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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徹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曾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案經另案檢察官起訴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受有上開起訴書之送達,可佐證被告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另觀諸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悅」之真實身分不詳者間對話紀錄,雖可見對話之始,被告與「林欣悅」存有男女曖昧、涉及情感之對話內容。然在「林欣悅」要求被告提供涉案帳戶綁定本案之MAX虛擬貨幣帳戶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時,被告自始至終均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上揭密碼一事存有疑慮,並多次質疑對方提供的目的,且表示自己曾受詐騙等語,足證被告於交付涉案帳戶前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在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使帳戶被作為犯罪使用之情形下,仍同意提供如起訴書與卷內所載之帳戶資料,以獲取感情利益與「林欣悅」承諾未來給予之不確定財產上利益,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按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

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不確定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或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㈡觀諸被告與「林欣悅」對話紀錄,「林欣悅」係以誤認被告

是認識朋友為由,主動與被告聯繫,接下來雙方開始閒話家常,並相互自我介紹,「林欣悅」稱自己從事文書工作,兼賣空拍機,並於被告詢問有無交往對象時,稱自己是單身,被告亦回應自己未交過女友,並閒聊自己曾因投資遭詐騙,「林欣悅」則提醒:「現在社會風氣不好要多注意」。之後雙方每日閒聊,「林欣悅」稱自己會一直陪著被告,被告則提議兩人相約見面,經「林欣悅」表示同意,言談間可見被告對「林欣悅」好感日增,甚至曾稱:「跟你聊天就是我最開心的時候」,「林欣悅」亦回覆:「我也有這種感覺」,並當「林欣悅」告以自己有一個弟弟時,被告稱:「我未來有機會聽到他叫我姐夫?」、「林欣悅」:「這就要看你表現了」、被告:「這樣算妳追我,還是我追妳」、「林欣悅」則回覆:「我覺得能在一起就好了,那個不重要」,言談間已見雙方從陌生到欲相互交往之曖昧氛圍,被告既認及日後可與「林欣悅」交往,因此對其所言放鬆防備,尚非難以想像。

㈢「林欣悅」於談話過程,時常有意無意提及自己要處理空拍

機生意,待被告詢問:「每天都要處理訂單嗎?賣的這麼好」,「林欣悅」回覆:「每天都有,賣多賣少而已」,並上傳「飛悅科技」訂單管理畫面,告以今日賣了3萬多元。經被告再問:「這樣算抽成嗎」、「林欣悅」則稱:「賺15趴這樣可以賺5000左右而已」、「這也是我親姐帶我用的」、「風險和報酬是成正比的」、「像我做的沒有風險賺得比較少」、「加減賺」等語。被告見「林欣悅」經營副業有成,自責自己之前被利益蒙蔽雙眼遭詐騙,「林欣悅」尚安慰:「腳踏實地做事,創業就好,股票、賭博那些千萬不要去碰」。之後又經過多日閒聊,「林欣悅」再度上傳「飛悅科技」訂單管理畫面,告以今日賣了7萬多元,從中賺了1萬多,被告回稱:「好多,我也改找個副業了」、「林欣悅」:「那你也可以和我一樣去開一家放著啊,很簡單很輕鬆的,也不會影響你的主業」、「這樣兩個人剛好也可以一起努力」、「這不用什麼管道」、「就是註冊,入駐,上架商品,等訂單而已」、「我們只是幫廠商賣東西,賺反傭而已」、「不用管客源跟貨源的」,待被告回以:「那見面那天再抽時間了解一下」、「約會為主」,「林欣悅」仍稱:「我是覺得見面要做更有意義的事」、「而且你也要先從簡單的學起,不然到時你也不懂」,被告:「有什麼資訊可以讓我先研究一下嗎」、「林欣悅」告以:「你可以先去註冊瞭解看看」,並上傳TSK空拍機網址。待被告告知已至空拍機網站註冊完畢,等休假時再詳加研究時,「林欣悅」:「你可以先入駐,然後上架好,再去慢慢研究」、「不懂問我就好了,問我比自己研究要快」,之後經由「林欣悅」教導,被告成功建立自己賣場,取名「天元突破無人機」,「林欣悅」告以:「你晚上先上架20、30件的,之後每天晚上有空再去上架幾件的,這樣你的賣場增流增粉比較快」、「...有客人傳訊息給你,你也要回覆一下」、「然後就等客人下單了」、「有訂單需要先儲值貨款才可以發貨,發貨好等客人2-3天收到貨,資金就到你的錢包了,然後你再提領就可以」,待被告回稱:「但沒有資本儲資啊」,「林欣悅」:「剛開始創業肯定是需要一點周轉資金的」,被告:「所以這個短時間內還做不了,只能先更努力的賺錢」。後續雙方閒聊其他話題,但當被告詢及無人機販售事宜時,「林欣悅」均會詳盡解釋運作模式。

