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上文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尤上文處本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尤上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53、1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上文(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01、160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有積極籌措款項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其等損失,而全部被害人也均願意原諒被告,原判決卻稱被告僅有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未全盤審酌此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㈡、再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將此情形於量刑時納入審酌。
㈢、又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困於經濟壓力,思慮欠周,才聽從指示而鑄下大錯,惟分毫未取,參與期間不到一星期,且係發生於111年間,當時詐欺犯罪情形與如今甚有差異,不可等同視之。原審判決第9至11頁於量刑時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猖獗...不宜輕判...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應再以最低刑度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等節,將被告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3年4月,不僅將被告犯罪後3年的各類詐騙猖狂等案件數據及社會期待,不當納入被告之量刑因子,且司法院事實量刑系統同類案件平均刑度是1年8月(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量刑亦高出3倍之多,對於被告量刑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等審酌,顯然已經抵觸裁量內部界限,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
㈣、原審未全面審酌前述被告之個人責任事由,且不當將被告犯罪後迄今3年間之詐騙猖獗評價為被告應負責任,所為量刑與實務平均刑度高出甚多,顯然有違量刑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更為適法之諭知等語。
三、本件無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01至103頁),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再者,本件論罪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亦應視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參考,因該條規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考量,辯護人主張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尚有誤會,然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於量刑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之犯後態度,亦已為相同評價,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
四、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裁量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量刑有所謂「幅的理論」,即有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下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任之粗胚」(或稱「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於第二階段,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下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之微調,即在此階段應考量行為人與其行為相關之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即量刑係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向下之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限定刑罰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並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決定最適當之刑,因此能夠保有一定「容許範圍」之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內,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做出妥協,決定最終刑之量定。此時,責任的雙重機能,應是將之同時作為量刑的基礎,又作為量刑的上限,於有預防之刑罰目的存在時,可成為往下調整刑罰之理由。刑法第57條既仿效「幅的理論」之規定而為修訂,應認其修訂已蘊含量刑應考量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法條文義又謂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並未排除與特別預防目的相關之量刑因子,可認刑法第57條規定,一方面與先劃出「責任上限」之責任刑,再審酌個人事由是否得以往下調整進而形成宣告刑之量刑步驟相契合,另方面行為人更生改善可能性(即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等特別預防目的之量刑因子,不應排除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外。是量刑之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予列入審酌是否仍有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抵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實務對於各類案件之量刑已有大致之量刑區間(可稱為量刑傾向),此由司法院建立較常見案件類型之量刑系統,係公開資訊,也提供民眾對於判決刑度之大致預期範圍,量刑時若欲拉高責任刑度之上限,自應有更堅強之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即與本案之3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給付完畢(詳本判決附表「被告給付賠償情形」欄所載),原審判決審酌欄卻記載「與編號1-3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該編號1、3所示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等語,似誤會被告尚未賠償完畢;再者,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考量,原審於量刑時提及「斟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顯然均呈現鉅幅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等語,認為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作為刑度上限、下限均應加重之理由,然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11年間,則被告行為後之詐騙案件與日遽增,縱使114年案件及被害金額均爆漲,因被告之犯行已於111年完成,且所犯情節係擔任詐騙車手提領如附表示金額,並非高額,也非有何特殊犯罪模式手法,致影響或造成往後詐騙集團案件之暴增,即被告犯行後迄今之詐騙案件大幅增加乙節,顯不應作為被告量刑加重幅度之理由。換言之,一般理解詐騙集團之車手,因係整個詐騙集團最後取款之人,雖仍屬不可或缺,但聽從指示之責任分擔終究較非核心,本院並非認為依現今詐騙案件暴增,刑度仍應從低度量刑,只是本件是犯罪時間為111年間之詐騙案件,依實務量刑傾向是從低度量刑,此由前揭司法院量刑系統之量刑傾向亦可得知。原審認為不從低度刑度開始量刑之理由顯然是比較偏向因為迄今日趨嚴重之詐騙案件所致,似不當連結量刑事由,也不當拉高量刑之責任上限,難謂適當。
㈢、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雖主張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減輕之量刑參考,因無從割裂適用,此部分容有誤會(但仍將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作為量刑參考),至於其餘主張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有前揭誤認尚未和解賠償情事及將被告行為後之詐騙案件暴增等節列為加重被告量刑幅度之理由,有違反量刑原則之違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罪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其附麗,併予撤銷。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經驗,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聽從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指定之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使附表所示與被告毫不相識之被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分別受有匯款金額即14萬9,999元、6,000元、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贓款,其所實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為實無足取,量刑應於有期徒刑2年2月至1年2月之間。
2、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已自白全部犯罪,另於原審即與3位被害人各以6萬元、6,000元、7,000元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完畢,對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犯後態度;可以於量刑幅度為有利被告之減輕調整);另被告前已有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經原審另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11年1月19日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顯見並未珍惜前次犯罪後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未能謹戒慎行,仍再犯相同之詐欺案件,素行非佳(品行;此部分顯見被告再犯之主觀惡性,宜於前揭量刑範圍內擇偏上限範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並無令一般理性之人得以同理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載之刑。至於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3、本件被告涉犯上揭3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依被告前案紀錄尚有其他案件,也可能一起定刑,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撤銷原審之定應執行刑,不另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賠償情形、原審及本院判決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被害人及被騙金額 被告賠償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徐詩庭,2萬5,000元、4萬9,999元、5萬元、2萬5,000元) 被告於原審與徐詩庭於114年5月23日和解,被告願賠償6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和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4-3頁) 尤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尤上文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潘柏翰,6,000元) 被告於原審與潘柏翰於114年6月5日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6,000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和解書,見金訴卷第185頁) 尤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尤上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詹可婷,5,000元、2萬元、5,000元) 被告於原審與詹可婷於114年6月5日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7,000元,並於當日匯款給付完畢(原審電話紀錄、匯款證明,見金訴卷第101、151頁) 尤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尤上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撤銷,不定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