02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跟A03有見過一次面,就是于子立所述在臺中見面那一次,當時我在跟于子立討論嘉義的那件案件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而坦認確有與A03、于子立在臺中見面之事。而被告A02雖供稱於于子立在臺中見面時並沒有跟被告于子立、A03討論本件的案件,然詐欺行為既屬犯罪,詐欺之行為人為避免他人知悉後報警查緝,甚至對於詐欺犯罪所得「黑吃黑」,應會避免讓無關之人見聞詐欺犯罪之討論過程,惟同案被告于子立特地自嘉義市搭載被告A03至臺中市與被告A02會面,被告A02又不畏一旁之A03聽聞,而逕自與同案被告于子立討論嘉義之案件,可見被告A02當時已有與同案被告A03共犯之打算,渠等於現場使用看手機之動作,亦與被告A03所證稱於臺中詳談之後被加入群組等情相符。是被告A03上揭證述,除與同案被告于子立所述相符外,亦有被告A02之供述及監視器面等證據可資補強,堪認確有所憑,被告A03、于子立與被告A02於在臺中見面時,即係為商議日後共同犯罪之事。再對照A03所述於該次見面之後同案被告于子立便將A03加入本案群組,且本案群組之成員僅有證人于子立、A03及「Xiang」三人,對話內容均係涉及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佐以同案被告于子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頭到尾我都認為「Xiang」是A02,對話內容中沒有懷疑這個人不是A02過等語(原審卷一第600頁),自可推認「Xiang」即係於A03被加入本案群組之前,與同案被告于子立一起與A03見面之被告A02。⒋被告A02之辯護人雖以被告A02於另案經法院認定係於Telegra

m使用「蜜柚 啟強」之暱稱,惟Telegram暱稱可以自行更改,且一人得同時擁有多個Telegram帳戶,尤以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使用不同之手機及不同通訊軟體帳號,預設斷點以避免查緝,此情形實屬常見,被告A02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范竣翔之手機實際上有2支沒錯(本院卷第224頁),則被告A02所涉另案中使用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與本案是否相同,與本案暱稱「Xiang」之人是否為被告A02乙節,即無關聯,又依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A02即為暱稱「Xiang」之人,被告A02聲請調取被告A02於另案經查扣之手機,欲證明被告A02於另案使用Telegram之暱稱並非「Xiang」部分,即因該部分之證據與待證事項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⒌從而,被告A02即係使用Telegram暱稱「Xiang」指示被告A03

就附表一編號2至4向A04、A05、A06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款項之人,被告A02空言否認,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A01知悉A03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贓款,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而收受之: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A01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⒉觀之被告A01向被告A03收取款項之過程,係被告A03先於112

年3月22日10時21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延平店內,向被害人A06收取詐騙款項140萬元,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附近,向告訴人A05收取60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被告A03後即接收暱稱「Xiang」之被告A02之指示,要被告A03不用回臺中,直接去高雄向A04收取1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並要被告A03到高雄後,先去高雄市○○區○○○路000號,找幣商之男子交付155萬2000元,被告A03於同日17時29分許到達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A01在202號內向被告A03招手、接應,被告A03即在202號之2樓,交付155萬2000元給被告A01,被告A03自先前收取之200萬元裡拿起來26萬元,作為共犯分得之贓款,被告A03將155萬2000元交給被告A01後就離開,且並非由被告A03告知相關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訊,此經被告A03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6、138、139頁),並與被告A03手機內本案群組內訊息內容相符(警一卷第187至218頁)。是被告A01向被告胡庚勳收取現金之過程,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收水車手之流程相同,而使詐騙集團之上層以此收取被害人交付車手之詐欺款項,客觀上亦足掩飾金流,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明,亦已符合屬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而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政府要求金融機構採取監控、管理