㈣之後雙方繼續閒聊,待「林欣悅」於隔日向被告告以:「我

剛才有去你的賣場看一下,瀏覽量,粉絲量都有在起來,現在不經營太可惜了」、被告回覆:「心有餘而力不足,資金短缺中」,「林欣悅」回稱:「不然我們合開,有空你幫我發貨儲值貸款就可以了,資金的事情我來想辦法」、「到時賺的錢我們一人一半,你覺得怎麼樣呢」、被告:「能的話我當然是很熱意啊,但這樣對你負擔會不會太多」、「林欣悅」:「不會啦,我自己賣場也有在經營,這個你不用擔心」、被告:「我OK啊,交給妳安排,聽賢內助的準沒錯」、「林欣悅」:「就是你有空的話,有訂單幫我發貨下就可以」、「...等到你有資金了,你想自己開也可以囉」、「現在資金都交給我」。嗣被告見其賣場有訂單進入,向「林欣悅」告知此事,「林欣悅」回應:「那你聯絡官方客服說你要儲值貨款就可以了」、被告:「目前資金不足啊,每月貸款太多」、「林欣悅」:「你去跟客服申請銀行帳戶,然後傳給我,我來儲值啊」,待被告向客服申辦銀行帳戶完畢,上傳帳號告予「林欣悅」,「林欣悅」則上傳已儲值3萬元至該銀行帳戶截圖,並教導被告如何進行發貨,待被告依指示操作完畢,告以:「顯示出貨成功了」,「林欣悅」再稱:「那就可以了」、「那我現在教你提領」,再經被告學習完畢如何提領後,尚詢問:「還是應該填你帳號,畢竟這錢是妳的」、「林欣悅」則稱:「以後賺了都是我們的」、被告回以:「妳到底要讓我驚喜跟心動幾次」、「林欣悅」再稱:「對了,你有MAX嗎,到時候用MAX儲值會有優惠贈送,提領又不用手續費的,我們又可以多賺幾趴的」、「我都用MAX提領不用手續費,而且儲值還有贈送」、「平台的帳密給我,我等下來去上架一些比較好賣的商品」、被告:「商品的話,我已經上架10頁了」、「林欣悅」:「那你也給我下,我到時候有空也可以發貨的」、被告:「這幾天我先自己留意,既然可以做了,還是要自己養成發貨習慣」、「林欣悅」:「...你可以把帳密給我,你有時比較忙,我也可以及時發貨啊」、「兩個人一起做的,都要用心啊」,被告遂將帳號、密碼均告以「林欣悅」知悉。「林欣悅」:「那你去下載MAX囉,到時我們用這個儲值比較方便」、「...也可以去下載MAX旗下的Maicoin兩個一起註冊,到時那個快,用哪一個」,並稱註冊MAX可以選擇沒錢的帳戶,綁定網路銀行,如此比較好算帳;因為你是新用戶,平台前期有給你增加曝光率,所以訂單會很多的,到5月多賺幾萬塊,我們就可以好好約會,吃很多好料的等語。

