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士漢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述撤銷部分,楊士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據前述規定,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然第二審法院仍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如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彼此間有相互影響之情形時,此時上訴範圍即應及於相互影響的部分。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事處罰法條之法律變更,有涉及構成要件及刑之變更者、有僅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者、亦有僅涉及刑之變更者。於一部上訴而有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法律變更前後之罪名及宣告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不可分割,此時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然法律變更若僅涉及刑之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相同,僅有刑之輕重不同,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得與犯罪事實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應認得為一部上訴,其上訴範圍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
㈢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楊士漢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4、15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致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應適用法條,經新舊法比較後,其結論與原審判決有所不同(詳後述),而該差異僅涉及刑之變更,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依據前述說明,本案審判範圍為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部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應以之作為本案適用法條及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即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願,是因原審未開立
單據令被告繳交,被告方未及於原審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願於二審程序中繳回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在明揚國際科技公司任職(提出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22頁),該公司屏東廠於112年9月22日發生大火後,因訂單大減而大量解僱員工及減少工作,致被告無法加班、薪資收入大減,被告因而入不敷出,車貸部分並遭催告及強制執行(參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之被告所提資料),方圖取小利誤入歧途而參與本案,然被告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足見被告犯罪之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也有意願與告訴人賴佩珍和解,是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且被告資力不足,方無法達成和解,然仍足認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重大教訓,亦深刻悔誤,無再犯之虞,如受刑之執行反而不利被告維持現有工作及養育子女。
㈢綜上,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所犯罪名部分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洗錢罪之刑責、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有附表所示之修正情形,又被告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繳納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7頁),經整體比較之結果(詳如附表),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整體適用修法後之規定。
㈡從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本件被告為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本案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微,故就本案犯行,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予以審酌,尚有未合;㈡原審就被告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未及審酌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致其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所未合,而誤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罪及減輕其刑,容有違誤。從而,被告以前述上訴理由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其他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⒉就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洗錢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其宣告刑應依序考量下列事項而予酌定:
⑴先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基於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欲藉由販售帳戶而牟利,或經他人以不實說詞而要求提供,但仍因妄想可因此獲得工作機會、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而予提供),及行為人之犯罪手段及因此所生之危險(如提供之帳戶數量、品項【金融卡、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無同時幫忙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致單筆、單日可轉帳之金額大幅提高)、有無同時幫助正犯從事其他犯罪等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1、3款事由、同條第9款事由中之犯罪所生危險),作為責任刑之錨點。
⑵其次,洗錢罪乃是與犯罪所得直接相關之犯罪,且依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乃是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洗錢金額)之多寡,作為區分法定刑之標準,可見洗錢金額為何,亦屬此類犯行量刑之重要事項。然因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洗錢此一犯罪類型之行為人,並未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正犯洗錢金額之多寡,多非其所得以控制甚或具體知悉,在此情形下,行為人雖因其幫助犯意並未對洗錢金額設定上限,而應就全部洗錢金額均負其責,但於具體決定其責任刑時,就該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其重要性應低於前述⑴所述行為人本身可控之量刑因子。
⑶除前述考量事項外,再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
是否受有刺激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2、7款事由),劃定責任刑之基礎(至於刑法第57條第8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
⑷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判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據被告之供述,被告乃是因圖取轉帳金額1%之不法利益,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出借其帳戶,致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其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目的,可責性顯高於因求取獲得工作機會、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且被告並因此獲有3萬元之不法所得(然已自動繳交)。再者,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是提供網路帳號及密碼,並有幫忙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參見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頁),且同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則就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而言,被告所為均非最輕微之態樣。
⑵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使正犯利用其帳戶洗錢之金額,約為1
50萬元,數額非低,然如前所述,此部分乃屬被告無法控制或具體知悉之事項。
⑶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但依
被告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7至42頁),其是因任職之公司遭逢變故致其收入下降,在受有經濟壓力下而為本件犯行;另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並不相識,於此類犯罪中,乃屬常態,故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法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但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足見其素行良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含其所提出之欠款資料,參見本
院卷第111至12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而部分已於前述⒈⑶論述,其餘部分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七、緩刑: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亦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是因圖取轉帳金額1%之不法利益而出借其帳戶,其惡行於同類犯罪中乃屬較為嚴重者,且被告於案發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而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未為任何填補。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考量,即使考量上訴意旨㈡所稱相關事項,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八、本案因被告明示量刑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部分,而不及於沒收部分,然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故原審關於沒收所諭知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由檢察官逕就被告向本院繳交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即可,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時點 適用之洗錢罪規定 考量特定犯罪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否適用左列自白減輕規定及其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5年以下、2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適用:5年以下、1月以上 5年以下、1月未滿 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此情形,故同法定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適用: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1月15日以上 結論:依據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