方式(例如設定每日交易金額之上限、大額交易之通報、要求交易人提供身分證件驗證等),目的即在於查緝不法金流,阻斷詐欺集團獲取不法所得之管道。被告A01於112年間已成年,此有被告A01之年籍資料可參,被告A01亦供稱:我是學生,平常有做幣商,買賣虛擬貨幣USDT賺取價差,主要經濟來源就是交易虛擬貨幣(警一卷第20頁),足認被告A01智識正常,且對於一般金融交易之流程有一定之認識。而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之人大可透過公開、可信之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已如前述,以現今虛擬貨幣在我國並不能作為支付之工具,其用於交易之可能性極低,至多僅能作為投資、儲蓄之標的,惟泰達幣之幣值錨定美金,故如係出於投資、儲蓄之目的,亦大可直接以美金作為標的,實無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必要,故可謂持大筆現金而需兌換為泰達幣者,倘非遇到泰達幣(或美金)極低點而有逢低買進之動機,幾可推論即係詐欺集團欲藉此方式取得、轉手贓款及洗錢。以112年3月22日之泰達幣於MaiCoin MAX交易所開盤價為30.914,最高價為30.968,最低價為30.610,收盤為30.819,此有被告A01所提出MaiCoin MAX交易所112年3月22日泰達幣(USDT/TWD)歷史成交行情表可參(本院卷第297頁),未見其價格有特別之跌幅或屬低點,被告A03所欲兌換為泰達幣之金額高達174萬元(即200萬元扣除共犯間分贓之26萬元),被告A01甚至無足夠之泰達幣可供支付,故被告A02不得已指示被告A03先交付155萬2000元即可,此經被告A03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兩筆(按;附表一編號3、4)共200萬元,當時是「Xiang」跟我說A01的U幣不夠,說我要給他們155萬2000元,我拿44萬8000元回去(原審卷一第606頁),及本案群組中「幣商U不夠,剩的跟下一組的一起交」之訊息內容可參(警一卷第200頁),被告A01亦藉此為其係幣商之論據。然被告A03並未提供被告A01收幣之電子錢包,係被告A01直接將泰達幣傳送至特定之電子錢包內,此經被告A03證稱:我交付0000000元給幣商,沒有告知相關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訊(警一卷第139頁),並有本案群組中,被告A03傳送「幣收到了嗎 他這樣問我的」、「可以離開了對吧」,後「Xiang」即被告A02傳送「那離開吧」(警一卷第201頁)等內容可資佐證,可知被告A01係直接與詐騙集團內其他人對口,被告A01對於非與其聯繫之被告A03攜帶155萬餘元之大額現金要求兌換為泰達幣,並於交付現金後即離開,對於該交易不合常情而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贓款等情自甚是清楚。

⒋又被告A01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交易紀錄,主張其確實於112

年3月22日17時37分自末4碼「HcM7」之電子錢包轉帳49984顆泰達幣至末4碼「Ss1w」之電子錢包而完成被告A03以155萬2000元兌換泰達幣之交易(本院卷第251頁),然以此計算,被告A01「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約為31.0499(計算式:

0000000元/49984≒31.0499元),相較於前述當日泰達幣於MaiCoin MAX交易所之收盤價30.819高出0.23元,被告A01既為「幣商」,對於虛擬貨幣之價格自有一定之認識,其見被告A03受他人指示持大筆現金而來,並且願以高出市價之價格兌換為泰達幣,對於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之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之目的即係要洗錢,更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A01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在imtoken平台錢包中有交易紀錄,幣安平台錢包不是我拿來從事買賣的,我購買的虛擬貨幣會轉入我的imtoken平台錢包,我於錢包內存放虛擬貨幣不會超過5000顆,最少會沒有存放,我都存放在imtoken平台錢包位置末4碼「YP7m」內(警一卷第26、28、2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係本身即有49984顆幣,有現貨,112年3月22日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本院卷第469頁)等情均有矛盾,被告A01主張其僅係幣商,單純為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自難採信。