㈤後續談話過程,「林欣悅」再向被告稱:「今天我們的商城

也有訂單喔」、「今天賺了2000左右,我們一人就有一千了」、被告:「我有看到,可以先麻煩妳嗎,今天有點累了」、「林欣悅」:「我發貨了」、「不麻煩啦,這是我們要一起努力的」。之後「林欣悅」又陸續向被告表示欲儲值5萬元、30萬元,經被告向平台會計告知後,「林欣悅」再上傳儲值截圖予被告觀看,並稱:「那你把MAX帳密給我下,你平時都那麼忙,我到時也可以直接儲值及時給客人發貨,給客人留個好印象」、「我有去後台看了一下,有個大客戶找我們欸」、「20-30萬的話只能用max儲值,而且還可以優惠贈送的」、「可是銀行轉帳會有限額,一天只能轉帳10萬元」、「額度太少遇到大訂單根本沒辦法儲值發貨的」、「你什麼時候有空去銀行約定一下就好了(指辦理約定轉帳),幾分鐘時間而已...」,再提供平台入金專屬帳號供被告前往凱基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待被告辦理完畢後,「林欣悅」又稱:「這樣我們以後都不怕大訂單了,有多少都可以接」、「那你以後凱基裡面不要放錢了,這樣比較好記帳」、「你平時哪麼忙,你把凱基的帳密給我吧,到時候有大訂單我也可以儲值貨款發貨的,也不用一直等你,我登入到我的手機隨時可以儲值」、因被告對於將凱基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林欣悅」等節,始終有所保留稱:「如果急可以直接打給我,我知道你的用意,但是我是連父母都不會讓她們知道我任何帳密的人,讓我做過心理建設。商城和MAX帳密,你是我唯一給的人」、「林欣悅」則陸續回應:「你不方便我也沒辦法」、「因為你給了我,我這邊有在用的話,你那邊也是會知道的」、「就是我在公司也不方便打電話的時候匯錢給你,你沒空就要一直等你了,所以比較方便而已」、「到時候也不用一直催你」、「你不方便,我也沒辦法啦」、「你總有忙的時候吧」、「當時候我也需要從我的賣場提領到你的凱基」、「到時有訂單,我匯錢給你,或著提領到你那邊,你能及時儲值嗎」、「對啊,不然到時有大訂單要怎麼周轉啊」、「有時我自己的有大訂單也是需要從我們的提領到我這邊的啊」。被告回應:「我懂,能給我一點時間嗎」、「因為還有一個原因,我自己也忘記了(指帳號),被鎖住了」、「要星期一去銀行解鎖」。嗣「林欣悅」於翌日又稱:「我們的賣場有26萬元訂單欸」、「你明天早點去銀行處理一下,早點發貨的」、「你把凱基帳號給我,你明天早點處理好,我提領到你的銀行戶頭,這樣就可以MAX發貨了」、「我的賣場儲值到你的凱基,到時再用MAX儲值貨款發貨」、「到時我的賣場有訂單,我也需要從我們的賣場提領到我的戶頭,我這樣才可以周轉的過來」、「...就是有時怕你忙不能及時儲值貨款的,所以才想跟你拿凱基的帳密的,你不方便,我也沒辦法啊」。後待被告至凱基銀行辦理帳戶解鎖完畢後,將帳號、密碼均登記在LINE之筆記本上,並稱:「都放在記事本了...」、「你是我第一個我給出這麼私人資訊的人」、「希望你能感受我的信任跟對你的心意」、「林欣悅」:「謝謝你對我的信任」、「今天客人在催發貨了」、「有時候需要你,你不在,客人又在催的,這樣就讓客人有不好的印象了」、「網銀就讓我用就好,你那邊要是登入,我這邊可能會退出」、「我賣場提領多少錢到你銀行會跟你說的」。

㈥綜上,被告與「林欣悅」對談過程顯示,「林欣悅」於雙方

接觸時,先藉由頻繁互動與彼此示好,使被告逐漸產生情感依附,並產生兩人日後可能交往之主觀想像,藉此降低被告防備心理,建立信任基礎,復於適當時機有意無意提及自己兼差經營無人機買賣副業,並進一步遊說被告可比照辦理。待被告依其建議開立賣場完畢,但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貨款時,「林欣悅」又主動表示願與被告共同經營賣場,利潤雙方平分,再先後匯款3至30萬元至平台帳戶,強化說詞真實性。其後「林欣悅」再以「改用MAX領款,可節省手續費」、「若接獲大客戶訂單,轉帳金額受限」等理由,要求被告申辦MAX帳號、綁定銀行帳戶,並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待被告完成前揭步驟後,「林欣悅」再以可隨時儲值,免除每次聯繫被告不便為由,向其索取凱基銀行帳號、密碼。於見被告對於交付銀行帳號、密碼存有疑慮時,「林欣悅」再以「擔心被告另有要事,無法即時儲值,恐使客戶久候,影響賣場評價」等說詞加以說服。因「林欣悅」前後說詞尚具備一定合理及連慣性,加以被告自TSK空拍機網站註冊開立賣場後,可自賣場帳戶內見「林欣悅」確有儲值金額,暨有客戶下單及出貨等細節,其基於對「林欣悅」已有某程度感情託付,考慮「林欣悅」是雙方共同經營賣場之合夥人,甚至為此已先出資數十萬元,又其要求提供帳號、密碼說詞,亦非全然欠缺正當性,被告最終放鬆戒心輕信「林欣悅」所言為真,未意識到涉及不法之可能性,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予以交出等節,並非毫無可能。

