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孟函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9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孟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孟函(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蔣岳文和解,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8萬元,請求依刑法第5
9、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31歲,智慮無缺,行為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種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憫恕,並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㈡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聯繫不上告訴人,而未能試行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致被告未能適度履行其賠償義務,尚難逕認被告確無賠償之誠意,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分工,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8萬元,並非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⒊被告雖請求緩刑諭知,惟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
其他詐欺、洗錢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實有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謀生,竟仍為本案犯行,且屬政府多年宣導不得從事之違反社會治安重大之詐騙集團犯罪,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