⒌再被告A01於向被告A03收取155萬2000元後,離開高雄市○○區

○○○路000號,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並步行至暫停於上址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於同日18時28分許開啟ATQ-5253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並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下車離開,該ATQ-5253號自用小客車亦於被告A01下車後駛離該處,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一卷第57至66頁)。而該ATQ-5253號自用小客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所使用之車輛,此經同案被告吳翔雲於警詢證稱:ATQ-5232號是我的車子,112年3月18日我跟A07去載楊○安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他們倆要去跟詐欺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我去負責依「罐頭」指示載他們到指定地點,然後在現場把風,確認有沒有警察,該次應該是葉凱均是面交車手,收水是A07或楊○安;112年3月22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有一名男子步行前往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副駕駛座,我有在車上,該名男子A01聲稱他是幣商,我們依照「罐頭」的指示去交錢給他,交給A01多少錢我不知道,也不是我交給他的,誰交給他的我也不確定,那陣子很多人會上車,我沒有提供錢包地址給A01,A01沒有現場操作匯款,我不清楚有無實際會出虛擬貨幣,他習慣聯絡一個我們不認識的人(偵一卷第320至323頁)等語可參。

然被告A01對於其於112年3月22日收取155萬2000元後,何以短暫坐上ATQ-5232號自小客車,於警詢中未提出任何說明,對於當時係欲前往何處作何事、該車係何人駕駛、進入該車做何事等,均供稱忘記了(警一卷第35、36頁),甚至連警方提示當日被告A03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屋內之影像、告知被告A03證稱有於112年3月22日17時29分許交付155萬2000元給被告A01,被告A01仍表示忘記當日與被告A03進入屋內作何事、不記得被告A03交付之155萬2000元位於何處、交予何人(警一卷36、37頁),原審審理時,被告A01雖一度供稱:向A03收取之155萬2000元,是交給監視器有拍到的那台車上的人,我不知道是誰(原審卷一第266頁),然至本院審理時,被告A01仍供稱:我向A03收款後坐上ATQ-5232自小客車,可能是買幣或是賣幣,我不認識車上的人,我也不知道是誰(本院卷第468頁),被告A01顯係避重就輕,益徵被告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一定之往來及金錢收受。

⒍被告A01雖提出錢包位置末4碼「HcM7」之錢包於112年3月22

日前之另3筆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A01交易虛擬貨幣之常態性、頻繁性及資產運作規模(本院卷第487至491頁),惟被告A01於本案之前有無經常、頻繁之交易虛擬貨幣紀錄,與其本件是否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收取現金後交付虛擬貨幣之行為,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自無從以此即為有利被告A01之認定。又被告A01雖請求傳喚被告A03,證明112年3月22日交易時被告A01有表示U幣不足乙情,然該日確有因被告A01表示泰達幣不夠,故從原本欲交易之174萬元降至155萬2000元,此部分亦經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之待證事項已屬明確,即無傳喚證人A03作證之必要(被告A01及辯護人後亦表示捨棄傳喚,本院卷第390頁),附此敘明。

⒎承上,被告A01確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向被告A03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得中之155萬2000元,藉此方式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A01既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依現今詐欺手法多變,本件亦可能藉由交付偽造收據等方式取信被害人乙情,自有預見,是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4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並未超出被告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A01對此部分亦有犯罪之故意。

⒏綜合以上,被告A01知悉A03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贓款

,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之,其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A02及A01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兼列載原判決關於被告A03、A07之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查:

⑴被告A02始終否認洗錢犯行(偵一卷第369至375頁;原審卷一

第584頁;本院卷第465頁),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被告A01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警一卷第30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原審卷一第584頁;本院卷第465頁),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⑵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A03到庭應訊,致使被告A03無