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110年10月間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

擬貨幣手法遭詐騙,然觀之前案詐騙手法,詐騙集團係詢問被告是否要投資虛擬貨幣,再佯稱教導如何投資、需抽佣、支付安全碼解鎖費用,詐騙被告金錢,有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偵續卷第27至33頁),此與本案「林欣悅」係以前述方式騙取被告銀行帳號、密碼,兩者詐欺手法、情節均不相同,加以被告在與「林欣悅」交談過程中,曾向其提及前述遭詐騙一事,「林欣悅」尚提醒被告要腳踏實地做事等語,客觀上亦足以消弭被告對其是否從事詐騙之疑慮,是自難以被告前案已遭詐騙,即認本案無再受詐騙之可能。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因誤信「林欣悅」所言為真,才依其

指示交付本案銀行帳號、密碼,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林欣悅」係屬詐騙集團成員,暨其交付銀行帳戶、密碼可能供不法使用等節有所預見,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被 告 陳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徹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傳送給LINE暱稱「小悅(林欣悅)」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曾玉霞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徹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霞、陳相彣、劉子祥、徐明章、沈能淵、栢新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詳參附表各編號「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被告所申設本案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欣悅」之人(以下均以「林欣悅」代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認識「林欣悅」(LINE暱稱為「小悅」)進而加LINE聯絡,聊了一陣子之後,「林欣悅」邀請我一起經營空拍機銷售的網路事業,便給我一個網址叫我去申辦銷售平台,並提供一個財務部管理的LINE帳號請我加入,依照網址投入資金及轉發,一步一步教我向平台確認以及點選出貨。後續因為我工作比較繁忙,「林欣悅」請我把網銀、空拍機銷售平台帳密給她,由她幫我操作,因為當時我認為雙方已經是交往的關係,我就相信而提供給對方。我沒有因為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我是受到情感上的詐騙等語(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63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

送予「林欣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帳戶自11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40011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客戶約定帳號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告與暱稱「財務部門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被告與暱稱「悅」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3至46頁)、被告與暱稱「小悅(林欣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7至129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霞、陳相彣、劉子祥、徐明章、沈能淵、栢新欽(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及匯款經過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欣悅」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騙集團成員欺瞞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小悅(林欣悅)」之社群軟體I

G對話紀錄,可見IG暱稱「悅」之人自4月10日(按:應為113年)11時35分許傳送訊息略以:「hi」、「哩賀 在忙什麼呢」、「上班加油」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經被告回覆以:「怎麼找到我ig的啊,我默默無名」,「悅」答稱:「應該是ig好友推送 以為認識的 有所打擾請見諒」,其後雙方互相經自我介紹、詢問居住地、了解彼此工作內容後,進而提供ID加LINE聯絡等情,有被告與「悅」之IG對話紀錄可參(見警一卷第43至46頁)。

⑵續參諸被告與暱稱「小悅(林欣悅)」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林欣悅」透過IG告知加LINE之後,旋即於113年4月12日22時25分許,傳送貼圖與「林欣悅」打招呼,二人接續閒聊休假、興趣休閒等內容,期間被告向「林欣悅」表示:「不考慮一下嗎,反正都是單身,認識就是緣分~」,「林欣悅」則答稱:「不考慮就不會和你賴了啊」、被告「我看到希望的光芒 在艱困的這個時候,能有人陪我聊天真的很療癒」、「林欣悅」答「我會一直陪你的哈」、被告「聽到妳講,我更有動力了 這是我這幾年來最感動的一刻」、「那妳五月有什麼安排嗎 我假還沒排完,可以約個時間我去找妳」、「5/11或12如何」、「林欣悅」則答「可以啊 五月可以約一下」、「那就先暫定11-12囉」等語(見警一卷第47至5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林欣悅」對於被告之工作內容、休假、生活均有所關心,且對於被告示好之訊息亦有正面回應,二人並已相約於113年5月11至12日在新竹碰面。