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A03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584頁、本院卷第455頁),是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A03雖有就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先留下26萬元預供自己與其他共犯分配,已如前述,然因其係於取得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A04交付之偽鈔後,旋於當日遭警方逮捕,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之分配而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A03於警詢時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關情資(警卷第136至142頁、第147至152頁),而警方依被告A03之供述,循線查出被告A02、于子立及A01涉嫌詐欺案,業於113年3月18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並另向被告A01扣得贓款1010萬1600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758200號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7、178頁),足認有因被告A03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A03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

⑶被告A07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偵二卷第172頁;原審卷二第237頁;本院卷第455頁),且被告A07供稱:每日犯罪所得3000元至4000元是約定的價額,是月結,但我在基隆被羈押後就聯絡不到那些人,所以沒有拿到錢(原審卷二第26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7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A07於警詢時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葉凱均、吳翔雲、共犯楊○安相關情資(警五卷第290至295頁),並指認同案被告葉凱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警五卷第305至308頁),而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循線查出同案被告吳翔雲、共犯楊○安,就被告吳翔雲部分業於113年3月18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就共犯楊○安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758200號函足憑(原審卷一第177、178頁),而有因被告A07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是被告A07部分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

⒋從而,就洗錢罪部分,被告A02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7年。被告A01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7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A03、A07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最輕得以免刑),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是經比較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應依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並就被告A03、A07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4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A04已有所警覺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A03,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A02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A03取得告訴人A04交付之150萬元偽鈔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生實質危險,被告A02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查被告A03向告訴人A04、A05行使之本案收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被告A03向告訴人A04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2共同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共同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A02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1共同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1上開所為,亦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1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原判決就被告A03、A07部分係認定: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及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3、A07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㈧、刑之加減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是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本得予以適用(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⑴查被告A02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偵一卷第369至375頁;原審卷一第584頁;本院卷第465頁),被告A01就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警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5頁),僅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卷一第584頁),是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A03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A03到庭應訊,

致使被告A03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A03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詐欺犯罪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584頁、本院卷第455頁),是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A03已有犯罪所得,此經說明如上。被告A03於警詢時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關情資(見警卷第136至142頁、第147至152頁),而警方依被告A03之供述,循線查出被告A02、于子立及A01涉嫌詐欺案,業於113年3月18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並另向被告A01扣得贓款1010萬1600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7582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雖因被告A01經扣得之上揭款項與本案並無關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2、于子立及A01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A03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惟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減輕其刑。

⑶被告A07部分,被告A07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

欺犯罪不諱(偵二卷第172頁;原審卷二第237頁;本院卷第455頁),雖有依被告A07之供述,循線查出同案被告吳翔雲、共犯楊○安,就被告吳翔雲部分業於113年3月18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就共犯楊○安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此經認定如前,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吳翔雲、共犯楊○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A07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A07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認被告A07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就被告A07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2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此為原法律所無之減免刑責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是如有符合該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亦得予以適用(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查被告A03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12年3月22日,因與告訴人A04面交詐欺款項為警當場逮捕,在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經警詢問本案群組之對話內容,被告A03即主動供述先前向被害人A06收取140萬元詐欺款項等語,為被告A03所坦認(原審卷一第6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8272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437至442頁)在卷為憑,且被害人A06於斯時尚未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587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449頁)可佐,足認被告A03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其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被告A03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警方提示手機資料始供述上揭犯行,不宜逕予以免除其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本案未因被告A03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上述,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免除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被告A03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A03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參酌本案所涉詐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非少,且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亦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卷第480頁),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⒈原審:⑴就被告A02、A01所犯上開各罪部分,認事證明確,因

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A02、A01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各自以前揭分工遂行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A01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A02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2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A02、A01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告A01雖有與被害人A06、告訴人A05調解之意願,惟被害人A06於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A05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故均無法成立調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A02、A01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2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主文欄編號2至4、就被告A01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編號3、4所示之刑;⑵就被告A07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A07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手取款之角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A07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A07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未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原審

主文欄編號1之刑。復審酌被告A02所為係指示車手面交取款,被告A01所為均係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A02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被告A01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2、A01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A02、A01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據被告A01供稱: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認其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2部分,則認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A02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而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說明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分別為140萬元及60萬元,被告A01迄今仍未實際填補上揭損害,認被告A01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刑(被告A02、A01部分)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衡酌亦均屬妥適。

⒉被告A02上訴否認全部犯行,被告A01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渠等確有上開犯行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A02、A01猶執前詞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⒊檢察官另循告訴人A04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A07部分

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A07係於同案被告葉凱均向A04收取55萬元之款項並交予收水之同案少年楊○安時,與同案被告吳翔雲負責在旁監控、把風之人,並未實際經手贓款之收取或交付,原判決雖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認定被告A07係共犯正犯,然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之常態而言,被告A07未必得以知悉該55萬元去向、所在,是不能因被告A07並未供出該55萬元之流向,而認為原審對被告A07量處有期徒刑9月即屬過輕。

而被告A07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A07並未存有僥倖心態,較諸犯後飾詞狡辯之徒,被告A07之犯後態度相對較佳,原審量刑並無顯然過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A02上訴否認全部犯行,被告A01上訴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A07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是否認罪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A03上訴後,業與被害人A06達成和解,此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1頁)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497至49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A03已有填補被害人A06部分損害之實際作為,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恰,故被告A03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3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以正途取財,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佯為投資公司之人員,以投資款名義向被害人A06收取詐欺款項140萬元,並隨即將之轉交同案被告A01兌換為泰達幣,其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檢警難以追查其金流,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A03犯後係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其確有供出洗錢罪之其他共犯,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於上訴後亦與被害人A06達成和解並為部分之賠償,已如前述,另斟酌被告A03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同案被告葉凱均、吳翔雲被訴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同案被告于子立被訴部分及被告A02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據上訴,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台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經起訴之被告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9日以LINE暱稱「楊芊芊」與A04聯繫,佯稱:其為鋐霖投資公司,加入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18日14時0分許 5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葉凱均 X X 由葉凱均收款後,於112年3月18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繳55萬元予楊○安,A07則與吳翔雲負責在旁監控把風 A02、于子立、葉凱均、A07、吳翔雲 ⑴告訴人A04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帳號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1、285至287頁)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面交男子照片(警一卷第283頁) ⑶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8日收款收據(警二卷第40頁) 2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芊芊」與A04聯繫,佯稱:其為鋐霖投資公司,加入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A04察覺有異並報警,配合警方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9時25分許 150萬元(偽鈔) 高雄市○○區○○路00號 A03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華坤)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X A02、于子立(A03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論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A04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帳號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1、285至287頁) ⑵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警一卷第175頁) 3 A06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10時21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A06,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0時21分許 140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麥當勞延平店 A03 X X 由A03收款後,於112年3月22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繳155萬2,000元予A01 A02、于子立、A01、A03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與A05聯繫,佯稱:加入圓夢尊享團隊之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4時19分許 60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摩斯漢堡北新店」 A03 X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A02、于子立、A01(被告A03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論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A05提出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77至378頁) ⑵告訴人A05提出之電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81頁) ⑶告訴人A05提出之投資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81至382頁) ⑷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警六卷第383頁)附表二(于子立部分略):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關於A03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0,101,600元 被告A01 無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批 無 3 高鐵票存根 1批 無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無 5 不記名sim卡 1張 無 6 隨身碟 1個 無 7 磁扣 1個 無 8 遙控器 1個 無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張 無 10 ipad平板電腦 1台 無 11 隨身碟 1個 無 1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批 無 1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批 無 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15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16 現金(新臺幣) 448,000元 被告A03 無 17 偽造之「楊華坤」(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無 18 偽造之「楊華坤」(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無 19 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鋐霖投資」印文1枚、「楊華坤」署押1枚 20 「鋐霖投資」印章 1個 無 21 「宏策投資」印章 1個 無 22 高鐵票 2張 無 2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2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25 現金(新臺幣) 2,130元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