⑶而「林欣悅」復於雙方閒談間傳送訊息略以:「我也要來

去用下空拍機了」(按:依對話紀錄應為113年4月14日22時53分許)、「等下 我先來去用下空拍機」(按:依對話紀錄應為同年4月15日21時57分許)。被告亦因連續2日均有此等訊息而詢問「每天都要處理訂單嗎?賣得這麼好!!」,「林欣悅」旋即主動傳送訂單管理截圖予被告,告知其「今天賣了3萬多,賺15趴 這樣可以賺5000左右而已」、「用心經營的話一個月多賺幾萬 十幾萬也是很輕鬆的」、「今天賣了7萬多 賺一萬左右」、「你也可以跟我一樣去開一家放著」、「就是註冊 入駐 上架商品 等訂單而已」、「這樣我們兩個剛好可以多一個共同事業的」,被告便表示「那見面那天再抽時間了解一下」,「林欣悅」則答稱:「我是覺得見面要做更有意義的事而不是聊工作上的事」、「而且到時候你也要從簡單的學起 不然到時你也不懂」、「到時一直說事業上的事 還怎麼約會呢」等語(見警一卷第53、57至58、65至70頁)。「林欣悅」隨後即傳送網址予被告(按:縮圖為一臺空拍機及文字「TSK空拍機」),於翌日經被告表示已註冊後,「林欣悅」表示有空可以教被告如何操作,被告雖稱「有休假再來研究」,惟「林欣悅」則答「我叫你有時間早點入駐早點上架 多賺點把外債還了,沒想到你想的是打遊戲而不是努力」、「你可以先入駐 然後上架好 再去慢慢研究」、「不懂問我就好 問我比自己研究更快」等語,語畢立刻將宣稱官方客服的LINE傳送給被告等情(見警一卷第66至71頁),其後則見被告依照指示註冊空拍機銷售平台,並聽從「林欣悅」指示聯繫客服、申請個人店家名稱及圖標,並依「林欣悅」擷圖管理平台之採購中心,是被告所辯並無不實,且有對話紀錄可佐,堪信為真。

⑷此外,被告於113年4月20日19時43分許,傳送訊息詢問「

林欣悅」何時可以確認關係,對方答稱看你表現囉,並表示喜歡對工作有上進心之人,其後再稱:「我剛才有去你賣場看了一下,粉絲量有起來,現在不經營太可惜」、「不然我們合開,有空你幫我發貨,儲值貨款就可以了,資金我來想辦法,到時賺到的錢我們一人一半」、「你把帳密給我,我可以及時發貨」、「到5月多賺幾萬塊 我們就可以好好約會 吃很多好料的呀」,被告同時亦向其表示:「看妳的商場需不需要我幫忙,我週二、三休假,可以協助即時發貨」、「我想多少幫上妳的忙」,其後詢問其男友地位是否確認,對方答稱確認了,「林欣悅」隨後表示「把MAX帳密給我,我到時也可以直接儲值」、「你平時那麼忙,把凱基的帳密給我吧,有大訂單我也可以儲值貨款發貨」,被告亦透漏「商城跟MAX的帳密,你是我唯一給的人」、「都放在記事本,改成一樣。妳是第一個我給出這麼私人資訊都人 希望妳能感受我的信任跟對你的心意」等語(見警一卷第73至111頁)。⑸依據前述所載事證,可見被告與「林欣悅」前後對話內容

自然、語意連續,堪認被告與「林欣悅」間於案發當時確有如上對話內容,且被告所供稱其與「林欣悅」間相識及交往關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欣悅」之緣由,以及過程中聽從指示開立空拍機銷售平台、MAX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等相關事實,均與上述對話內容所示情狀相符。此外,本院另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有關暱稱「小悅」之對話,其勘驗結果為上開對話紀錄非由LINE直接觀覽,而係連續性擷圖,經比對該對話與警一卷第47頁始至第57頁相同,依據被告與「林欣悅」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顯示此項證據有任何事後刻意假造的跡象。故由上述證據,應可佐證被告所述乃屬事實。是以,「林欣悅」係接續編造為改善被告外債等經濟狀況、貨款利潤均係因交往二人共同努力所得、多賺些營收可以作為約會基金等等藉口,騙取被告感情,而自被告聽從指示註冊空拍機銷售平台帳號、申請MAX虛擬貨幣帳號、約定轉帳及所回覆之內容,亦可知被告對「林欣悅」所稱空拍機投資等說詞並無懷疑,與一般車手、人頭帳戶為獲報酬,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情形有所不同。甚且,由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亦多次向「林欣悅」表示可以索取「林欣悅」空拍機賣場帳密,協助其經營賣場及發貨,顯然對於「林欣悅」所述賣場經營並無懷疑,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所甚明。在此情形下,被告因相信「林欣悅」的說詞,而未對「林欣悅」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多加詢問,亦未意識到「林欣悅」取得本案帳戶後會將之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尚難認有顯然違反常情之處。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110年10月間曾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

幣手法詐騙,該案人頭帳戶提供者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受有前開起訴書之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6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6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可資佐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故可認定被告就本案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而被告不知「林欣悅」之真實身分,亦未曾以視訊等方式確認,並無信任基礎,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帳戶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下,貿然接受網友之請託,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182頁)。惟查:

⑴現今網路通訊交友軟體發達,於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實

身分的情形下,僅因在網路上往來密切而成為好友、互有深厚之情感寄託者,並非罕見。又被告此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詐欺、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而依據被告前揭供述及其與「林欣悅」間之IG、LINE對話紀錄,足見被告與「林欣悅」頻繁傳送文字訊息相互關懷,「林欣悅」甚至於對話中不時向被告表露好感、表達喜歡,且相約不久將見面約會,最終表示二人確認為交往關係,被告自然會寄託甚多情感在「林欣悅」身上。在此狀況下,被告既深信「林欣悅」存在及兩人關係密切之真實性,則其未對「林欣悅」所稱借用帳戶用以供空拍機銷售發貨而累積約會基金等說詞感到懷疑、多加探詢,未認識到其帳戶可能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欣悅」,尚合於現代社會人際關係往來的實際狀況,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⑵至論告意旨雖另稱:依據卷內事證已足知悉被告於交付帳

戶前對於收受帳戶密碼之人有所懷疑,此部分亦有被告本案相關書類可佐。查,依被告與「林欣悅」間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主動向「林欣悅」表示前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欺,所以對於提供帳號密碼心存顧忌,也於申請約定轉帳時告知「林欣悅」銀行行員多加關懷等政策,是盡責表現等情,顯示被告對於管理個人資料及自身帳戶有所認識與警覺。然被告係因感情寄託,對「林欣悅」所述深信不疑,且有相關空拍機銷售平台上架、發貨、出貨等具體可資操作之畫面供被告使用,故被告供稱係相信「林欣悅」所述,並非無據。再者,被告亦一往情深向「林欣悅」表示其為被告第一個給出如此私人資訊之人,希望對方感受到其信任及心意,自難擅自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甚或前遭虛擬貨幣投資詐欺等情況,推斷被告必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之異常性及迥異性,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聽從「林欣悅」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以經營空拍機銷售等節,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以可以改善經濟狀況、提升二人交往後生活品質,受其欺瞞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行為人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之行為,惟被告上開辯解,既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4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徐明章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曾玉霞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5月1日 14時49分許 1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01月0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玉霞,佯稱:使用投資軟體72PRO並依指示進行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曾玉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同日 14時50分許 10萬元 同日 14時46分許 10萬元 同日 14時48分許 10萬元 同日 14時53分許 10萬元 同日 14時54分許 4萬6,302元 ①證人曾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1至138頁) ②曾玉霞及彭坤南之渣打銀行帳戶主頁擷圖(警一卷第201至202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57至183頁)、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84至191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45頁) 2 陳相彣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4月29日 13時32分許 6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相彣,佯稱:想交友並來臺見面,但要先支付費用至金管會控管云云,致陳相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陳相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05至210頁)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237頁)、陳相彣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24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42至24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23至22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25頁) 3 劉子祥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30日 9時6分許 3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子祥,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子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劉子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3至255頁) ②劉子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61至26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3頁) 4 徐明章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2日 11時26分許 1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明章,佯稱:想交友並來臺見面,但要先支付公證費用云云,致徐明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徐明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83至28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0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89至29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1頁) 5 沈能淵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5月1日 15時8分許 2萬9,985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20日以社群軟體IG聯繫沈能淵,佯稱:可至無人機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能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沈能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07至312頁) ②ATM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3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27至32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29頁) 6 栢新欽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5月2日 17時23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栢新欽,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栢新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栢新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41至346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5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55至357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49至35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51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900056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52號卷 聲議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議字第331號卷 偵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